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3122民初1012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现住泸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叔叔。
原告:***,男,1963年9月6日出生,现住湖南省泸溪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溪县永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泸溪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立,泸溪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湖南楚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泸溪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湖南楚阳建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泸溪县永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楚阳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2月16日以需要对诉讼请求和事实进行修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未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石 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