重庆市恩帝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恩帝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渝0112行初295号
原告重庆市恩帝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86702272。
法定代表人白博多,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春燕,重庆市渝北区茨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振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建利,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漆印,男,汉族,1990年6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重庆市恩帝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漆印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市恩帝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春燕,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刚、孙建利,第三人漆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决字[2016]17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漆印于2016年10月14日提出工伤性质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9日依法受理。经调查核实:漆印在重庆市恩帝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维护工作。2016年5月12日晚上,漆印在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先锋支局的库房熔接室外光纤的过程中不慎被钳子击伤左眼。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16年5月19日出院诊断为:左眼眼球破裂:1、左眼角膜裂伤;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3、左眼眼内容物脱出。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16年5月30日出院诊断为:1、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左眼眼球破裂术后:左眼角膜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继发性青光眼。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16年9月12日出院诊断为:左眼晶体缺如。漆印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重庆市恩帝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漆印签订《非全日制(临时)劳务用工协议书》,约定双方建立了劳务或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漆印通过原告到其他单位实施承揽或劳务工作时受的伤,受伤后未通知原告及其工作人员,也未到医院治疗,其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在2016年12月3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并未收到该决定书,直到收到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漆印工伤待遇的仲裁通知书才知晓认定工伤的事实。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决字[2016]17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辩称:1、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通过邮寄送达给原告,经查询该邮件已于2017年1月10日妥投,原告于2017年9月29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2、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漆印签订了《非全日制(临时)劳务用工协议书》,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调查核实漆印于2016年5月12日因工受伤的事实,且原告在举证期间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漆印所受伤害并非工伤,被告据此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漆印未陈述意见。
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漆印身份证明;证明漆印提出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2、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原告是合法用工主体。
3、非全日制(临时)劳务用工协议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漆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在2016年5月12日因工受伤的事实。
4、病例资料;证明漆印受伤情况。
5、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认定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证明程序合法。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十四条第(一)项。
原告重庆市恩帝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向两江新区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收到不予受理决定时间是在7月10日。
第三人漆印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出庭通知书;
2、仲裁裁决书;
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及裁决情况。
3、参报明细、社保缴费截图10张;证明用人单位未依法购买保险。
4、工行交易明细;
5、邮政旧卡工资;
6、新邮政卡工资;
证明原告向第三人发放工资情况。
7、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签收回执;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已于2017年4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
8、劳动鉴定决定书及签收回执;证明工伤认定等级。
9、安装工单及详单;证明第三人劳动时间。
10、录音资料。证明原告未给第三人购买保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第三人称其在2016年5月12日22时左右进行电缆维护,但该时间并非正常的工作时间;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用工协议无异议,调查笔录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对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前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被告、第三人举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恩帝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漆印系该公司员工,从事维护工作。2016年5月12日晚,漆印在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先锋支局的库房熔接室外光纤的过程中不慎被钳子击伤左眼。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16年5月19日出院诊断为:左眼眼球破裂:1、左眼角膜裂伤;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3、左眼眼内容物脱出。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16年5月30日出院诊断为:1、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左眼眼球破裂术后:左眼角膜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继发性青光眼。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16年9月12日出院诊断为:左眼晶体缺如。漆印于2016年10月1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受理后,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决字[2016]17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漆印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7年1月5日向第三人漆印直接送达了该决定书,于1月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该决定书。原告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决字[2016]17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1月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邮件回执查询结果显示为2017年1月10日他人收,保安。原告称其当时并未收到该邮件,在2017年6月底由单位所在地小区保安转交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7年7月5日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后,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依据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于2017年1月9日邮寄《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于2017年1月10日由他人收,保安,原告抗辩其当日未收到该邮件,而是在2017年6月底由保安转交。而被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原告确于2017年1月10日收悉该决定书,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恩帝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恩帝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依德
审 判 员  赵 磊
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卿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