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4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住所地:任丘市建设路。
负责人:马俊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国,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林,男,199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家具广场B座1层及6层11、12、13室。
负责人:高树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德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姚庄子西。
法定代表人:尹彬,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任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俊国、王振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沧州市德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902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63116)。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后,王俊国驾车驶离现场。商业三者险条款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驾车驶离现场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识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驾车驶离现场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事由用加黑加粗字体进行了标识,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内容:收到保险单后要详细阅读保险条款。证明了上诉人已尽到提示义务。二、车损鉴定数额过高,残值过低,未提供维修发票和清单无法证实车辆实际损失。鉴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请贵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事故发生时其向东行驶,他们的车发生剐蹭之后,右侧车辆直接撞了被上诉人***的车辆,至于是否逃逸,被上诉人没有见到驶离现场的车,应由交警部门认定。二审中要求提交维修发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10399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3日20时20分许,被告王俊国驾驶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海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沧州市口时与其南侧顺行的王振林驾驶的冀J×××××号货车发生刮蹭,事故发生后王振林驾驶的冀J×××××号车又与原告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受伤,事故发生后王俊国驶离现场。事故经沧州市交警队二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2019】第00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俊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振林、***无责任。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冀J×××××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自2019年6月23日至2019年7月9日在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6天,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TY2019-ZA1074号公估报告书认定冀J×××××号车辆损失为59263元。
对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15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13元应系医疗费项下,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据此一审法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1953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00元,原告实际住院16天,按照100元/天计算,一审法院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
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600元,原告未申请鉴定,未提交其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据,对原告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8711元,原告提交沧州丰盈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但未提交银行工资流水、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因此一审法院支持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其相同行业批发和零售业年均收入50867元的标准计算。对于误工期限,原告未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支持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因此一审法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50867元÷365天×16天=2229.79元。
对于护理费,原告共计主张4851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两人,并提交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但未提交银行工资流水、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因此一审法院支持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9947元的标准计算。对于护理期限及人数,原告未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支持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一审法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39947元÷365天×16天×1人=1751.1元。
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护理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支持400元。
对于车损鉴定费,原告主张3000元,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施救费(拖车费),原告主张400元,施救费用属于财产损失,原告并提交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59263元,经鉴定为59263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被告虽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公估人出庭,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对冀J×××××号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车辆贬值费,原告主张10000元,原告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1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2229.79元、护理费1751.1元、交通费400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400元、车辆损失费59263元,合计80596.8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被告王俊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振林、***无责任。冀J×××××号全责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冀J×××××号无责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和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限额比例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辩称驾车驶离现场后属于免责情形,并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但被告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医疗费11953元共计13553元,应由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由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元,不足部分255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380.8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十二分之十一即4015.82,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365.07元。车损鉴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共计6266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100元,剩余6056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131.82元,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5.07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131.82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5.07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俊国、王振林、沧州市德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9.9元,由原告承担26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承担90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7元。
二审庭询中,被上诉人***提交维修发票6张共计59263元,用以证明案涉车辆已经维修完毕。上诉人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质证称,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发票维修金额与鉴定报告数额完全一致,存在虚开发票的嫌疑,且未提供付款凭证以及维修零部件进货清单,无法证实实际的维修金额。
本院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指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肇事逃逸应以“逃避法律责任”为前提,根据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被上诉人王俊国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并没有明确表示王俊国肇事逃逸,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以及事故发生的经过,被上诉人王俊国的行为不应定性为肇事逃逸。其次,上诉人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并未提交投保人签字的投保单、投保提示单等,不能证明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车损数额问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鉴定案涉车辆损失数额为59263元,该鉴定结果系一审法院委托出具,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上诉人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依据不足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果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范围,并无不当,且被上诉***在二审过程中提交维修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车损数额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秀良
审 判 员 付 毅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纪召雷
书 记 员 张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