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3123民初688号
原告:湘西祥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1MA4RJBL06Y,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古城社区一组东门巷20号。
法定代表人:龙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花,吉首市华兴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湖南楚阳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23385461158,住所地:湖南省泸溪县武溪镇白沙屈望社区沅水湾2#2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建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楚阳建筑有限公司凤凰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3MA4R5X2F12,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沱江镇王家寨村209国道旁啦啦超市楼上。
负责人:向远周,该公司负责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任湖南楚阳建筑有限公司部门经理。
原告湘西祥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与被告湖南楚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阳公司)、湖南楚阳建筑有限公司凤凰分公司(以下简称楚阳凤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花、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西祥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水泥货款189,2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楚阳凤凰分公司承建凤凰大唐领御工程需要水泥,与原告于2020年8月25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2020年8月27日,原告出售给被告水泥至2021年10月17日,期间被告也支付了一部分货款,2021年1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9,210元。事后,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始终推诿,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水泥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湖南楚阳建筑有限公司凤凰分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
证据2、运货单18份、楚阳凤凰分公司水泥对账清单,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8月27日,2021年3月10日、3月22日、4月11日、5月1日、5月15日、5月27日、6月8日、6月22日、7月8日、7月19日、8月3日、8月16日、8月24日、9月6日、9月15日、10月5日、10月17日供水泥给被告,被告收到水泥的事实,水泥货款共计219210元,被告2021年5月7日支付3万元,尚欠水泥货款189210元。
证据3、营业执照,拟证明湘西祥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顺平及经营范围。
证据4、工商信息,拟证明湖南楚阳建筑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法定代表人:李建荣,注册资本:10000万人民币,实缴资本9.78万人民币、地址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楚阳凤凰分公司的基本信息,负责人:向远周,住所地、经营范围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被告楚阳公司、楚阳凤凰分公司共同辩称,欠款是事实,原告需要提供发票,被告方才能付款,还须提供结算单原件,是否由公司盖章;还需原告公司水泥的产品合格证。
被告楚阳公司、楚阳凤凰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5日,原告(供方)祥龙公司与被告(需方)楚阳凤凰分公司签订了《水泥采购合同》,合同涉诉约定有:“需方就凤凰·大唐领御工程向供方采购海螺水泥,含税单价350元/吨,由供方负责运货至工程现场指定地点并负责卸货,供方根据需方采购计划供货,按实际到货数量以现场计量验收为准进行计量计算,货物清单双方共同签字,作为结算依据。供方为需方货款垫资1个月,每月结算1次,工程完工验收三月内结清所有欠款,需方在付款前,供方必须提供全部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2月10日,祥龙公司与楚阳凤凰分公司对水泥货款进行了对帐,扣除已支付的货款,被告楚阳凤凰分公司尚欠水泥货款189,210元。因被告未结清水泥货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楚阳凤凰分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楚阳凤凰分公司尚欠原告水泥款189,210元,楚阳凤凰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货款189,21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另被告楚阳建筑凤凰分公司系楚阳公司的分公司,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楚阳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需要提供发票,被告方才能付款”,虽该约定属于合同履行的一部分,但因原告已经供应水泥,被告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支付水泥货款,被告可在付款前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原告不应拒绝。被告的其它辩称理由“还须提供结算单原件,是否由公司盖章;还需原告公司水泥的产品合格证”,因原告已经向本院提供了由公司盖章的原件,且水泥已经投入使用,故被告亦不能以此为由而拒绝支付原告水泥货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楚阳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湘西祥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水泥款189,210元。
案件受理费4,084.2元,依法减半收取2,042.1元,由被告湖南楚阳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云海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舰渡
书 记 员 张 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