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12民初4079号
原告:叶辉跃,男,汉族,1988年12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告:厦门同安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环城东路2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155324907L。
法定代表人:康征宇,执行董事。
被告:福建省同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绥安镇和康大道东侧丽舍森邻7号楼1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MA32U0R77C。
法定代表人:陈恩来,执行董事。
原告:叶书阳,男,汉族,1983年12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原告叶辉跃与被告厦门同安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同舟建设有限公司、叶书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叶辉跃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厦门同安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同舟建设有限公司、叶书阳的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叶辉跃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厦门同安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同舟建设有限公司、叶书阳的起诉请求,系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叶辉跃撤回对被告厦门同安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同舟建设有限公司、叶书阳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叶辉跃负担,款限于本裁定送达之日交纳。
审 判 员 彭文良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 张雪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