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通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浙江省嘉善县公路管理段、嘉善县通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嘉善民初字第243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强。
被告:浙江省嘉善县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李小音。
委托代理人:朱泳。
被告:嘉善县通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红军。
委托代理人:陆军。
原告***与被告浙江省嘉善县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公路管理段)、嘉善县通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公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朱泳、被告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6月5日下午4点30分左右,原告骑电瓶车由南向北途经洪下公路皮河浜客运站停靠时,突然路边有一棵树从离地面约4米处被风吹断击中头部,砸破头盔,原告当场昏迷。经路人报警,先在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初步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将导致下肢瘫痪。后转至第二军医大学上海长征医院、浙江武警总队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大笔医药费,现已出院。据查,该树木离地面约4米处吹断是因为折断处有大面积的截枝伤疤,且截肢伤疤处严重坏死,而该公路两旁的其他树木在当时的天气情况下均完好无损,唯独该树木被风吹断并不幸击中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当地公路及公路绿化的管理者,对公路路面及路边绿化树木均负有管理义务,对公路的安全通行负有保障义务,而被告未及时发现并处理存在安全隐患的有大面积截枝伤疤坏死的树木,导致了这次事故的发生,被告理应承担全部责任。另根据医嘱,原告的主要治疗现已基本结束,原告至今花费了医疗费117570.4元,因此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565882.4元,其中医疗费1175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14844元,护理费9600元,伤残赔偿金129612元,残疾辅助器具1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76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1800元,终身护理费2336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件、两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接处警记录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5日16点25分许在路经嘉善洪溪镇皮河浜桥时,被公路旁一棵被风吹断的树干击伤的事实及相关状况;
3、嘉善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嘉善二院进行抢救,二院做了紧急处理;
4、上海长征医院急诊记录原件1份、长征医院病历资料原件8页,证明原告从嘉善二院转入上海长征医院并接受手术治疗的事实;
5、浙江武警医院住院小结一页,费用清单4页,诊断证明书原件2份,证明原告从上海长征医院转入嘉兴武警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
6、医疗费发票原件7张、陪护证明、发票、查询单原件各1份、用血互助金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所花的费用;
原告在第一次庭后补充提供证据如下:
1、浙江武警总队医院出院小结及费用清单(加盖医院公章)各1份,证明原告在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就诊治疗的事实;
2、西塘镇礼庙村村委会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张、工商登记情况、嘉善县洪溪镇兴峰桩帽加工厂税务登记、征管总体情况各一份,证明原告和其丈夫系共同经营个体工商户,应按照浙江省私营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9419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后造成四级伤残;
2、鉴定发票原件1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所花去的鉴定费用,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母亲,其母亲由其子女四人抚养;
第二次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供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母亲孟学珍,1934年9月29日出生,有子女四人。
被告公路管理段答辩称,1、从本案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来看,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是被路边的树木倒下所伤;2、本案发生这个事故也是不可抗力造成的,而且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在恶劣天气情况下是不宜外出的;3、被告公路管理段起的是行政管理作用,具体的养护职能不是由我们承担的,因此我们认为本案的责任不应该由我们来承担。
被告公路管理段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养护合同、养护线路一览表原件一份,证明公路管理的养护人是由本案被告公路管理段承包给被告路桥公司养护的,被告公路管理段对公路的管理只能是行政上的管理职能;
2、浙江省嘉善县气象局气象资料证明原件一份,证明2009年6月5日也即事故日的天气恶劣为不可抗力;
3、鉴定报告(附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鉴定报告(附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案涉树木系为活立木,不是枯枝;这棵树所谓的疤痕是生在树皮里面,处于木质部;
4、巡查台账(节选)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公路管理段已尽路政勤查、管理职能;
5、打印照片4张,嘉善县公路管理段工作联系单原件1份,公路养护工程执行情况回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09年6月2日发现倾倒的水杉,我们在2009年6月3日出具联系单,将该树砍伐掉了;
被告路桥公司答辩称,1、事发路段虽由我们养护,但是我们已经尽了自己的责任,做好了养护工作;2、事发日天气构成不可抗力,从树折断的情况来看也是被狂风吹断的;3、原告也无直接证据证明树木砸到了原告。4、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我们在质证时再发表意见。
被告路桥公司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养护计划表、计划执行表、生产计划的报告原件各一份,证明从2009年1月至现在,我们按照计划养护路面,养护林木,尽到了责任;
2、考核表原件三组,证明被告路桥公司按照计划执行,被告公路管理段按照标准对我们进行考核,反映被告路桥公司已经尽到了责任,考核结果为合格的;
本院应原告申请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评定,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
