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4民特504号
申请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五路2号。
法定带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冶京诚(湘潭)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九华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冶京诚(湘潭)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公司称,请求事项:1.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作出的(2023)京仲裁字第0977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0977号裁决);2.本案申请费由中治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0977号裁决系涉外仲裁裁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0977号裁决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事由,构成“超裁”,即仲裁裁决的事项同时超出了中冶公司仲裁请求的范围、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公司亦因此未能针对定案的基本事实、核心法律争议**意见,应予撤销。详述如下:
1.中冶公司在该案中多次明确其仲裁请求中主张的损失为“预期利益损失”(包括施工利润损失、销售利润损失),并详细论证了损失的计算方式。***的审理、双方发表意见均是围绕“预期利益损失”进行。0977号裁决认定中冶公司为***公司提供了“咨询、服务、协助”,并认定《项目合作协议》同时具有投标工作的咨询服务合同与实施合同的预约合同的性质,进而酌定***公司向中冶公司支付价款1500万元,并强行裁决***公司向中冶公司支付损失1500万元,裁决事项明显超出仲裁请求范围。
2.该案仲裁协议为《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项目合作协议》完全没有约定咨询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相反明确约定双方合作投标、成本各担。0977号裁决认定的咨询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属于《项目合作协议》仲裁条款的范围,**无权就此作出裁决。(1)该案仲裁范围非常明确,仅包括《项目合作协议》项下争议事项,甚至未包括与该协议有关的争议。(2)无论是《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还是合同实际履行,双方均不存在任何关于咨询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及费用的约定,是否存在咨询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也不是《项目合作协议》调整的范围,相反《项目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为合作投标、成本各自承担。综上,0977号裁决对《项目合作协议》以外的咨询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并以此作为认定损失的考量因素,裁决事项明确超出了该案仲裁协议的范围,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情形,应予撤销。
3.中冶公司只提交了关于预期利益损失的证据,仲裁审理、庭审辩论也仅围绕预期利益损失展开,导致***公司未能就咨询服务事宜**任何意见。0977号裁决酌定1500万元巨额咨询服务费用损失,也未写明任何理由和依据,彻底剥夺了***公司**意见的机会,撤销仲裁裁决是唯一救济方式。(1)因双方主张、***审理均集中在预期利益损失方面,***公司在该案中完全没有得到就“咨询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意见的机会。(2)0977号裁决未写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且裁决结果显然与合同定性前后矛盾。(3)0977号裁决结果亦未写明赔偿损失金额的任何裁决依据。0977号裁决对赔偿金额的认定,不仅超出了仲裁协议和仲裁请求范围、无任何证据支撑,甚至没有任何裁决依据。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0977号裁决,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中冶公司称,一、中冶公司系基于《项目合作协议》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清楚、明确,***同样是以***公司违反《项目合作协议》为由裁决其承担责任,案涉仲裁裁决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范围。二、《项目合作协议》的性质是什么、中冶公司与***公司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都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所作的说理,即裁判理由,而非裁判结果,无论如何都不可能影响***公司辩论权利的行使,也不改变案涉仲裁裁决依据《项目合作协议》作出的事实,本案不存在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情形。三、中冶公司的仲裁请求是要求***公司赔偿损失,案涉仲裁裁决亦在中冶公司仲裁请求范围内酌定***公司承担了违约赔偿责任,本案不存在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的情形。(一)裁判理由不属于超裁案件的审查范围,***公司错把裁判理由当成裁判结果(即裁判内容),错把仲裁请求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当成仲裁请求,进而错误认为本案存在超裁,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即便按照***公司逻辑(中冶公司坚持不认可),中冶公司的请求权基础为***公司承担违反《项目合作协议》的违约责任,案涉仲裁裁决亦同样是以违约责任判令***公司担责,裁判理由并未超出中冶公司的请求权基础。
经审查查明:中冶公司与***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本协议履行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中冶公司依据《项目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以***公司为仲裁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8日向**提交仲裁申请,**予以受理。该案仲裁程序依照仲裁规则第八章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进行。中冶公司作为仲裁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公司向中冶公司赔偿损失36543453.16元;2.***公司承担中冶公司因提起本案仲裁而支出的律师费40万元、证据公证费用3000元、证据翻译费用4303元;3.***公司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2023年3月31日,**作出0977号仲裁裁决书,载明:从以上分析和论述可以得出,结合双方的实际履行,本案合同并非单一内容的典型合同,而是具有多个内容的约定,同时具有投标工作的咨询服务合同与实施合同的预约合同的性质……关于违约责任问题。仲裁案件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因其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避免损失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咨询费等合理费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据此,***公司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考虑到双方履行本案合同的具体情况、中冶公司在整个投标、案涉项目实施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为此付出的费用、利益期望体现在后期的本约合同中、中冶公司承包合同规模、价格等因素,本着诚信、公平原则,***酌定***公司向中冶公司支付价款1500万元是合理的。该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公司向中冶公司支付损失1500万元;(二)***公司向中冶公司支付律师费20万元;(三)***公司向中冶公司支付公证费15000元;(四)***公司向中冶公司支付翻译费2151.5元;(五)本案仲裁费311355.42元由中冶公司承担50%即155677.71元,由***公司承担155677.71元。(六)驳回中冶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以《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八十一条作为审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意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上述条款是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理由,不能作为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依据。
针对***公司提出的**裁决事项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剥夺了其**的权利以及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的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裁决事项未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根据中冶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显示,中冶公司向***公司主张的范围包括损失、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用。其中损失为可得利益损失,既包括生产利润损失,也包括经营利润损失。针对违约责任问题,0977号裁决载明:“***考虑到双方履行本案合同的具体情况、中冶公司在整个投标、案涉项目实施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为此付出的费用、利益期望体现在后期的本约合同中、中冶公司承包合同规模、价格等因素,本着诚信、公平原则,***酌定***公司向中冶公司支付价款1500万元,是合理的。”并在最后裁决***公司支付中冶公司损失1500万元,该裁决并未超出中冶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范围。对于***公司主张的***认定中冶公司向其提供咨询服务,进而酌定***公司向中冶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1500万元,裁决事项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仲裁程序依照仲裁规则第八章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进行,中冶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全部证据及意见***公司均已收到,且进行了开庭审理,***在裁决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判断均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意见,并不存在***剥夺***公司**意见的权利的情形。
其次,仲裁事项未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本协议履行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针对履行《项目合作协议》产生的争议,**均有权进行审理。***在0977号裁决中对合同性质和内容的认定以及对违约责任的裁判,系对双方因履行《项目合作协议》所产生的争议进行的,仲裁事项并未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
综上,***公司提出的撤裁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翔
审 判 员 高 晶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茹 莹
书 记 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