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同舟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省同舟建设有限公司、建宁县闽源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30民初1320号
原告:福建省同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MA32U0R77C,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绥安镇和康大道东侧舍森邻7号楼1501号。
法定代表人:陈恩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风,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凤兴,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建宁县闽源电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30581135383F,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黄舟坊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宁金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维新,福建永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平,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福建省同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舟公司”)与被告建宁县闽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源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风、肖凤兴,闽源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维新、黄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承建建宁县王坪栋饮用水管道改造工程A标段工程施工工程尾款244179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2019年1月21日支付证书审批金额为1261765元,产生逾期利息68888.27元;(2)该项目2019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至2020年10月12日期间,产生应付工程款逾期利息505552.83元;(3)该项目延期退还合同履约金25万元,产生逾期利息18750元;(4)按应付款未付2241790元为标准,从2020年1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支付利息。(以上诉讼请求1、2暂合计为3034981.1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等。事实和理由:经过公开招标于2019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建宁县王坪栋饮用水管道改造工程A标段工程施工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工期原约定为3个月,后根据被告要求在丰水季节发电等需求,要求原告停止工程施工,工期相应进行顺延。2019年12月1日该项目全面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9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对该项目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合同签订时总价款约定为3695943元,但该工程项目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受道路交通影响等因素,经原告向被告申请及主管部门报批,由项目设计单位现场再勘测后增加工程款1307612元,增加后工程款为5003555元。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合计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561765元,尚欠工程款2441790元至今未付。按合同第17.3条及《水利水电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版通用条款约定应付至结算价的97%,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现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十五条等规定,被告应当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因逾期支付产生的利息。
建宁闽源电力辩称:1.对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工程款金额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2.工程款同意以鉴定意见为准,答辩人已经支付工程款2561765元。3.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开庭审理前,因双方同意就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已就鉴定所需的相关资料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于2020年12月7日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营业执照信息等;2.被告公司企业信息截图,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营业执照信息等;3.中标通知书,用于证明2018年9月4日经过公开招投标,原告中标王坪栋饮用水管道改造工程A标段工程等;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明2019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建宁县王坪饮用水管道改造工程A标段施工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约定。按该《合同》第17.3条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7%。5.工期确认单,证明原告承建的王坪栋饮用水管道工程A标段工程施工项目经被告确认,工期没有延误,被告同意工期延长。6.建宁县闽源电力公司[建闽源电信复(2020)1号]文件及建宁县水利局[建水(2019)152号]文件,证明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受道路交通等因素影响,经原告向被告申请并经主管部门报批,再由项目设计单位现场再勘测后增加工程款,增加工程预算工程款为167.5万元。7.建宁县王坪栋饮用水管道改造工程A标段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证明2019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参与对该项目工程全面完工验收,并出具完工验收鉴定书一份,确认了工程结算款为5003555元,原被告对该项目工期、工程质量等不存在异议。8.建宁县王坪栋饮用水管道改造工程A标段签证验收单及水利工程结算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三方确认该建设施工工程的签证数量,根据签证结算工程款为5003555元。9.竣工验收报告,用于证明2019年12月25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参与对该项目工程的全面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原被告等对该项目工期、工程质量等不存在异议。
2020年12月9日、2021年1月25日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预算批复文件及预算审核书;2.招标文件;3.投标文件;4.中标通知书;5.施工组织设计及设计方案报审及批复;6.施工合同;7.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8.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及验收报告;9.工程竣工验收证书;10.施工结算书及计算书;11.设计变更相关资料;12隐蔽工程及其他零星签证资料;13.施工日记;14.主要材料、设备报验单;15.光盘(套价软件、计算稿软件、概预算对比表及图纸CAD等;16.施工图纸;17.竣工图纸对上述证据,闽源电力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逾期支付项目款利息清单一份,被告出具王坪栋饮用水管道改造工程A标段付款时间付款金额表一份,用于核对已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双方确认已经支付工程款2561765元,原告对被告书面核对确认的付款时间及金额没有异议,本庭对该付款时间付款金额表证明的已支付金额及支付时间予以采信。本院对工程量造价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双方均认可鉴定结果,同意涉案工程造价为4963487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4日原告中标建宁县王坪栋饮用水管道改造项目A标段,2018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该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造价为369.5943万元。因实际情况需要,施工过程中增加部分工程量,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对增加部分工程进行了签证、确认,根据签证计算A标段实际工程造价为500.3555万元,原被告双方确认无工期违约。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双方合同第17.3条约定工程款按进度支付,承包人应在每月25日前向发包人报送月进度表,经监理审核发包人认定后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工程款的70%。2019年1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审核,被告方应于当日支付工程进度款126.1765万元,被告未及时支付该款项,被告分别于2019年6月24日支付100万元,于2019年9月18日支付26.176万元。2019年12月25日,被告完成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工程验收鉴定造价为500.3555万元。根据合同被告应支付造价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的14天内支付,不计算利息。被告分别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8月19日各支付30万元,于2020年9月14日支付70万元。以上合计共支付256.1765万元。余款被告以案涉工程造价超幅度增加无法完成内部付款审批流程为由至今未支付。诉讼过程中,双方同意对工程结算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泉州联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496.3487万元,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缴纳保证金25万元,按合同第4.2项约定应于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无息退还给承包人,被告实际于2020年6月23日退还,未在期限内退还。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闽源电力公司将王坪栋饮用水管道工程A标段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同舟公司,同舟公司已完成施工,工程经闽源电力公司验收合格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工程造价经鉴定为496.3487万元,闽源电力公司已支付256.1765万元,剩余工程款240.1722万元应当继续支付,同舟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225.281739万元(总价4963487元-已支付2561765元-质量保证金4963487元*3%=2252817.3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施工过程中闽源电力已对同舟公司增加的工程量予以确认,且相关工程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本应按合同进行结算却未办理,导致本案发生,故应承担本案相应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同舟公司主张闽源电力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对拖欠支付工程款利息均未作约定,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结合本案拖欠款项时间较长、应付款时间均在2019年的情况,本院按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5年期商业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息,同舟公司主张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闽源电力未按合同约定退还同舟公司保证金,应当支付实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规定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宁县闽源电力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建省同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5.281739万元;
二、建宁县闽源电力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建省同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期间按年息4.75%计算的利息(其中以10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9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的利息为19923.61元;以26.1765万元为基数计算2019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的利息为8185.61元;以3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9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的利息为9262.50元;以7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9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的利息为23921.53元;以225.281739万元为基数计算2019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三、建宁县闽源电力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建省同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占用保证金期间的利息6250元(以25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
四、建宁县闽源电力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建省同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其应承担的鉴定费64834元;
五、驳回福建省同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80元,由建宁县闽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28626元,福建省同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元军
人民陪审员  张伟端
人民陪审员  钟秀珍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晓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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