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东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东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8民初1508号

原告:四川东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福一路********。

法定代表人:洪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映巧,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女,汉族,1972年6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系被告近亲属,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东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东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映巧、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东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00990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在本裁决生效后的10日内日,由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2500元”。事实与理由: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仲裁委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进而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申请请求。2019年3月,原告指派材料部相关负责人及公司其他人员与被告沟通关于工作安排事宜,告知被告川大围墙项目已开工,根据原告对公司统筹安排,拟让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在双流区相关工作及变更主要工作地点,被告以午饭问题、打卡问题、交通问题等为由,推脱、拒绝原告工作安排,经原被告反复沟通无果,原告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作出并告知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决定。综上,原告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我们认为应该增加2016年3月3日-2016年12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9000元,以及2019年1月1日-2019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8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四川东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双方同意本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期限届满以后,除任何一方明确提出不再续签合同外,本合同期限自动续期一年。续期期满后,以此类推。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从事四川东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的库管工作。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月工资4500元。

四川东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有落款日期2019年5月17日的《离职证明》一份,载明公司员工***,自2016年12日入职我公司工作,岗位为库管员。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对工作地点进行调整,成都锦江区调至成都双流区。由于***不服从公司调配,双方于2019年4月26日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4月28日,***进行了物品交接。

2019年5月30日,***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1500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18000元。2019年11月6日,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009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2500元。二、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三、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向本院起诉。

以上案件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当事人身份信息、劳动合同书、交接表、工资清单、社保缴费记录、离职证明、系统截图、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有劳动关系,双方均应当依照劳动法律法规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义务。对于四川东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现有《劳动合同书》、《离职证明》等证据以及原告起诉状陈述,可以认定2019年4月26日,四川东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四川东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就其系合法解除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四川东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提供的物品交接表、劳务分包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双方就项目地点变动进行协商、被告不同意原告安排等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四川东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对于该经济赔偿金的具体金额综合***工作年限以及工资标准,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的22500元金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主张应该增加2016年3月3日-2016年12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000元,以及2019年1月1日-2019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因***未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对于该部分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处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四川东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四川东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2500元;

三、原告四川东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东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少朋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