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冶安丰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大冶安丰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与茌平坤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81民初1148号
原告:大冶安丰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丰公司),住所地:大冶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德,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国庆、袁敦镇,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茌平坤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往平县洪官屯镇张德一村
法定代表人:张登豹,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丰公司诉被告坤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国庆、袁敦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丰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退还货款128290.4元,合计168290.4元;2、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提供税票的义务;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公路养护单位,因经营需要向被告订购交通设施等各类货物。2017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万元合同定金。2017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买卖合同》,2017年11月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直合同订立以来,双方发生多次交易,原告依约向被告累计支付货款2175210元。经查账,原告多支付货款128290.4元,并且合同定金2万元被告一直未予退还。另外,被告尚有1257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能依约提供。原告认为被告不能退还原告多余支付的货款和不提供税票行为均构成违约。就货款、定金、税票等事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诱,故提起诉讼。
被告坤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安丰公司系从事公路养护工作单位,被告坤仑公司从事公路护栏板、立柱、标牌等加工销售的企业。
2017年5月10日,原告安丰公司向被告坤仑公司支付2万元的采购款。
2017年6月16日,原告安丰公司与被告坤仑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安丰公司向被告坤仑公司购买护栏板、立柱、防阻块等不同产品、型号、数量、单价,预付定金2万元,合同金额为1288800元。运费由供方支付,以上价格为含税的价格,发票随车带。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事后,原告安丰公司与被告坤仑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
2017年5月27日至11月13日间,原告安丰公司分别与被告坤仑公司先后九次发生买卖业务往来。原告安丰公司向被告坤仑公司购买立柱等累计货款1270783.6元,已经支付货款1379074元,结余货款108290.4元至今未能退还。
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因而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余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开具发票属于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由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开具发票,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只有义务人根本违约即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才能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从本案的履行情况看,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基本履行了其全部的供货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茌平坤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返还原告大冶安丰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8290.4元;
二、被告茌平坤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冶安丰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开具税票的义务;
三、驳回原告大冶安丰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66元,由被告茌平坤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2867元,原告大冶安丰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碧
人民陪审员  陆建霞
人民陪审员  吴玉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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