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2301执7739号
申请执行人:昆明国松特种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嵩明县杨林工业园区华狮路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周伟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曦、张泽凯,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办富康国际公馆****。
负责人:韩君。
被执行人: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振兴路**iv>
法定代表人:黄露。
昆明国松特种涂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2301民初76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载明:一、由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昆明国松特种涂料有限公司货款58903.7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8903.75元为基数,其中2016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昆明国松特种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昆明国松特种涂料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共同负担1900元(向昆明国松特种涂料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因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昆明国松特种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以(2021)黔2301执7739号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于2021年8月24日向被执行人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二被执行人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到庭申报财产,亦未履行义务。
二、分别于2021年8月24日、2021年10月18日、2021年11月3日等多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工商登记信息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等银行有1个银行账户,余额为0元,查明被执行人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东方红路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等银行有11个银行账户,余额为0元至251285.47不等,本院均于2021年8月26日对上述二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予以额度冻结(2022年8月25日冻结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因被执行人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在本院有作为被保全人的案件,本案为轮候冻结,故本院已依法划拨被执行人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1615.75元至本院,扣除本案申请执行费812元后,余款60803.75元可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昆明国松特种涂料有限公司,另电话询问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陈曦意见,其表示申请执行人不放弃对利息部分的执行。
2.查明被执行人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在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等无网络资金账户,查明被执行人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在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等无网络资金账户。
3.查明被执行人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均无车辆登记信息。
4.经向本辖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均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查明被执行人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住所地贵(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办富康国际公馆****信用代码:91522301MA6DLN808X,法定代表人:韩君)、被执行人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振兴路**:91321012727399497U,法定代表人:黄露),二被执行人均无证券信息。
6.查明被执行人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未购买保险产品,被执行人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意外伤害保险3份,累计缴纳税费分别为24000元、16656元、9600元;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保险1份,累计缴纳税费为3440元。因上述保险均为非收益性保险,故无法提取。
三、本院分别于2021年8月30日委托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代为实地调查被执行人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反馈,因扬州市疫情防控严峻,故未能办理委托事项,经询问申请执行人意见,其表示暂不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实地调查;于2021年10月13日通过实地走访调查的方式到被执行人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住所地调查其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四、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向被执行人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露、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君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依法将被执行人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经本院释明后,申请执行人未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发布悬赏公告,未委托律师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未向本院申请委托审计机构对被执行人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审计。
2021年11月19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等信息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昆明国松特种涂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曦。陈曦对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结果予以确认,且电话同意对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20)黔2301民初763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利息部分、第二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共计已执行到位60803.75元,本案债权尚余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现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电话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20)黔2301民初763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利息部分、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尚未受偿的利息被执行人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陈 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婷婷
书 记 员 唐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