本院应被告申请向事发当天的处警民警作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09年6月5日嘉善洪溪镇皮河浜桥,公路旁一棵行道树被风吹断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浙江武警医院住院小结1页,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庭后补充提供了加盖医院公章的该两份证据,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诊断证明书系原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有重复计算的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医疗费发票中的救护车费系原告治疗所需且实际发生的、其他医疗费发票、陪护证明、发票、查询单系原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因与医疗费属于不同的赔偿项目,应予以扣除。用血互助金发票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认为个体工商户是自负盈亏不发工资,村里的证明内容上相互矛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根据该发票确定为1600元。两被告对证明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第二次庭后补充提供的证明认定。对原告第二次庭后补充提供的证明,被告公路管理段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出具机关和出具时间有异议,被告路桥公司对出具时间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公路管理段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路桥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公路管理段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路桥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公路管理段提供的证据3的文字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路桥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公路管理段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路桥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公路管理段提供的证据5认为是其第一次庭后制作的,认为其是出了问题才管理,其在履行职责中存在疏忽。被告路桥公司无异议,公路养护工程执行情况回复单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且能与照片及被告出示的证据3即鉴定书(公证书)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公路管理段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公路管理段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被告公路管理段对本院应原告申请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无异议,被告路桥公司认为与原告举证的第一次鉴定结论相矛盾,本院认为两次鉴定鉴定事项及目的均不相同,鉴定结论不存在矛盾,且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系法定鉴定机构,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对本院应被告申请向事发当天的出警民警制作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6月5日下午4点3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经过洪溪镇皮河浜时,大风把路边的一棵行道树吹断致原告受伤,后经路人报警,原告被送往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转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又转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98天。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15599.44元。据被告公路管理段养护巡查台账记载,2009年6月2日,洪下线2k+800右侧有棵水杉倾倒,通知养护工程处,2009年6月3日被告嘉善县公路管理段要求案外人嘉善县魏塘杜鹃盆景园对该倾斜水杉进行清除。当日,嘉善县魏塘杜鹃盆景园根据被告公路管理段(2009年6月2日)绿化保洁007号要求组织人员对该倾斜水杉(高9米,直径约25厘米)进行了清除,清除过程中做到施工现场有专人指挥,设置了明显的交通安全防护标志,保证了行人、车辆安全通行。6月4日,施工单位嘉善县魏塘杜鹃盆景园将上述情况以书面形式反馈给被告嘉善县公路管理段。2009年6月10日,嘉善县公证处对位于洪下线公路2K+803M地段顶部已断裂的行道树截取树木样品,并将树干样品送至浙江省野生动植物物种鉴定委员会进行检测。经检测,提供的样木(段)折断处呈锯齿状且与提供的照片树干上半部分断口吻合,视为同一根树木。提供的样木(段)树皮浅纵裂,有沟壑,树皮、形成层、木质部及髓心连接紧密;撕开树皮后,韧皮部湿润、光滑。边心材区别明显,心部颜色略深,红褐色,直径约10cm。该树木为水杉,树冠树叶绿色,所提供的树干材质新鲜,枝、叶生长情况应属正常。但树木两端木质部各有一面积约30c㎡的深褐色部分,其材色异常,疑为生长过程中遭受自然危害的病变所致(该区域对木材生长的养分输送不构成直接影响)经鉴定,该树木折断前系为活立木。被告公路管理段将案涉公路的养护委托给被告路桥公司,现原告要求被告公路管理段赔偿其人身损害,诉讼中,被告公路管理段申请追加路桥公司为本案被告。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母亲孟学珍,1934年9月29日出生,孟学珍有子女共四人。
另查明,2009年6月5日16时至17时嘉善县出现强对流天气,洪溪中尺度站最大阵风18.3米/秒。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误工、营养费进行鉴定,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重度肛门失禁,已构成五级伤残;重度排尿障碍,已构成五级伤残;双下肢截瘫,已构成八级伤残;经综合评定为四级伤残。原告误工补助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拟为4个月(包括实际住院时间),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又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后的护理依赖(护理等级)的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之情形。
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
医疗费115599.44元、护理费120天×75.29元/天=90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10元/天=3300元、误工费为279天×19419元/年÷365天=14843.6元、残疾赔偿金9258元/年×20年×70%=1296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72元/年×5年/4=884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终身护理费75.29元/天×365天×20年×40%=219846.8元,以上共计506456.64元。
本院认为: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结合本案,原告途经洪下公路,因路旁一棵行道树被风吹断致伤,该树经鉴定为活立木,枝叶生长情况正常,且两被告已尽到检查、监督及日常管理维护等职责,据此被告公路管理段、路桥公司不存在过错,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两被告提出该事故系不可抗力所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该树有大面积截枝伤疤且截肢伤疤处严重坏死与事实不符,且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两被告进行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两被告承诺愿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之损伤均无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的承担能力,本院酌定由两被告补偿原告损失506456.64元的20%即101291.3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酌定两被告补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嘉善县公路管理段和被告嘉善县通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01291.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两项合计11129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29元(原告已预交3042元),由***负担1229元,由被告浙江省嘉善县公路管理段负担1000元,被告嘉善县通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爱民
审 判 员  郁益民
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

二〇一〇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倪引芳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