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黄石港建筑工程公司

黄石市黄石港建筑工程公司与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鄂州中民二初字第00035号
原告:黄石市黄石港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青山桥100号。
法定代表人:吴风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花湖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柯国顺,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昱航,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石市黄石港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黄石港建筑公司)诉被告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湖致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港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花湖致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胜、杨昱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于2014年11月11日决定对被告花湖致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园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本院遂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鄂鄂州中民二初字第00035-1号民事裁定,中止了本案诉讼。被告花湖致远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交破产重整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鄂鄂州中立民指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指定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鄂鄂城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决定立案受理被告花湖致远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本案现已恢复诉讼并审理终结。
原告黄石港建筑公司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月签订钱柜华园二期项目协议,2011年1月签订了29#、30#、47#、50#楼(47#、50#楼后变更为44#、45#楼)的《建筑工程补充合同》,其中29#、30#楼于2011年6月开工,2012年未完工申报结算,被告花湖致远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审核完毕,并与原告黄石港建筑公司签署了结算书,承诺工程款分批给付。44#、45#楼因为被告花湖致远公司原因延期至2013年4月8日才开工,之后亦未给付工程进度款,被告花湖致远公司于2014年1月确认了形象工程量,并承诺每月按应付金额的2%支付利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还约定了因被告花湖致远公司原因还应支付原告黄石港建筑公司相应补偿及停工损失等费用。后因被告花湖致远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及相应损失,原告黄石港建筑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花湖致远公司支付钱柜华园二期29#、30#、44#、45#楼工程结算款7,548,227.23元,给付2014年1月起至起诉之月停工损失609,042.00元及从2014年10月起按月2%利息标准给付延后付款利息(利息计算至付款完毕之日止);二、确认原告黄石港建筑公司工程款在29#、30#、44#、45#楼的拍卖款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花湖致远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黄石港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黄石港建筑公司与花湖致远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项目合作协议》、《建筑工程补充合同》、《协议书》二份、《工程联系函》、《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照片10张、《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原告黄石港建筑公司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系列合同承建了涉案工程,其中29#、30#楼已完工,44#、45#楼停工,被告花湖致远公司认可工程完工量并承诺付款及赔偿损失、支付利息。
证据三、《工程开工报告》、《工程联系函》。拟证明44#、45#楼延期至2013年4月8日开工,与合同约定开工时间延后了三个月。
证据四、关于工程款支付及结算函三份。拟证明原告黄石港建筑公司一直向被告花湖致远公司主张相关权利。
证据五、关于29#、30#楼成品保护函及邮政快递。拟证明29#、30#楼移交被告花湖致远公司实施成品保护,并从此时起算优先受偿权。
证据六、收据11张。拟证明被告花湖致远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5,050,000.00元。
证据七、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出库单人工工资表、材料损失照片。拟证明44#、45#楼停工损失609,042.00元。
证据八、民事裁定书二份、债权初审征求意见函及复函。拟证明被告花湖致远公司进入了破产重整,管理人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审核,审核的价款未包括停工损失等赔偿。
被告花湖致远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一、涉案工程29#、30#楼虽已完工,但结算审核报告显示有部分工程未完工,据此结算条件未成就,合同亦约定要扣除5%保修金,且依据破产法相关规定,有关利息计付到破产申请受理时为止,44#、45#楼至今尚未完工,且协议显示的工程款为“约380万元”,故工程款尚未确定,不应支付工程款。二、29#、30#楼显示于2012年未完工,44#、45#楼于2013年4月8日开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均为300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应在工程竣工后6个月除斥期内主张,涉案工程无论是从实际竣工日期还是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计算,均超出了6个月的除斥期,故原告黄石港建筑公司已丧失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花湖致远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建筑工程补充合同》、《开工报告》、《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涉案工程均未完工,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且按合同约定,原告黄石港建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已丧失优先受偿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花湖致远公司对原告黄石港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除证据七外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中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29#、30#楼已全部完工,44#、45#楼表明的工程款为“形象进度款约380万元”,该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尚未确定,支付条件不成就;证据五只能证明29#、30#楼的优先受偿权已过除斥期;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租赁合同没有加盖公章,且材料出库单与出租人的单位不符,停工工资计算了7名工人的工资与事实不符;证据八中的债权初审征求意见函显示的工程款不是最终审核的金额,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黄石港建筑公司对被告花湖致远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施工中有各种情况发生,不能以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