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嘉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市观海保洁有限公司与日照嘉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2民初4974号

原告:日照市观海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黄海一路北、海滨六路西(东方商厦3B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334684959J。

法定代表人:马豫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世鹏,山东振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嘉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黄海二路(观海苑建材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61355802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春,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1980年11月24日出生,满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日照市观海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海保洁公司”至判决主文前)诉被告日照嘉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观海保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豫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世鹏,被告嘉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观海保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揽报酬欠款共计275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嘉瑞公司双方经协商,就原告承揽日钢烟囱外部美化事宜达成合意后,2020年春季双方签订《日钢烟囱美化施工协议》。协议书中对施工内容,价款的计算方式进行了详细约定,并约定对砖混烟筒抹灰计算另行协商。原告按照约定,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作,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涉案烟囱已由被告交付日照钢铁公司使用。但原告依约完成承揽工作后,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报酬,尚有27592元价款拖延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系嘉瑞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嘉瑞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请核实合理性单价。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观海保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日钢烟囱美化施工协议》,证明:(1)原被告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2)原告就报酬的计算方式为刷漆每平方米20元,砖混烟筒抹灰处理,价格另行计算。证据2、被告企业信息、股东信息,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系该公司一人股东。证据3、涂装施工过程控制跟踪确认表,证明:原告完成的部分承揽成果经被告及日照钢铁控股有限公司人员验收并交付。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1)原告公司经营者刘汉光与被告现场负责人韩明春2020年3月20日至2021年1月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2)原告已经按约定施工。(3)被告部分付款情况。证据5、原告法定代表人马豫龙与被告现场负责人韩明春于2020年5月19日的通话录音,证明:砖混烟囱抹灰工序每平方米42元,刷漆每平方米20元,砖混烟囱施工的单价为每平方米62元。证据6、12号、13号烟囱机尾测量面积明细、12号、13号烟囱颗粒计算明细,证明:12、13机尾以及颗粒承揽施工的面积,具体见明细。

被告嘉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经理韩明春与刘汉光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876平方米的市场合理单价应为每平方米40元。证据2、结算说明,证明被告公司与甲方签订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26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嘉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中记载的876平方米的单价每平方米62元有异议,认为应该按照每平方米40元计算。

原告对被告嘉瑞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关联证据予以综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原告观海保洁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被告的甲方嘉瑞公司签订《日钢烟囱美化施工协议》,主要约定:双方确认烟囱美化需要按设备处要求先清洗一遍,界面剂一遍(可省略),再刷上两遍漆,双方确认价格为每平方米20元或19元,总面积约3.3万平方米(具体面积另行计算),每个烟囱需要找补点,按设备处要求执行。砖混烟筒如需要抹灰处理,按设备处给予方案作抹灰试验,价格另行协商确定,乙方每完成一座烟囱美化施工,甲方预付一万元费用,共21座烟囱,乙方的施工费用不含税。协议签订后,原告观海保洁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嘉瑞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所诉欠款计算标准为:1-8号烟囱面积5748平方米,9-11号烟囱面积3816平方米,单价均按照每平方米20元计算,6号、7号(实际为一个砖混烟囱)整粒除尘烟囱面积876平方米,单价按照每平方米62元计算,人工测量费2000元,以上共计24759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220000元,即为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27592元。被告嘉瑞公司对上述面积、单价每平方米20元及已付220000元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单价每平方米62元有异议,主张应按单价每平米40元计算以及不应支付人工测量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嘉瑞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该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观海保洁公司与被告嘉瑞公司自愿签订《日钢烟囱美化施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观海保洁公司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被告嘉瑞公司有义务按照约定支付施工款。原告观海保洁公司与被告嘉瑞公司对1-8号、9-11号烟囱施工总价款191280元、6号、7号砖混烟囱施工面积876平方米及被告已支付22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6号、7号砖混烟囱施工单价,原告观海保洁公司主张单价为每平方米62元并提交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嘉瑞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人工测量费,原告观海保洁公司主张被告嘉瑞公司应付2000元,但被告嘉瑞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嘉瑞公司尚欠原告观海保洁公司施工款25592元,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要,被告嘉瑞公司至今未清偿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嘉瑞公司支付施工欠款2559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此外,被告嘉瑞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被告嘉瑞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对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嘉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观海保洁有限公司欠款25592元;

二、被告***对被告日照嘉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日照市观海保洁有限公司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颖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