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建设集团第六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06民初2328号 原告: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914HW9H,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发展大道56号半山酒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MA4KL5EK3T,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罗汉街工业园特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齐建材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设第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建设第六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5.55%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加气块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加气块用于宜昌市夷陵区东城大道与东方××道交叉口的万科理想城项目,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至次月2日办理对账手续,账票齐全后2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70%,当月结算金额不足5万不予支付,累计至下月支付,最后一次供货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约定由项目所在地的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一期和四期项目,原告于2018年10月9日至2018年12月28日累计向被告供货72724.20元。项目部在结算时抹零724.20元。我方已开具发票72000元。被告在2020年1月22日支付5万元、2020年6月29日支付2万元,余款2000元未支付。另有理想城悦府项目,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1月14日累计向被告供货143120.82元。项目部在结算时抹零120.82元。我方已开具发票143000元。被告在2019年1月17日支付5万元,在2019年8月2日支付5万元,在2022年1月29日支付4万元。余款3000元未支付。合计欠原告货款5000元。问及未支付的原因,被告竟以该公司财务惯例为由视为结清。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完成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本身是抹零后的金额还恶意拒付,严重违反商业道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1日,原告龙齐建材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中天建设第六公司(甲方、需方)签订《加气块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工程所需加气混凝土砌块。截止2021年8月17日,原告龙齐建材公司向被告中天建设第六公司万科理想城一四期项目供应加气块累计货款为72724.2元,原告龙齐建材公司开具7272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中天建设第六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双方同意扣减货款724.2元,剩余2000元未支付。原告龙齐建材公司向被告中天建设第六公司万科理想城悦府供应加气块累计货款143120.82元,原告龙齐建材公司开具143120.8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中天建设第六公司支付货款140000元,双方同意扣减货款120.82元,剩余3000元未支付。原告龙齐建材公司向被告中天建设第六公司索要剩余货款5000元,被告拒不支付,遂酿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气块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终止函、供应商对账单、结算书等证据以及原告方的当庭**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龙齐建材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第六公司签订的《加气块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自成立起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龙齐建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并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中天建设第六公司应当足额支付货款。被告中天建设第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货款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天建设第六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2022年8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尚欠货款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中天建设第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乏调解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天建设集团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000元以及自2022年8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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