300天计算实际竣工日期,实际上涉案工程因为被告花湖致远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工期顺延了很长时间,不能以工期300天来顺推竣工日期,原告黄石港建筑公司在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针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黄石港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双方当事人在其后签订的二份协议书中均已明确定价,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显示的内容表明29#、30#楼已完工,双方当事人已办理了结算,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七的相关损失系原告黄石港建筑公司单方制作,其停工损失未经监理部门及被告花湖致远公司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八中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初审结果与原告黄石港建筑公司诉请的工程价款基本一致,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花湖致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在合同约定的300天内竣工,44#、45#楼因被告花湖致远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至今未能完工,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石港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花湖致远公司(甲方)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所开发的钱柜华园二期四栋多层(2+3层)发包给乙方承建;工程按2008年湖北省相关定额及现行配套文件据实结算,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价差,按施工期间黄石市建筑工程定额管理站发布的相关信息调整;工程无预付款,分阶段支付:基础承台至主体结构二层完成支付工程量的60%,主体结构封顶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装饰工程按月形象进度的8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造价的90%;余款扣除5%保修金在完成工程结算手续后支付完毕,保修金按国家规定执行。2011年1月20日,双方当事人在前述合作协议基础上又签订《建筑工程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钱柜华园二期工程29#、30#、47#、50#楼,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工期300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工程价款报告、竣工支付申请、竣工结算文件,双方进行竣工结算,结算方式及程序、时限按国家规定进行。2011年11月12日,双方当事人就钱柜华园29#、30#楼建筑工程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黄石港建筑公司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花湖致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协议书一》,约定:本协议是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建筑工程补充合同》及按中标通知书要求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内容的完善和补充,具体约定以本协议为准;甲方承诺交由乙方承建的47#、50#楼,至今没有实施,现承诺:于2013年1月30日前基本具备进场条件,保证乙方能顺利准时进场,若届时不能具备进场条件,甲方同意以签证形式予乙方20万元经济补偿;29#、30#楼在施工阶段因支付进度款困难使乙方施工工期延后5个月,造成人工工资及租材费用损失,甲方同意就项目损失以签证形式予乙方10万元补偿。前述《协议书一》签订后,涉案工程29#、30#楼于2012年末基本完工,原告黄石港建筑公司组织人员准备对47#、50#楼进行施工。2013年4月1日,被告花湖致远公司向原告黄石港建筑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通知由于规划原因,现将合同约定的47#、50#楼变更为44#、45#楼。同年4月8日,原告黄石港建筑公司开始对44#、45#楼进行施工。2013年10月10日,因被告花湖致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44#、45#楼开始停工,原告黄石港建筑公司向被告花湖致远公司发出《关于敦请给付施工款的函》,载明:44#、45#楼施工量应付进度款383万元,此前施工的29#、30#楼亦有施工款近500万元未付,7月8日承诺的组织结算已过三个月未见结果,故敦请给付施工款以便工程推进。被告花湖致远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回函表示:44#、45#楼后续资金由黄石港建筑公司自筹解决,我公司同意按月息2%支付利息,期限为6个月;关于29#、30#楼结算事宜,双方全力配合,尽快落实最终结算数据,待结算完成后另行协商支付方法。原告黄石港建筑公司于同年11月19日回复:希望10日内完成29#、30#楼结算;5日内确认44#、45#楼施工工程量。2013年12月25日,双方当事人依据工程承包合同和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及工程联系单等资料,通过图纸和现场实物勘察对29#、30#楼工程进行审核,签订了《结算审核报告》一份,报告认定29#、30#楼工程款为8,448,227.23元,并注明:已结算未完工的项目为:1、阳台、露台栏板的钢化玻璃;2、外墙正负零以下的面砖;3、楼梯间的电器照明。《结算审核报告》出具后,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月2日签订《协议书二》,约定:本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建筑工程补充合同》、《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内容的完善和补充,具体约定以本协议为准,原约定的补偿责任继续履行;乙方承建的29#、30#楼已于2013年12月25日审核完毕,结算金额为8,448,227.23元,甲方从开工至今已支付施工款490万元;甲方原承诺交由乙方承建的47#、50#楼施工现改为44#、45#楼,因工程延期至2013年3月份开工,到目前为止实际完成工程量约380万元,因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乙方停工,均由甲方承担停工损失;审核确认乙方完成44#、45#楼施工形象进度工程量约380万元,29#、30#楼工程结算款除留5%为质保金按质保期约定返还乙方外,下欠金额甲方在2014年6月1日前给付,未付款按月2%利率计算利息;44#、45#楼工程后续施工进度款,按月进度工程量金额的75%给付,本协议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的75%金额,从2014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利息,直至进度款支付为止;44#、45#楼竣工,甲方收到乙方竣工申请书28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按29#、30#楼施工合同约定条件,结算和支付工程款(至本协议签订,未签订44#、45#楼《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结算款须在完成结算的半年内付清,若完成结算满半年仍未付工程结算款,甲方须按协议约定付息;44#、45#楼在施工阶段因未支付进度款停工3个月,造成人工工资及租材费用损失,甲方同意就项目损失予乙方10万元补偿。前述协议二签订后,被告花湖致远公司仍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及进度款,原告黄石港建筑公司未继续进行44#、45#楼的施工,并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花湖致远公司邮寄《关于29#、30#楼成品保护的函》,载明:29#、30#楼于2012年末竣工,去年7月你公司向我公司索拿两栋楼所有门锁钥匙,实行成品自管,由于你公司原因,至今没有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你公司将两栋楼预售,并交付购房者,验收前的成品保护因购房者入住而破坏,因此,特函告声明,该两栋楼今后发生的成品保护责任、工程质量责任、质保期延后责任均由你公司承担。在此期间,被告花湖致远公司截止2014年1月28日共向原告黄石港建筑公司支付29#、30#楼工程款505万元。