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开元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沧州市开元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0民终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开元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西环北街一建综合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国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学,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16号。
法定代表人:袁斯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怡,女,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16号。
负责人:高建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群,女,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沧州市开元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3民初3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沧州市开元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3民初33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争议诉讼标的是《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范围之外的外墙保温施工工程项目,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是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而不是合同范围之外的外墙保温工程款。二、本案上诉人提供的承兑汇票是被上诉人一方支付上诉人外墙保温工程合同款的一部分,是在主体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数额之外曾向上诉人支付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的工程款。三、在本案开庭前的调解阶段,被上诉人一方还称目前还欠l万多元工程款未付清,明显不是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一审法院以推定的方式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四、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只给付了1700多平米外墙保温施工面积的工程款,还差1000多平米的施工面积工程款未支付。这个数据是真实的,完全可以进行实地勘测,如果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将申请现场勘测鉴定。
被上诉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合同关系明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答辩人开元公司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答辩人针对与答辩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就被答辩人的起诉审理本案,答辩人就被答辩人的起诉进行了答辩与质证,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称,其诉求的不是与答辩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其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可见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被答辩人提供的承兑汇票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答辩人开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供的承兑汇票为复印件,按照法律规定和相关庭审要求,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被答辩人没有拿出该承兑汇票原件,无法证明该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仅凭一张复印件不能认定是答辩人向被答辩人针对合同关系外的付款,一审法院对该承兑汇票的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三、被答辩人开元公司对工程款支付的相关问题提起上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开元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庭审过程全程,被答辩人未拿出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欠款数的由来,答辩人提交的支付工程款款项的证据证明了实际向被答辩人支付的涉案工程款金额,已完全覆盖该合同结算数值,不存在欠款情况,被答辩人在庭审过程中也明确表示了对工程结算值和支付款项金额无异议,在一审庭审中已记录在案。因此,被答辩人二审阶段推翻自己在一审中的事实认定,提出额外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答辩人开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四、被答辩人开元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合同之外外墙保温施工工程与被答辩人的关系,其所称对该部分申请进行实地勘测鉴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被答辩人声称与答辩人合同关系之外的外墙保温施工工程是由被答辩人施工的,此说法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又声称将申请现场勘测鉴定更是无稽之谈。涉案项目外墙保温材料安装费用包含在2015年4月30日答辩人与案外第三人廊坊春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内,该合同是答辩人与案外第三人签订,与被答辩人无关、与本案无关,被答辩人无理由就答辩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相关事实主张权利,更无理由就与其自身无关的工程部分申请工程鉴定。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开元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望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查,二被上诉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在本案一审答辩期间均曾在答辩状中对本案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材料购销合同》中已对管辖权问题进行了约定,双方若有争议,应由其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一审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涉案的《材料购销合同》是廊坊春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而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16号。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清的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实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就管辖权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一审期间,二被上诉人一审诉讼答辩期间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未予审查即直接进行实体审理不妥,二审应予纠正。二被上诉人一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应移送被上诉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3民初33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樊清维
审 判 员 赵志勇
审 判 员 史纪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远鸥
书 记 员 李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