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7民初02318号
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大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
法定代表人刘大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丰铭,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重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周世斌。
被告周世斌,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大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重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周世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张文智、代理审判员郭丹丹、人民陪审员侯受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大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大川及其诉讼代理人刘丰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重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周世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结。
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大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7日,就原告承接被告重庆重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包的合川冀东矿山拆迁还房工程、合川昌兴矿山拆迁还房工程的相关装饰工程双方签订了《合川区冀东、昌兴矿山拆迁还房工程塑钢门窗、栏杆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重庆重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60万工程保证金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且通过验收;被告重庆重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退还了部分工程款和保证金。至2014年9月,双方书面确定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1415795元、保证金40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所欠工程款,超期由被告周世斌、***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资金占有费);于2015年6月30日,退还工程保证金40万元,超期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资金占有费)。此后,三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分文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市重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15795元,退还保证金40万元及保证金资金占有费(以40万为本金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息;2、请求判令被告周世斌、***连带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以1415795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大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请求,要求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重庆市重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周世斌、***未予答辩。
经查明,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大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大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重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7日,签订了《合川区冀东、昌兴矿山拆迁还房工程塑钢门窗、栏杆安装承包合同》。其中第八条工程款结算方式与支付:每结算单元工程的门窗框全部安装完成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总额的30%,每期工程的门窗扇全部安装完成再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总额的50%(支付总额达到工程款总额的8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总额的17%(支付总额达到工程款总额的97%),剩余工程款总额的3%留作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第九条工程保证金缴纳与退还:在2011年6月9日以前乙方必须向甲方缴纳60万元人民币作为工程保证金(未按约定缴纳工程保证金该合同无效)。在乙方进场施工一个月后退还保证金30万元,冀东一期工程完成后退还剩下的30万元,以后各期工程不再缴纳工程保证金。第十一条违约、赔偿责任,争议的解决办法中第4款约定,甲方到期应按约定退还乙方保证金,若甲方资金紧张不能按时退还保证金,应按月息3分支付乙方资金占有费。双方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了《合川区冀东矿山拆迁还房工程塑钢门窗安装承包合同补充部分》。
2011年6月9日,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大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市重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保证金60万元,被告重庆市重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大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条。
2013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决算,决算金额为2306795.2元。并且李良华代表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大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周世斌代表被告重庆市重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决算表上签字确认。
2014年9月22日,周世斌向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大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铜梁县大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良华刘大川)承接合川区冀东拆迁还房工程门窗栏杆工程款壹佰肆拾壹万伍仟柒佰玖拾伍元整(1415795.00元)。由海源建筑公司支付,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注:如未按时支付,由周世斌、***按超时月息3%支付利息。欠款人:周世斌,收款人:李良华。***也在此欠条空白处签字确认。
同日,周世斌向刘大川、李良华出具另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大川、李良华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超过期限按月息4%支付利息。欠款人:周世斌,***同样在该欠条签字确认。
此外,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大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于2014年11月20日进行名称变更的,其原名称为铜梁县大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举示的原、被告基本情况表、变更登记通知书、《合川区冀东、昌兴矿山拆迁还房工程塑钢门窗、栏杆安装承包合同》、《合川区冀东矿山拆迁还房工程塑钢门窗安装承包合同补充部分》、工程决算表、收条、欠条、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大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大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7日与被告重庆市重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川区冀东、昌兴矿山拆迁还房工程塑钢门窗、栏杆安装承包合同》以及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合川区冀东矿山拆迁还房工程塑钢门窗安装承包合同补充部分》均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己方义务。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周世斌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大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载明尚欠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大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15795元,并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被告周世斌系被告重庆市重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该欠条上的签字可视为其代表被告重庆市重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该欠条在性质上可视为截止2014年9月22日,双方对涉案工程款尚欠数额的结算确认书,同时也应视为双方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第八条的工程款结算方式及时间进行了变更。据此,被告重庆市重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大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15795元。
对于工程款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由于在2014年9月22日对涉案工程款尚欠款额确认的欠条备注中,周世斌以及***自愿对超期利息承担支付义务,本院予以尊重。庭审中,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大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此欠条中约定的3%的利息实际为违约金性质,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欠条中明确载明的是“利息”,而非“违约金”,并且在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大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中陈述的也是“利息”,而非“违约金”。此外,尽管被告周世斌、***承诺若逾期,则向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大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月息3%的利息,但本院认为约定的工程款利息过高,且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大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举示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工程款利息应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涉案工程款付清为止。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在2014年9月22日的欠条中,备注中涉及的仅仅是周世斌、***个人对涉案工程款逾期支付所产生利息的承担约定,在内容上并非涉案工程款本身,而是逾期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大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周世斌以及被告***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对于保证金退还的问题,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大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9日向被告重庆市重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60万保证金。根据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的第九条可知,工程完成后,被告重庆市重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有义务将涉案保证金60万全部退还给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大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大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述被告重庆市重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向其退还了20万保证金,尚欠40万保证金,由于被告重庆市重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己方权利,本院对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大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被告重庆市重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其返还保证金40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保证金占有利息的问题,一是保证金占有利息的计算标准。虽然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大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举示了2014年9月22日被告周世斌、***出具的40万欠条,其中规定了4%月利息,并且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4款约定:甲方到期应按约定退还乙方保证金,若甲方资金紧张不能按时退还保证金,应按月息3分支付乙方资金占有费。对此,可知双方对于保证金资金占有利息是进行了约定的,但本院认为约定的保证金利息过高,且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大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举示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故本院认为保证金利息的标准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涉案保证金付清为止。二是保证金占有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保证金应该于冀东一期工程完成时退还所有保证金,以后各期工程不再缴纳工程保证金,庭审中,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大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明确冀东一期工程完成时间。但原、被告双方之间就涉案工程保证金欠款结算的“欠条”是在2014年9月22日可知,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大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请保证金占有利息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是后于涉案工程竣工结算的,本院对此予以尊重。
在此同样需要说明的是,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大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保证金交付给的是被告被告重庆市重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被告重庆市重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世斌在2014年9月22日有关保证金欠条上的签字可视为其职务行为。此外,在工程款欠条中需要被告***承担债务的前提是明确注明了的,工程款以及保证金的欠条均是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而在保证金欠条却没有注明被告***需要债务承担,因此,被告***在此保证金欠条上的签字不可视为债务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重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大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15795元。
二、被告周世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大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该利息以141579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本金为止。
三、被告重庆市重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大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保证金40万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保证金为止。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大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42元,由被告重庆市重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审 判 长 张文智
代理审判员 郭丹丹
人民陪审员 侯受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