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12民初5376号
原告:***,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扬州市江都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明,扬州市江都区新纪法律服务所法
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扬州市江都区号。
被告:***,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扬州市江都区号。
被告: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振兴路42号。
法定代表人:黄露。
被告:南通协益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如东县马塘镇马丰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王峰。
原告***与被告***、***、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亿达公司)、南通协益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明、被告***、被告协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亿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209149.61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8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询问原告是否有时间去如东工地做防腐保温,如果去,每天工资240元。双方电话沟通后,口头达成协议,原告于第二天和同去做工的滕泽如一起来到如东县洋口镇被告协益公司承接的如东县恒强医疗垃圾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的建筑工地上。2020年12月10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和工友搬运脚手架上跳板时滑倒,意外从4米高的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后送至如东县人民医院救治。由于伤情严重,后转院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11天后出院。经过一段时间的恢复治疗,目前伤情基本稳定。事后原告得知该防腐保温工程是被告***和被告***挂靠的被告富亿达公司承包的被告协益公司设备、管道保温业务,现原告为保障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请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之间是工友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本案工程是被告***通过被告富亿达公司的资质承接的被告协益公司分包的防腐保温工程,***受雇于被告***。因工地缺少人手,被告***告诉干活的工人可以介绍认识的人到工地干活,为此***介绍了原告,经***同意后,原告才到工地干活,原告的工资收入都是原告从协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峰处领取。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中,也可以看出证人称“保温项目承包人***”。原告提供的安全协议,***从未看见过,该协议签订时间是2020年12月16日,是在发生本次事故之后,协议签名落款处“***”不是***所签,且落款处明显有“***”字样,也可以看出被告***是承包人。二、***基于工友关系,出于人道主义已经向原告垫付10000元,事后工程结束后,被告协益公司擅自扣除***工资31800元,称其向原告支付了31800元,应由***承担,但***没有同意,请求法院要求被告协益公司将31800元支付给***。三、请求法院追加发包方恒强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根据各方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恒强公司因安全监管不到位,被告协益公司搭建的钢结构楼梯没有防护栏和安全警示标志就允许施工人员上下楼梯,导致事故发生;其次被告协益公司对工地现场缺乏管理,协益公司承包工程后,对进入厂区的人员有无办理出入证未进行严格审查,搭建的楼梯没有防护栏或警示标志就允许施工人员上下楼梯,上述两被告的管理和监管责任不到位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即使不是原告,其他人员施工同样存在坠落的危险;最后,原告自己安全意识差,进入厂区时***叮嘱原告戴好安全帽、系好安全绳,就在***接电话的几分钟,原告自行解掉安全绳,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综上,***已经出于人道主义支付了部分费用,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原本就是做防腐保温,业务关系是***的,因其对成本造价不懂,请***到如东帮助洽谈保温工程,与被告协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峰口头确定后,***自行组织工人进场干活,首批工人、***经过业主安全培训,买好保险后进场施工。由于工期紧,***又联系了第二批工人***、滕泽如等6人进场,***知道工人超过60周岁不能办保险不允许进场干活,不经过业主安全培训不允许干活,***竞将自己的亲戚68岁的***擅自进场干活。2020年12月10日***安排***干活,上午8点左右***不慎从4米高滑跌受伤,被送至如东县人民医院救治。***既要负责自己的工地又要照顾伤者,一个人不能做两件事,当日打电话给***,让***从家中来帮忙和被告协益公司商谈先出钱救治***。自从***转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后,***从未去过***的工地。2021年春节后***又干了一段时间工程才结束。***认为:一、工程是***承包的,所有的工人是他找的,工资也是他与工人确定的;二、现场工人干活是***安排的,所有工人工资由他发放,净利润也是他所得;三、工程所需材料是***自己购进,自己支付材料款。被告富亿达公司是***挂靠的公司,***是在***摔伤后与被告协益公司签订的安全协议,***的摔伤与后面签订的协议不存在任何关系,富亿达公司不应该为被告,其和被告协益公司没有承揽履约合同。被告协益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明知***第二批工人没有保险,没有经过安全培训,就让他们进场干活,应该制止***的擅自行为。
被告富亿达公司辩称,一、富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露没有授权被告***、***与被告协益公司签订保温工程,所产生的一切事务富亿达公司概不负法律责任,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承揽合同为准。二、被告***利用富亿达公司挂靠人***将他与被告协益公司签订的安全协议书盖章,***隐瞒富亿达公司,明知道原告超过60周岁,没有买保险,没有经业主安全培训就擅自进场施工,所有一切经济赔偿由***承担,与富亿达公司无关。
被告协益公司辩称,1、协益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用工协议或合同;2、协益公司在2020年12月7日被告***、被告***带人进场时开过会,有会议记录,也告知两被告相关安全责任,协益公司与被告富亿达公司有安全协议,责任应当由被告富亿达公司承担,协益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6日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协益公司签订了《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如东恒祥医疗废物处置设备、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协益公司。之后被告***、***到如东县与被告协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峰商谈了设备、管道保温承包事宜。口头商谈一致后,2020年12月7日被告协益公司召开了被告***、***等人参加的会议,会议要求所有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安全教育才可以进入施工,年龄超过60周岁不允许进入施工现场等。2020年12月8日被告***电话联系原告***到上述工地工作。原告和其他工友于12月9日到达工地,12月10日上午,在未经安全培训、未购买保险的情况下,被告***安排原告和其他工人将跳板从平地通过没有扶手的楼梯搬运至3米多高的锅炉上,该楼梯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头戴安全帽搬运时,在爬楼梯的过程中跌落受伤。随即被送至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2月15日,同日转院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2月26日,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右股骨骨折、骨盆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外伤后脑积水、右动眼神经损伤、高血压病。出院医嘱:建议继续药物治疗、门诊复诊、休息三个月、其中卧床休息两个月是否延长,门诊复查决定,适当加强营养等。原告在如东县人民医院发生的费用系由被告协益公司将31800元交给被告***支付结算。原告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35150.06元、护工护理费1320元。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有无精神障碍及智力缺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11月1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2、被鉴定人***颅脑损伤后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检查费用818.55元和鉴定费2000元。本院又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12月2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右动眼神经损伤遗有右侧眼睑下垂遮盖大部分瞳孔、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分别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休息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被告***垫付原告10000元。
