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新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4民初2096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湖北新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前坤,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男,194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蔡甸区工农路(天下壹品莲花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新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垦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善至高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上善至高公司反对新农垦公司的主张,故***与上善至高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新农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前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善至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农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继续执行(2021)鄂0114执24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对**市蔡甸区天下壹品莲花CD区1栋1**203房屋(蔡170134532)的执行;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7日,原告收到(2022)鄂0114执异178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法院根据被告对该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做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提供的《2005-26号地块C区商品房还建安置协议》第四条第1点约定本安置协议系选购协议,后期需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无需支付房价款,被告虽然提供出了已付购房款的发票,却不能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两者明显存在矛盾。二、《2005-26号地块C区商品房还建安置协议》第四条第2点约定“若乙方未在甲方通知时间内提交所需资料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房屋选购则取消”。被告并没有在执行异议中提供过《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就是说被告并没有选购成功。三、《2005-26号地块C区商品房还建安置协议》虽有甲方单位**,却无经办人签名,这与上善至高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的习惯做法完全不同,签订可能时间不实,可能涉嫌倒签,需要通过司法鉴定判断其签订时间的真实性。四、被告提供的《湖北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业主姓名一栏是空白的,没有注明业主姓名不能证明该房屋系被告所购。不能证明案涉争议房屋已经出卖给被告。五、被告没有提供任何实际占有房屋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支付购房款的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48条规定,土地征收的主体是特定的,而且只能是国家,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享有土地征收权。上善至高公司自行拆迁征地的行为明显违法,被告也不能出示土地征收合法的全部证据。七、执行裁定书中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争议房屋系上善至高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故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而不是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而根据该条规定的三个条件,被告根本就不同时具备这三个条件,无权排除原告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另外,案涉争议房屋系商铺而非住宅,不属于可以排除执行的情形。综上所述,应当继续依法执行案涉争议房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执行裁定书,拟证明被告***和上善至高公司身份信息,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2.拆迁补偿协议,拟证明拆迁主体与安置协议不一致,真实性存疑;2011年以后应当由政府作为征收拆迁主体,企业无权拆迁,该协议无效。还建的C区,不是CD区,安置协议没有权利基础。 3.2005-26号地块C区商品房还建安置协议,拟证明安置协议是选购协议,且因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未选购成功;安置协议明确案涉争议房屋属于商品房,故执行裁定书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进行审查而不是第二十八条。 4.购房发票,拟证明被告提供的购房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转款。 5.湖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调查令的结果,拟证明被告在执行异议中提供的住房维修资金票据业主姓名一栏是空白的,恰好证明被告***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 6.**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截图,拟证明案涉争议房屋属于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 7.**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截图,拟证明壹品莲花CD区项目是在2017年才取得用地规划许可证,而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办理拆迁许可证的前提,所以被告在此之前的拆迁行为及签订的协议是违法的。 8.同心村委会的登记信息截图,拟证明协议签订时,同心村委会根本没有设立,故补偿协议是虚假的。 9.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拟证明1号楼为开发企业自留用房,没有预售许可证,没有办理初始登记,签署的对外销售协议是无效的。 被告***辩称,1、被告系案涉房屋的拆迁房屋户,已经获得案涉房屋,并装修入住,根据拆迁协议被告无需支付购房款及住房维修基金,上善至高公司开具的商品房销售发票及代付住房维修基金均是便于被告办理不动产登记使用。2、拆迁补偿协议书上加盖了**天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壹品莲花项目部的公章,**天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善至高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只是变更了名称,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明、**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 2.商品房还建安置协议及拆迁补偿协议书,拟证明上善至高公司还建天下壹品莲花CD区1栋1**203房屋给被告***。 3.购房发票1份,拟证明上善至高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向被告***开具了天下壹品莲花CD区1栋1**203房屋的增值税发票,用于办理不动产证。 4.住房维修基金收据,拟证明上善至高公司支付了案涉房屋的住房维修基金,用于办理不动产证。 5.房屋查封信息,拟证明案涉房屋已被**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查封,故被告提起执行异议。 6.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照片,拟证明已经按照拆迁协议的约定还建给被拆迁户。 被告上善至高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此外,相关文件是真实的,且房屋已经交付给被告***居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善至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向**市蔡甸区蔡甸街同心村村民委员会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房屋系还建房,在未办理变更登记前登记在上善至高公司名下;对证据7、8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真实反映案件的相关情况;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案涉房屋属于还建的房屋,不是销售的范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本案的拆迁协议,被告不是本案争议的房屋的被拆迁户;证据3、4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意见同原告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据5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被告上善至高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存疑,两被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部分予以采信,对有异议部分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不能证明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亦不能达到其他证明目的;证据6能够证明房屋登记情况;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8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该证据无法反映该村民委员会的实际情况;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6能够证明其系被拆迁户,享有案涉房屋的权利,取得权利时间在法院查封之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20)鄂0114民初686号民事判决书;后新农垦公司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鄂01民终7694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确定:上善至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新农垦公司“南湖项目定金”135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400元由上善至高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1400元,由新农垦公司负担。 上善至高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新农垦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21年9月24日,本院立(2021)鄂0114执2484号执行案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鄂0114执24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1年12月24日,本院向**市蔡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上善至高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市蔡甸区天下壹品莲花CD区1栋1**203房屋(蔡170134532)。***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2年4月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湖北省**市蔡甸区天下壹品莲花CD区1栋1**203房屋(蔡170134532)的执行。 2013年12月19日,**天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市蔡甸区蔡甸街同心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见证方,三方签订《拆迁补偿契约》,约定拆迁还建面积327.10平方米,双方还进行了其他约定。2019年7月1日,上善至高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指定人员代签)签订了《2005-26号地块C区商品房还建安置协议》,补偿乙方壹品莲花CD区1栋1**203房屋(97.81平方米)进行安置。2020年10月12日,上善至高公司向**市蔡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2021年11月22日,上善至高公司向***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不动产*天下·壹品莲花CD区不动产销售,具体地址为1-1-203房屋,面积为97.81平方米,价款为440145元;该房屋即为本院查封房屋。 另查明,上善至高公司的曾用名有**天下置业有限公司、**天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与被告上善至高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拆迁补偿协议和安置协议,安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还建房屋的具体位置、用途,上善至高公司向***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中记载的房屋具体位置和房间号与安置协议中相同,且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安置协议以及开具发票的时间,均在本院查封之前,根据前述事实,因被拆迁人获得补偿安置的权利是基于所有权的调换,系拆迁人用特定化的回迁房屋对其进行安置,故被拆迁人享有的民事权益相较于原告的普通债权有更优先的保护效力。故本案被告***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新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湖北新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