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开元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沧州市开元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91民初2690号

原告:沧州市开元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群。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邓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海。

原告沧州市开元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群,被告中铁二十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峰、陈海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二十局返还开元公司履约保证金130万元;2.判令中铁二十局支付利息40274元(以1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利息1.75%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3.判令中铁二十局以1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利息2.25%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中铁二十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开元公司与中铁二十局就兰州新区宗家梁(棚改)安置房一标段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中铁二十局作为工程总包方将该工程项目3#、4#楼及附属的商业裙楼工程劳务分包给开元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开元公司向中铁二十局缴纳了27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并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也已于2018年5月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铁二十局应向开元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70万元,但中铁二十局仅于2020年1月23日向开元公司退还了140万元,剩余130万元一直推诿拒付,故开元公司诉至法院。

中铁二十局辩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应在开元公司完成所有施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在工程施工期间无安全事故、无费用扣减的情况下无息返还。合同履行期间,共产生应由开元公司承担的费用1387805.62元,因该笔费用尚未扣除,故中铁二十局未支付其剩余履约保证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开元公司与中铁二十局就兰州新区宗家梁(棚改)安置房一标段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中铁二十局将其承包的该工程项目中的3#、4#楼及附属的商业裙楼工程分包给开元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除钢筋、混凝土由中铁二十局供应外,其余所有工程材料、周转材料、辅材耗材、大小型机械设备,均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等总价包干方式。工程价款双方约定暂定为42192000元,最终结算以竣工审计审批的工程造价按双方约定计算规则计算工程款。同时对于合同价款,双方明确包括但不限于为完成该工程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不包含钢筋、混凝土)、机械费、措施费、规费、风险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费、配合费、利润、税金、临时工程、权限修复、施工保险、工程竣工未交付前的成品保护费、政策性文件规定的费用以及为完成本合同内工程所需的其他一切费用,也包括停水、停电、场地不足、停工待料等措施费用。同时双方还约定,开元公司在进场前,须缴纳合同总价款5%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开元公司承担的所有工程完工,且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在工程施工期间无安全事故,无费用扣减的情况下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开元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3日及10月15日共计向中铁二十局支付履约保证金270万元。2018年5月14日工程验收合格,2020年1月23日中铁二十局向开元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40万元。后因中铁二十局未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130万元,双方酿成此次纠纷。

另查明,案涉工程发包人为兰州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区房地产公司”),中铁二十局承包案涉工程时,双方明确约定承包人不得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再查明,案涉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中铁二十局与开元公司虽主张双方之间为劳务分包关系,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双方之间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经法庭释明,中铁二十局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开元公司分包案涉工程征得了发包人的同意,故其与开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中铁二十局基于该无效合同取得的履约保证金270万元,应向开元予以返还。中铁二十局已实际向开元公司返还140万元,故其还应对剩余13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承担返还义务。对于中铁二十局主张的扣款项目,按照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约定,应属于工程款范畴,中铁二十局可待双方结算工程款时另行计算。最后,对于开元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开元公司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自中铁二十局处承包案涉工程,对案涉工程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亦负有过错,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开元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开元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30万元;

二、驳回沧州市开元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821元,由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250元,沧州市开元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71元;案件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喻得荣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崔琰霞

书 记 员 杨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