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建设集团第六建设有限公司

中天建设集团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民终2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天建设集团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罗汉街工业园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MA4KL5EK3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1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6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设六公司)因与被上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2)鄂0506民初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天建设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建设六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中天建设六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费用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09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483元,共计61449元。2、判决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标准不当。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数应当按2020年宜昌市夷陵区在岗职工标准5120.75元进行计算。 ***辩称,本案经过了宜昌市夷陵区××委仲裁裁决,及夷陵区法院(2022)鄂0506民初222号民事判决,都明确认定上诉人中天建设六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待遇204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139元,各项待遇合计64622元。实际上,被上诉人在仲裁申请时是按照宜昌市的标准提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根据新的规定,是要按照湖北省的标准计算,湖北省的标准还高一些,但最后仲裁还是按照我们申请的数额作出的裁决。原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天建设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天建设六公司向***给付停工留薪薪资待遇12140.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821.3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天建设六公司系位于宜昌市夷陵区东方××道××项目的建筑施工单位。2021年4月24日,***受小包工头***招用,到该工地木工班组工作。2021年4月28日早上6:00左右,***在该工地21#楼4层作业,在架设梁板时,不慎摔落而受伤,经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肺挫伤。2021年5月31日,夷陵区人社局认定***所受伤为工伤;2021年9月23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致残程度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自2021年4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治疗终结后,再未去该工地工作。另外查明,***在该工地工作期间,中天建设六公司为其缴纳了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2021年12月13日***向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中天建设六公司向***支付工伤待遇64669元。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定,因中天建设六公司将其承建的东方大道万科理想城木工工程发包给他人,***在该项目工地工作,受他人招用,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中天建设六公司为***缴纳了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夷陵区人社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生效,中天建设六公司应承担本案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裁决中天建设六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204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139元,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64622元。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夷劳人仲决字[2022]5号仲裁裁决书、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业病)职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停工留薪待遇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基数问题。首先,中天建设六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待遇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职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即2021年4月28日至2021年8月17日),因其本人工资标准无法确定,只能按受伤时上年度,即2020年宜昌市夷陵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120.75元/月计算,即中天建设六公司应支付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计20483元(5120.75元/月×4个月)。其次,双方用工主体关系于2021年8月27日结束,湖北省工伤保险自2021年起实行省级统筹,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天建设六公司应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即2021年湖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926元/月为基数,应支付***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47408元(5926元/月×8个月),一审按***在***中请求的44139元予以支持。综上,中天建设六公司的诉讼请求计算基数错误,不予支持。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天建设集团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204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139元,各项待遇合计64622元。二、驳回中天建设集团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中天建设集团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书中存在笔误部分,一审法院已裁定补正)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因不服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夷劳人仲决字[2022]5号仲裁裁决书,于2022年1月25日向夷陵区人民法院起诉,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与中天建设六公司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27日解除。***不因此解除劳动关系而要求中天建设六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超出劳动仲裁工伤待遇的任何请求,夷陵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22)鄂0506民初214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中天建设六公司上诉主张应当按照2020年度宜昌市夷陵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120.75元/月计算。根据2020年12月28日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湖北省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鄂人社发[2020]58号)之规定,2021年在全省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全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执行统一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于2021年4月受伤,于2021年5月工伤认定,于2021年9月工伤定级,故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2020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926元/月计算。但因***在提起劳动仲裁时,主张的是按照宜昌市在岗职工工资标准即5517元/月计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委和一审法院最终根据***的诉请主张支持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139元(5517元/月×8个月),并无不当,且系有利于中天建设六公司。 综上,中天建设集团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天建设集团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