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黄石港建筑工程公司

黄石市黄石港建筑工程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2民辖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黄石港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黄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
法定代表人:马克和,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黄石市黄石港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8)鄂0204民初14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黄石市黄石港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合同履行地为黄石市黄石港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而不是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因此,本案应由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审理,而不是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依法撤销(2018)鄂0204民初14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编号为2014年黄担保字第012号的《委托担保合同》中关于“凡因本合同发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须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管辖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作为甲方即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里
审判员尹策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娄晶
书记员方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