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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海外民爆器材有限公司、黑龙江海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民申28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海外民爆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东升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海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生路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五路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祎,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葛洲坝***四川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华路19号3栋31楼3101-3120。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祎,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海外民爆器材有限公司(下称海外民爆公司)、黑龙江海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海外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葛洲坝***四川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四川爆破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黑民终1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外民爆公司、海外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七台河中院)(2018)黑09民终319号民事判决(下称319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认定因***公司、四川爆破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公司、四川爆破公司若不服该判决,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原审判决却认定海外民爆公司、海外房地产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推翻已生效31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违反法定程序。2.本案二审期间,***公司、四川爆破公司就与本案同一事实,以海外民爆公司、海外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重庆一中院)提起增资纠纷诉讼,要求海外民爆公司、海外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该院裁定将该案移送至七台河中院处理。二审法院却未依法中止本案审理,存在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海外民爆公司、海外房地产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错误,进而适用过错相抵原则作出裁判,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海外民爆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海外房地产公司的账户转款224万余元,系海外民爆公司依《增资扩股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向海外房地产公司支付的股利,并非擅自转款行为,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海外民爆公司、海外房地产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根据过错相抵原则驳回海外民爆公司、海外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2.319号民事判决认定因***公司、四川爆破公司单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海外民爆公司、海外房地产公司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而解除合同,故***公司、四川爆破公司应赔偿海外民爆公司、海外房地产公司的损失。3.即使双方均有违约行为,也应对过错程度进行判断,分别计算各自的损失后进行抵销,本案***公司、四川爆破公司没有损失,原审判决未经损害赔偿责任计算即直接予以抵销错误。4.***公司、四川爆破公司应赔偿海外民爆公司、海外房地产公司少计提折旧而多支出税款及过户费合计90.13万元,符合《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备忘录》的约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公司、四川爆破公司辩称:(一)原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应中止诉讼的情形,且海外民爆公司、海外房地产公司原审中也未申请中止诉讼。(二)319号民事判决虽认定***公司、四川爆破公司存在过错,但这种过错的认定仅是针对双方解除《增资扩股协议》争议,并未涉及双方责任承担问题,故二审判决不存在推翻已生效判决情形、未违反法律程序。(三)原审判决认定海外民爆公司、海外房地产公司拒绝执行管理制度及擅自划转资金的行为构成违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原审判决适用过错相抵的角度判定责任负担,适用法律准确,符合认定违约责任承担的基本原则。过错相抵原则的核心理念是通过过错的相抵,来确定责任方并量化责任;而非海外民爆公司、海外房地产公司所谓的通过量化的责任金额相抵来反推责任方。且本案中,在海外民爆公司、海外房地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所谓的利润减少、资金占用费、税费、过户费用等与***公司、四川爆破公司没有因果关系。(五)本案原审判决及重庆一中院所作判决对案涉合同各方是否存在违约及责任承担,均作出了相同的事实认定并适用了过错相抵原则,根据同案同判原则,海外房地产公司、海外民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亦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根据海外民爆公司、海外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及***公司、四川爆破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应重点审查二审判决是否存在海外民爆公司、海外房地产公司所称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应予再审的情形。 (一)二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首先,二审判决不存在推翻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问题。319号民事判决系海外民爆公司、海外房地产公司以***公司、四川爆破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为由,诉请解除《增资扩股协议》《补充协议》。该案判决虽系依海外民爆公司、海外房地产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情形而解除合同,但双方在该案及本案审理中均表示前述二份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实质上更符合依合意而解除合同情形。但因***公司、四川爆破公司在319号案件并未就海外民爆公司、海外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提出主张或抗辩,故该案并未就该问题就行审理。而本案审理焦点为合同解除后的责任认定问题,***公司、四川爆破公司亦就相关事实提出主张,故本案原审在查明事实、对前诉有关过错认定予以认可基础上,亦对海外民爆公司、海外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依法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海外民爆公司、海外房地产公司所称推翻已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问题。 其次,虽然本案与重庆一中院案件均系基于同一合同关系解除后而产生的违约责任认定而产生的纠纷,但因诉讼主体及相应请求并不相同,本案审理结果并不应当然以重庆一中院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而应予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依法不能认定原审判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问题。因此,海外民爆公司、海外房地产公司的此节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二)二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其一,海外民爆公司、海外房地产公司再审申请认为,海外民爆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海外房地产公司的账户转款224万余元,系海外民爆公司依《增资扩股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向海外房地产公司支付的股利,并非擅自转款行为,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公司、四川爆破公司对该转款行为始终未予认可,该行为又发生在双方合作期间,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海外民爆公司、海外房地产公司履行合同存在违约行为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其二,海外民爆公司、海外房地产公司诉请***公司、四川爆破公司承担的责任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海外民爆公司、海外房地产公司依协议约定,请求***公司、四川爆破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319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二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四川爆破公司虽然成立了海外化工管理委员会,但未制定议事规则,在诸多事宜上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共识,存在过错。现业已查明,海外民爆公司、海外房地产公司存在拒绝执行管理要求、擅自划转资金构成违约。依《增资扩股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双方过错依法能够相互抵销,故二审判决根据过错相抵原则驳回海外民爆公司、海外房地产公司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之处。二是海外民爆公司、海外房地产公司主张***公司、四川爆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合作期间净利润损失、对四川爆破公司现金出资部分的占用费,以及为合作准备将海外民爆公司名下办公楼过户到海外房地产公司而产生的损失。首先,海外民爆公司、海外房地产公司主张合作期间净利润减少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部分利润损失的存在及与***公司、四川爆破公司有直接因果关系。其次,海外房地产公司向四川爆破公司支付出资款后,即依约取得了四川爆破公司股权,按照损益相抵的原则,确如二审判决认定此项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依法亦不予支持。最后,海外民爆公司、海外房地产公司所称因办公楼过户而少计提折旧并多支出契税等产生损失问题。海外民爆公司、海外房地产公司审查中虽称系依《合作协议》《合作备忘录》而对办公楼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但重庆一中院(2021)渝01民初4040号案件已查明包括该二份协议在内的多份协议因故最终未能实际履行,且《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合作涉及的有关税费按法律法规依法承担,未约定的按谁缴纳、谁承担原则处理,故二审判决对此项请求亦未予支持,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此外,海外房地产公司在再审审查中举示证据,虽可证实海外民爆公司在双方合作管理期间利润下滑,且利润下滑幅度与同期同类企业市场表现存在差异。但在市场经济环境中,某一企业利润水平主要是取决于该企业自主的商业判断决策。因海外民爆公司实系双方共同管理运营,现无证据证明***公司所派遣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错误的商业判断行为。故在现有证据情形下,海外民爆公司、海外房地产公司再审申请本院依法不能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海外民爆器材有限公司、黑龙江海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炜 审 判 员  冯 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余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