后因被告花湖致远公司未再支付工程款,原告黄石港建筑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裁定受理被告花湖致远公司破产申请并指定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后,原告黄石港建筑公司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于2016年5月7日发出《债权初审征求意见稿》,载明:经过对你公司所交的债权证明材料以及致远公司留存的债务、财务资料的详细核查,管理人初步核定29#、30#楼的债权金额为344.8227万元,44#、45#楼的债权金额为380万元;如有异议,应在七日内书面向管理人提出异议事实和理由,否则视为没有异议。原告黄石港建筑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复函表示管理人初审结果未包括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延期开工损失及停工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黄石港建筑公司与被告花湖致远公司签订的系列建设施工合同及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石港建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花湖致远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及相关损失,是造成本次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原告黄石港建筑公司承建的钱柜华园29#、30#楼已于2012年末基本完工,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25日进行了审核并签订《结算审核报告》,确认29#、30#楼工程价款为8,448,227.23元,该审核报告虽标明了有小部分已结算未完工项目,但根据原告黄石港建筑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发出的《关于29#、30#楼成品保护的函》的内容显示,被告花湖致远公司已于2013年7月接收了房屋并予以销售,应视为被告花湖致远公司认可工程已完工并放弃了主张的权利,且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1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二》中再次确认了工程价款,破产管理人对此亦予以认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预留5%的保修金,该保修金对应的是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该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故保修金不再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定被告花湖致远公司应支付29#、30#楼的工程款为3,398,227.23元(应付8,448,227.23元-已付5,05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黄石港建筑公司承建的44#、45#楼至今尚未完工,管理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表明继续履行合同,故双方当事人关于44#、45#楼的建设施工合同视为解除,被告花湖致远公司应当支付44#、45#楼实际完工的工程款。《协议书二》确认了44#、45#楼“实际完成工程量约380万元,至今未付工程款”,与管理人出具的《债权初审征求意见稿》初步核定债权金额380万元相对应,故本院认定被告花湖致远公司应支付44#、45#楼的工程款为3,80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的规定,《协议书二》约定了29#、30#楼未付工程款利息按月息2%计息,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为661,521.57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止),44#、45#楼未付工程款利息按确认的工程量的75%计息,因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计息利率,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为138,700.00元(以2,8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止)。原告黄石港建筑公司在44#、45#楼组织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花湖致远公司未按约定按时将工程交其施工,亦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黄石港建筑公司自2013年10月起开始停工,原告黄石港建筑公司在此期间存在租材费用、人工工资等相关损失,故根据《协议书一》、《协议书二》中关于:2013年1月30日前不能具备进场条件,被告花湖致远公司同意以签证形式予20万元经济补偿及44#、45#楼在施工阶段因未支付进度款停工3个月,同意就项目损失予10万元补偿的约定,被告花湖致远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黄石港建筑公司延期开工及停工损失300,000.00元。原告黄石港建筑公司诉请的44#、45#楼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停工损失609,042.00元,因其提交证明停工损失的证据系单方制作,未经监理部门签证,被告花湖致远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且其自2013年10月起停工,亦应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损失,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综上,被告花湖致远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黄石港建筑公司工程款7,198,227.23元,逾期付款利息800,221.57元,延期开工及停工损失300,000.00元,原告黄石港建筑公司诉请被告花湖致远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及停工损失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黄石港建筑公司承建的29#、30#楼未约定具体竣工日期,涉案工程虽于2012年末完工,但双方当事人认可29#、30#楼于2013年12月25日通过验收并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故前述日期应认定为涉案工程实际竣工之日,原告黄石港建筑公司主张对29#、30#楼享有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除斥期限,其诉请对29#、30#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当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即在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后,发包人仍未支付的,从此时起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本案中,因被告花湖致远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黄石港建筑公司承建的44#、45#楼自2013年10月起开始停工后至今未完工,原告黄石港建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涉案建设工程合同未明确约定竣工日期,且已实际无法继续履行,故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二》应视为对44#、45#楼实际完成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该协议书约定施工结算款须在完成结算的半年内付清,因此,原告黄石港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从债权未受清偿时开始计算,即从2014年7月3日起算,到起诉时并未超过6个月法定期限,故原告黄石港建筑公司诉请对44#、45#楼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花湖致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石港建筑公司工程款7,198,227.23元,逾期付款利息800,221.57元及延期开工及停工损失300,000.00元;
原告黄石港建筑公司对涉案44#、45#楼的工程价款在3,80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驳回原告黄石港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987.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70,987.00元,由原告黄石港建筑公司负担5,000.00元,被告花湖致远公司负担65,98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宋光亮
审判员  曹家华
陪审员  章政军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