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建设集团第六建设有限公司

荆州恒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6192号 原告:荆州恒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开发区江津东路特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573718386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罗汉街工业园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MA4KL5EK3T。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388-1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MA4KXWEE3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山阜储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市新市镇陈八字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MA487U0J7F。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京山方岭砂帽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市钱场镇方岭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MA48C8HJ2X。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京山**钢构经营部,住所地京山县永兴镇屈场街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821MA4CKPA30A。 经营者:**。 原告荆州恒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天建设集团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湖***建材有限公司、京山阜储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京山方岭砂帽山矿业有限公司、京山**钢构经营部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荆州恒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湖***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天建设集团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京山阜储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京山方岭砂帽山矿业有限公司、京山**钢构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州恒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0652100648620210811997481392)票款3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以汇票款3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京山**钢构经营部(以下简称:**钢构)之间因业务往来,原告向**钢构提供货物,**钢构向原告支付货款。2021年10月26日,**钢构为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0万元的货款,向原告背书转让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0652100648620210811997481392),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2022年2月11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持票人恒创公司委托银行托收时被拒付。恒创公司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钢构。根据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武汉奥山圣宏置业有限公司是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被告中天建设集团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湖***建材有限公司、京山阜储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京山方岭砂帽山矿业有限公司、京山**钢构经营部均是背书人,均是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债务人,上述五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上述五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该付款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裁决,判如所请。 被告湖***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非直接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不是原告的直接背书人;2、原告提供的票据未见其提示付款日期,因此不能明确其票据追索权是否有效,以及不能确定其利息起算日是否准确,请求原告提供提示付款日期,以及拒付状态的证明。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京山阜储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京山方岭砂帽山矿业有限公司、京山**钢构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对原告荆州恒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载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要件完备,记载事项明确,背书签章连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合法成立的形式和实质条件,属于有效票据。原告荆州恒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合法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日后遭到拒付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向被告中天建设集团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湖***建材有限公司、京山阜储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京山方岭砂帽山矿业有限公司、京山**钢构经营部主张票据权利,并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规定,主张涉案票据出票人及背书人支付被拒付的汇票金额及该笔金额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荆州恒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从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2月11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供的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状态的票据载明时间为2022年2月19日,故本院认定其提示付款日期为2022年2月19日,本院在2022月2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范围内的利息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湖***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其并未直接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不是原告的直接背书人。本案中,原告荆州恒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选择向任意前手行使追索权,被告湖***建材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京山阜储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京山方岭砂帽山矿业有限公司、京山**钢构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湖***建材有限公司、京山阜储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京山方岭砂帽山矿业有限公司和京山**钢构经营部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荆州恒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该款自2022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缴,已减半收取)中天建设集团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湖***建材有限公司、京山阜储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京山方岭砂帽山矿业有限公司和京山**钢构经营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月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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