被告***与被告富亿达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2020年12月16日被告富亿达公司与被告协益公司签订《安全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项目名称设备管道保温,承包地址如东县工业园区,承包期限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等内容。后在施工过程中,各被告经过协商,由被告***全权负责施工,被告***、富亿达公司不再参与工程。在案涉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协益公司将自被告***最初带工人进场施工至工程结束期间的工程量的工程款全部结算给被告***,并扣除了其借给被告***支付原告在如东县人民医院费用的31800元。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合伙承包了被告协益公司的工程,被告***、***挂靠在被告富亿达公司处,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被告***系案涉工程老板,其是小班长,与***不是合伙关系。被告***、富亿达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案涉工程系被告***承包,与***、富亿达公司无关。被告协益公司认为其与原告没有用工关系,其与被告富亿达公司之间签订了安全协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对原告的损失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中,因原告在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生的费用相关票据不在原告处,故原告对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不在本案中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的工商信息、安全协议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申请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协益公司提供的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会议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答辩中申请追加发包方恒强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要求,本院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准许。关于原告与哪个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系应被告***要求到上述工地工作,2020年12月10日也是被告***安排原告工作,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确定是由被告***承包施工,工程款结算给被告***,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关于原被告在本案中各自有无过错以及各自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工作过程中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且在被告提供的安全措施不完全的情况下,仍然进行工作,轻信可以避免发生事故,所以原告自身对其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对原告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对3米多高没有扶手的楼梯也没有搭建安全防护措施,对施工现场缺乏有效的安全管理,其对原告的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虽然被告***与被告富亿达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挂靠关系,被告富亿达公司与被告协益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签订了安全协议,但该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在事故发生之后,且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协益公司也没有按照安全协议约定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富亿达公司,而是发包给被告***,工程款结算给被告***,故被告***与被告富亿达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协益公司明知被告***不具备施工资质,仍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依法应对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和被告***的过错,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协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负次要责任。
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的35150.0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11天×40元/天=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扣除原告在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的营养费,原告主张(90-5)天×30元/天=2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扣除原告在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的护理费,原告主张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11天护工护理费1320元及出院后护理费为(90-5-11)天×220元/天=16720元,合计18040元,认为原告出院后由其女儿护理,其女儿每天工资为220元,提供了扬州市江都区精诚制衣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工资表;被告认为原告出院后由其女儿护理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出院后由其女儿护理,且也不能证明其女儿因护理原告被扣发工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出院后的护理费16720元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320元+(90-5-11)天×50元/天=5020元;5、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240天,原告陈述被告***与其电话联系商谈的工资是每天240元,故原告主张240天×240元/天=576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每天240元不予认可,被告***提出不超过每天180元,被告协益公司认为原告已68岁,不应该参加工作,不应有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已68岁,但实际是从事劳动,且在劳动过程中受伤,故原告存在误工费,但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每天24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40天×180元/天=43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至鉴定前一日原告为68周岁,原告主张〔(55862×2年)+(55862×2年×20%)〕×60%=80441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处理纠纷的情况,本院酌定800元;8、鉴定费4918.5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77519.61元。此款本院酌定应由被告***赔偿177519.61元×70%=124263元,被告协益公司对被告***应承担的12426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被告***、协益公司还应赔偿114263元。原告的其余30%损失,由原告自负。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其在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损失,故本院对被告垫付的费用31800元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263元;
二、被告南通协益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应承担的上述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23元,由被告***、协益公司共同负担506元,余款217元由原告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庆珍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张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