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430执异1号
异议人:建宁县闽源电力有限公司,住福建省建宁县黄舟坊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30581135383F。
法定代表人:宁金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维新、陈建英,福建永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电建集团福建工程有限公司,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潘墩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44960B。
法定代表人:林炳润,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同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MA32U0R77C,住所地福建省漳洲市漳浦县绥安镇和康大道东侧舍森邻7楼1501号。
法定代表人:陈恩来,总经理。
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受理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同舟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人建宁县闽源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一案、2021年7月15日受理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电建集团福建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人建宁县闽源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一案。异议人建宁县闽源电力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5日对本院受理该执行一案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撤销建宁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闽0430执92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建宁县闽源电力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理由如下: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异议人公司账户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1.没有查封冻结异议人账户的迫切性、必要性,异议人是建宁县国有重点企业,企业财务制度健全,各种监管措施完善,没有转移财产的可能性;2.查封冻结异议人账户将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异议人公司在岗人员99人,退休人员67人,公司每月需要缴纳医社保、公积金、企业年金、工资补贴、税金等共计79万余元,现公司账户被冻结,无法发放工资、为职工缴纳医社保等,公司还有银行贷款,每月如不能及时支付利息,造成逾期,将影响异议人公司资信,银行要求提前还款或不再续贷,极有可能会导致我公司彻底破产;3.查封属于超标的,异议人现有其他资产,足以支付被申请人债务,异议人公司在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持有股金(价值约780万元),可以处置并偿还债务,建宁县闽源光伏能源有限公司账户上尚有300多万元,大部分款项可以用来偿还本案债务,本案所欠工程款,实际上是建宁县闽源光伏能源有限公司的债务,为发展发伏发电产业,在成立建宁县闽源光伏能源有限公司前,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但建宁县闽源光伏能源有限公司成立后,合同权利义务均由该公司承受,建宁县闽源光伏能源有限公司也同意与异议人共同偿还债务;4.法院的查封冻结行为违反2017年9月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精神,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之规定“严格依法采取财产保全、行为保全等强制措施,防止当事人恶意利用保全手段,侵害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对资金暂时周转困难、尚有经营发展前景的负债企业,慎用冻结、划拨流动资金等手段”。
申请执行人中国电建集团福建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法院依照执行程序作出的(2021)闽0430执924号执行裁定书的处理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执行裁定书是法院依法执行行为,是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正义之举,是维护法律尊严的正当行为。1.异议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导致其账户被查封;2.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曾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但异议人仍不支付相关款项,和解协议中约定异议人按月偿还拖欠工程款,同时约定“案外人闽源光伏能源有限公司同意支付200万元工程款给中国电建集团福建工程有限公司,于相关手续办完后立即支付”。但申请执行人一直未收到异议人和建宁县闽源光伏能源有限公司的还款;3.法院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况,其所述的企业问题,与执行无关,异议人称其现有资产足以支付债务,但根据异议人所持股权以往被拍卖的案例,该股权实际价值不足以支付本案债务,申请执行人也不接受以股权偿还债务,如异议人想用股权支付债务,应该自行处置拍卖相关股权,所得款项可用于支付判决款项。同时异议人称闽源光伏公司账户上有300余万元可以用于偿还本案债务,但正如前所述,申请执行人却一直未能收到该笔款项,因此异议人所称的有其他资产足以支付债务的说法,只是“空口白话”,没有任何实际偿还债务的支付行为,可见其缺乏诚意,甚至可以说是藐视法律权威。异议人所述的企业问题,完全是因为自身不履行判决造成的,与法院的查封行为无关,异议人应尽早支付判决款及利息,恢复企业正常经营;4.异议人长期拖欠工程款,导致答辩人大额流动资金困难,增加了银行贷款,造成大量贷款利息支出,且申请执行人也是大型国有企业,公司在职人员1700余人,每月需缴纳医社保等支出巨大,项目长达3年的拖欠已经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异议人长期拖欠,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藐视法律的行为,已严重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故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行为恶劣,法院的查封冻结行为完全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不存在任何超标的的情形,请求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依法执行(2021)闽0430执924号的执行裁定书,以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神圣尊严。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同舟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其与异议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判并判决,异议人具有根据判决文书履行判决内容的义务,异议人拒不依据法院判决履行义务于情于理不通、于法不符;2.异议人作为事业单位法人,为国有企业,其除了应当依据营业执照履行其应尽义务外,更应当依法服从党的领导、依法履行职能,自觉维护法院判决权威性并自动履行判决义务;3.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人的标的额系建设工程款,实际更是申请执行人应当支付农民工工资款项及尚欠供货方的材料款等。该款项如异议人无法支付,势必会直接影响到申请执行人处农民工领不到工资,导致农民工上访,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并直接造成申请执行人无法正常支付供货方材料款,届时供货方也将纷纷起诉申请执行人,不仅会产生不必要的诉讼案件,申请执行人也将受诉讼影响。申请执行人前期已经垫付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异议人拒不履行其应尽义务,也是导致申请执行人农民工工资、尚欠供货方材料款无法支付的直接原因。异议人在异议申请中列举其的难处,同样申请执行人也正面临类似的困难情形,实际情况比异议人更为困难;4.异议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查封其公司账户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说法毫无道理和法律依据可言,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依法申请法院查封、冻结被执行人财产,既有法律依据也是为了保障案件执行款非法转移,确保执行案件早日结案、案款执行到位的基本措施。关于异议人称没有查封、冻结公司账户的迫切性、必要性以及将会影响到异议人正常经营,申请执行人对此并不认可。异议人未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其应尽义务,申请执行人有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这是依法履行法律赋予债权人的权利,也是为是保障申请执行人公司及公司农民工工资早日实现债权;5.关于异议人称属于超标的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即使异议人有其他财产,也并没有法律规定执行过程中不能执行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申请执行人仅申请查封价值相当部分,并未申请超标的查封,且申请执行人和法院有权决定查封银行账户,法院及申请执行人均是依法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利,异议人所称的信用社股金及闽源光伏款项等一时无法变现,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6.