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大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铜梁区大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铜梁区大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重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渝0117执异32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铜梁区大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中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203745838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市重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南城商业步行街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59048902U。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2年1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7年09月0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第三人:***,男,汉族,1977年07月08日出生,重庆市合川区。 本院在执行重庆市铜梁区大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市重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铜梁区大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大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请求追加***为本案执行人,在其出资义务范围内对被申请人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1、被执行人重庆市重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性质,属于营利法人。2、重庆市重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出资期限2010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均为重庆市重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且均未履行出资义务。 被执行人重庆市重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书。 经审查查明:重庆市铜梁区大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重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渝0117民初023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被执行人重庆市重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铜梁区大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15795元;由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铜梁区大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该利息以141579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本金为止;由被执行人重庆市重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铜梁区大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保证金40万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保证金为止。被执行人重庆市重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支付义务,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恢复执行。 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终结了(2021)渝0117执恢100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重庆市重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被申请人***、***、第三人***均为重庆市重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比例100%,分别出资占比为34%、33%、33%。 上述事实,有(2016)渝0117民初02318号判决书、(2021)渝0117执恢1005号执行裁定书、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送达回证等证据载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以上规定,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大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霜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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