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终字第00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文水县旺家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凤城镇大陵东街。
法定代表人成金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建强,男,汉族,系山西省文水县旺家燃气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天洪,男,汉族,系山西省文水县旺家燃气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清华机械厂,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清华街。
法定代表人张志平,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煜琪,男,汉族,系长治清华机械厂法律顾问。
上诉人山西省文水县旺家燃气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五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省文水县旺家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建强、侯天洪,被上诉人长治清华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李煜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11日、2011年4月21日、2011年4月24日、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依据合同提供管材,质量标准执行GB15558.1-2003,由原告送货至文水县,被告预付货款的40%,货到工地三个月付总价款的40%,当年的11月25日前再付15%,余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前两份合同约定了原告须在收到预付款三日内到货。合同约定的总货款为1219625.52元。从原告提供的给被告出具的三张增值税发票显示,总货款为1219635.6元,该三张发票上列有货物名称、数量及型号,与发运清单上的货物名称、数量及型号相符。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824000元。原告认可收到以上货款,但认为其中有36944.01元是支付的2008年至2010年期间业务往来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以上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219635.6元-824000元+36944.01元=432579.61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32579.61元及同期利息。另查明:在2008年至2010年原、被告签订了四份买卖合同,被告支付货款,余36944.01元未付。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严格依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时,原告有部分货物未依据合同在收到预付款后三日内给被告提供。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未依约给付原告货款,双方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欠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不予保障。原、被告在2008年至2010年曾发生过业务往来,被告欠原告货款36944.01元属实,被告理应归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山西省文水县旺家燃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治清华机械厂货款432579.6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8元、保全费2970元,由被告承担。
判后,山西省文水县旺家燃气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四份合同货款价值数字错误,且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时不能提供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手续,应责令其继续履行,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长治清华机械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山西省文水县旺家燃气有限公司与长治清华机械厂于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7月13日所签订的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但双方在履行合同时,长治清华机械厂有部分货物未依据合同在收到预付款后三日内给山西省文水县旺家燃气有限公司提供。同时,山西省文水县旺家燃气有限公司在收到长治清华机械厂货物后,也未依约给付长治清华机械厂货款,双方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约行为,均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山西省文水县旺家燃气有限公司称其共计支付长治清华机械厂货款824000元,对此,长治清华机械厂认为其中36944.01元支付的是2008年至2010年期间业务往来山西省文水县旺家燃气有限公司欠长治清华机械厂的货款,而经庭审核实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长治清华机械厂与山西省文水县旺家燃气有限公司确实签订过四份买卖合同,山西省文水县旺家燃气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余36944.01元未支付,因此,原审认定山西省文水县旺家燃气有限公司共计欠长治清华机械厂货款432579.61元正确。关于山西省文水县旺家燃气有限公司诉称一审判决总货款数字多出10.08元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长治清华机械厂出示的提供给山西省文水县旺家燃气有限公司的三张增值税发票显示,总货款为1219635.60元,该三张发票上列有货物名称、数量及型号,与发运清单上的货物名称、数量及型号相符,故山西省文水县旺家燃气有限公司诉称一审判决货款数字多出10.08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总货款应认定为1219635.60元。关于山西省文水县旺家燃气有限公司诉称长治清华机械厂在履行合同时不能提供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手续,应责令其继续履行的理由,本院认为,鉴于山西省文水县旺家燃气有限公司未依法提出反诉,其该项辩称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另一审判决认定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应更正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上诉人山西省文水县旺家燃气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7788元,由上诉人山西省文水县旺家燃气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瑞
代理审判员 王栓成
代理审判员 闫明先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