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东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东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19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东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福一路********。

法定代表人:洪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映巧,女,系四川东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系***之弟),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上诉人四川东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东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菊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滕洁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川东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四川东邦公司不支付曹菊蓉赔偿金。事实和理由:四川东邦公司在2019年3月,指派材料部相关负责人及公司其他人员与曹菊蓉当面沟通关于工资安排事宜,告知曹菊蓉因公司对工作的统筹安排,让曹菊蓉承担部分双流区的工作。曹菊蓉以午饭、交通、打卡等问题为由推脱,拒绝四川东邦公司的安排,经与曹菊蓉反复沟通无果后,双方协商于2019年4月26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四川东邦公司系合法解除与曹菊蓉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应当支付赔偿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四川东邦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曹菊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东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撤销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00990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在本裁决生效后的10日内日,由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2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东邦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双方同意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期限届满以后,除任何一方明确提出不再续签合同外,该合同期限自动续期一年。续期期满后,以此类推。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从事四川东邦公司安排的库管工作。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月工资4500元。

四川东邦公司出具有落款日期2019年5月17日的《离职证明》一份,载明公司员工***,自2016年12日入职公司工作,岗位为库管员。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对工作地点进行调整,成都锦江区调至成都双流区。由于***不服从公司调配,双方于2019年4月26日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4月28日,***进行了物品交接。

2019年5月30日,***作为申请人,以四川东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1500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18000元。2019年11月6日,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009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2500元。二、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三、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后四川东邦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并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东邦公司、曹菊蓉双方建立有劳动关系,双方均应当依照劳动法律法规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义务。对于四川东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照现有《劳动合同书》、《离职证明》等证据以及四川东邦公司起诉状陈述,可以认定2019年4月26日,四川东邦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四川东邦公司应就其系合法解除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四川东邦公司一审庭审中提供的物品交接表、劳务分包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双方就项目地点变动进行协商、曹菊蓉不同意四川东邦公司安排等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四川东邦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对于该经济赔偿金的具体金额综合***工作年限以及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的22500元金额正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主张应该增加2016年3月3日-2016年12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000元,以及2019年1月1日-2019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因***未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对于该部分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再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四川东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四川东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2500元;三、四川东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东邦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四川东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曹菊蓉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四川东邦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与曹菊蓉的劳动关系并支付赔偿金。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的情形下,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但,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在本案中,四川东邦公司因经营需要调整曹菊蓉的工作地点,但四川东邦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曹菊蓉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了协商,且曹菊蓉不同意调整岗位并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四川东邦公司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解除曹菊蓉劳动合同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故四川东邦公司解除与曹菊蓉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当向曹菊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四川东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四川东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东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滕洁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