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同舟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厦门同安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12民初4079号

原告:叶辉跃,男,汉族,1988年12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告:厦门同安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环城东路2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155324907L。

法定代表人:康征宇,执行董事。

被告:福建省同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绥安镇和康大道东侧丽舍森邻7号楼1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MA32U0R77C。

法定代表人:陈恩来,执行董事。

原告:叶书阳,男,汉族,1983年12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原告叶辉跃与被告厦门同安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同舟建设有限公司、叶书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叶辉跃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厦门同安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同舟建设有限公司、叶书阳的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叶辉跃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厦门同安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同舟建设有限公司、叶书阳的起诉请求,系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叶辉跃撤回对被告厦门同安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同舟建设有限公司、叶书阳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叶辉跃负担,款限于本裁定送达之日交纳。

审 判 员 彭文良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 张雪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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