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6民初18684号
原告:宜昌强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228-2-2-17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万店村五组42号,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42082219********,特别授权。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罗汉街工业园特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2号大街1158号,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61242519********,系特别授权。原告宜昌强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强润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第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强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天第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强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8638.4元,违约金暂计11047元(以12863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3.65%自2020年6月2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0月9日,金额为11047元),并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8638.4元,违约金暂计6367.6元(以12863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3.65%自2021年6月2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0月9日,金额为6367.6元),并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就万科理想城二期项目签订《膨胀抗裂剂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SY-G纤维抗裂防水剂,单价480元/吨,数量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月履行了供货义务,与被告多次对账并签订《对账单》,确认累计供货788.83吨,总货款金额为378638.4元,已付25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天公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辩称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6月1日,以128638.4元为计算基数,按公开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自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10月9日为6367.6元。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6月1日原告宜昌强润公司与被告中天第六公司签订《膨胀抗裂剂购销合同》,约定中天第六公司因承建“万科理想城二期”工程需要,向宜昌强润公司采购本工程所需膨胀抗裂剂。其中纤维抗裂防水剂,规格及型号SY-G,质量标准或技术指标国标,计量单位吨,数量800,除税综合单价(元)466.02,含税综合单价(元)480,含税价合计384000元。本工程甲方(中天第六公司)指定货物收货人为**余,付款方式每月25日至次月2日办理对账手续,账票齐全后2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70%,最后一次供货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尾款。合同签订后,宜昌强润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向中天第六公司送混凝土外加剂合计金额125976元,中天第六公司项目仓库管理员**余予以签字确认。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4月25日期间向中天第六公司送混凝土外加剂合计金额77750.4元,中天第六公司项目仓库管理员**余予以签字确认。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向中天第六公司送混凝土外加剂合计金额59385.6元,中天第六公司项目仓库管理员**余予以签字确认。2020年6月26日至2020年9月25日期间向中天第六公司送混凝土外加剂合计金额12172.8元,中天第六公司项目仓库管理员**余予以签字确认。2020年9月26日至2020年10月25日期间向中天第六公司送混凝土外加剂合计金额14016元,中天第六公司项目仓库管理员**余予以签字确认。2020年10月26日至2020年11月25日期间向中天第六公司送混凝土外加剂合计金额41068.8元,中天第六公司项目仓库管理员**余予以签字确认。2020年11月26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向中天第六公司送混凝土外加剂合计金额31238.4元,中天第六公司项目仓库管理员**余予以签字确认。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向中天第六公司送混凝土外加剂合计金额17030.4元,中天第六公司项目仓库管理员**余予以签字确认。混凝土外加剂合计金额378638.4元,2021年2月8日中天第六公司支付200000元;2022年9月20日中天第六公司支付50000元。余款128638.4元(378638.4元-200000元-5000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宜昌强润公司提供的《膨胀抗裂剂购销合同》、《结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强润公司提供的《膨胀抗裂剂购销合同》、《结账单》是原件,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中天第六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宜昌强润公司已向中天第六公司共计供货金额为378638.4元,宜昌强润公司自认中天第六公司已向其支付货款250000元,中天第六公司当庭确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诉争《膨胀抗裂剂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宜昌强润公司依照约定提供混凝土外加剂后,被告中天第六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宜昌强润公司要求被告中天第六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28638.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宜昌强润公司要求被告中天第六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膨胀抗裂剂购销合同》约定,最后一次供货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尾款。诉争合同项下最后一次结账单显示的供货时间为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2月28日。综上,被告中天第六公司应于2021年6月1日前支付完毕剩余尾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638.4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所欠货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宜昌强润公司要求被告以128638.4元为计算基数,并按公开市场报价利率3.65%计付,自2021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天建设集团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强润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8638.4元;二、被告中天建设集团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强润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28638.4元为计算基数,按公开市场报价利率3.65%计付,自2021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7元,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二○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