异议人称查封、冻结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说明是荒谬的,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7.异议人提及材料申请执行人无法核实,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更是与本案申请执行人主张异议人支付建设合同纠纷案款项、与异议人依法履行判决书义务无关联。故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拒不遵照生效判决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采取冻结、查封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行为,程序合法、措施得当。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毫无事实和法律说服性,不足以阻碍案件执行,纯属是滥用异议权,妨碍司法行为,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电建集团福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建宁县闽源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建宁县人民法院于20021年2月5日作出(2020)闽0430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建宁县闽源电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建宁县溪口镇枫元地块分布式光伏发电扶贫项目工程款7563160元给中国电建集团福建工程有限公司;二、驳回中国电建集团福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266元,由中国电建集团福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24元,建宁县闽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64742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国电建集团福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09932元由建宁县闽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21年5月31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4民终6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2020)闽0430民初5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撤销:驳回中国电建集团福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2020)闽0430民初5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建宁县闽源电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建宁县溪口镇枫元地块分布式光伏发电扶贫项目工程款4598265.2元给中国电建集团福建工程有限公司;三、建宁县闽源电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利息计算基数、起止时间、利率,详见附表《建宁县闽源电力有限公司应付利息计算表》)给中国电建集团福建工程有限公司;四、驳回中国电建集团福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266元,由中国电建集团福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53元,建宁县闽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61413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国电建集团福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09932元由建宁县闽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413元,由中国电建集团福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建宁县闽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44513元。法律文书生效后,2021年7月15日申请执行人中国电建集团福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作出(2021)闽0430执9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建宁县闽源电力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及收入暂计4646648.2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等价值的财产;二、冻结被执行人建宁县闽源电力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年。同年7月16日,本院通过执行查控平台,冻结了建宁县闽源电力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的存款。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同舟建设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建宁县闽源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建宁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1)闽0430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建宁县闽源电力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建省同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5.281739万元;二、建宁县闽源电力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建省同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期间按年息4.75%计算的利息(其中以10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9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的利息为19923.61元;以26.1765万元为基数计算2019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的利息为8185.61元;以3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9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的利息为9262.50元;以7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9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的利息为23921.53元;以225.281739万元为基数计算2019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建宁县闽源电力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建省同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占用保证金期间的利息6250元(以25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
四、建宁县闽源电力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建省同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其应承担的鉴定费64834元;五、驳回福建省同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80元,由建宁县闽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28626元,福建省同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生效后,福建省同舟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2021年7月22日,异议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经本院执行部门组织协调,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解除了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后因异议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执行部门申请重新对异议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重新对建宁县闽源电力有限公司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2022年1月5日建宁县闽源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调解书、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异议人建宁县闽源电力有限公司未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采取相关执行措施,冻结了建宁县闽源电力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建宁县闽源电力有限公司提出排除执行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宁县闽源电力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江元晖
审判员 罗国栋
审判员 陈 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曾运风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