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东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东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辖终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科园南二路二号。

法定代表人:佃海燕,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东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福一路66号4栋11楼3号。

法定代表人:洪丽,董事长。

案件由来:上诉人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12320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

上诉事由: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工程款,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处理。

裁定理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调整的是发包人(或转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起诉证据材料《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第二综合楼放射科手术室改造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办合同》载明,发包人为“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承包人为“四川***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东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载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联合体,共同承包原审第三人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的第二综合楼放射科手术室改造项目,上诉人作为联合体牵头人,每次收到工程款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联合体单位即被上诉人。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违反《联合体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提起诉讼,双方法律关系并非发包人(或转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关系,而是一般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在成都市高新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定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告知事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郑慧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