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4民初2062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湖北新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前坤,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蔡甸区工农路(天下壹品莲花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新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垦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善至高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上善至高公司反对新农垦公司的主张,故***与上善至高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新农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前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善至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农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继续执行(2021)鄂0114执24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对天下壹品莲花CD区1-1-201房屋(蔡170134530)、2-1-2(6)商商铺(蔡170137936)的执行;2.本案的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7日,原告收到(2022)鄂0114执异183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法院根据被告对该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做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提供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上甲方一栏写的是“**天下城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但盖的却是“**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壹品莲花CD区项目部”的章。而这两个公司当时并不存在,因此,被告与上善至高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涉嫌伪造,存在虚假诉讼。二、被告提供的《2005-26号地铁C区商品房还建安置协议》第四条第1点约定本安置协议系选购协议,后期需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无需支付房价款,被告虽然提供出了已付购房款的发票,却不能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两者明显存在矛盾。三、《2005-26号地铁C区商品房还建安置协议》第四条第2点约定“若乙方未在甲方通知时间内提交所需资料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房屋选购则取消”。被告并没有在执行异议中提供过《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就是说被告并没有选购成功。四、《2005-26号地铁C区商品房还建安置协议》虽有甲方单位**,却无经办人签名,这与上善至高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的习惯做法完全不同,签订可能时间不实,可能涉嫌倒签,需要通过司法鉴定判断其签订时间的真实性。五、被告提供的《湖北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业主姓名一栏是空白的,没有注明业主姓名不能证明该房屋系被告所购。不能证明案涉争议房屋已经出卖给被告。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实际占有房屋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支付购房款的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48条规定,土地征收的主体是特定的,而且只能是国家,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享有土地征收权。上善至高公司自行拆迁征地的行为明显违法,被告也不能出示土地征收合法的全部证据。八、执行裁定书中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争议房屋系上善至高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故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而不是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而根据该条规定的三个条件,被告根本就不同时具备这三个条件,无权排除原告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另外,案涉争议房屋系商铺而非住宅,被告更无权排除执行。综上所述,应当继续依法执行案涉争议房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执行裁定书,拟证明被告***和上善至高公司身份信息,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2.拆迁补偿协议,拟证明拆迁主体与安置协议不一致,真实性存疑;2011年以后应当由政府作为征收拆迁主体,企业无权拆迁,该协议无效。
3.2005-26号地铁C区商品房还建安置协议,拟证明安置协议是选购协议,且因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未选购成功;安置协议明确案涉争议房屋属于商品房,故执行裁定书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进行审查而不是第二十八条。
4.购房发票,拟证明被告提供的购房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转款。
5.湖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调查令的结果,拟证明被告在执行异议中提供的住房维修资金票据业主姓名一栏是空白的,恰好证明被告***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
6.**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截图,拟证明案涉争议房屋属于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
7.**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截图,拟证明壹品莲花CD区项目是在2017年才取得用地规划许可证,而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办理拆迁许可证的前提,所以被告在此之前的拆迁行为及签订的协议是违法的。
8.同心村委会的登记信息截图,拟证明协议签订时,同心村委会根本没有设立,故补偿协议是虚假的。
被告***辩称,1、被告系案涉房屋的拆迁房屋户,已经获得案涉房屋,并装修入住,根据拆迁协议被告无需支付购房款及住房维修基金,上善至高公司开具的商品房销售发票及代付住房维修基金均是便于被告办理不动产登记使用。2、拆迁补偿协议书上加盖了**天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壹品莲花项目部的公章,**天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善至高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只是变更了名称,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明、**上善至高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
2.商品房还建安置协议及拆迁补偿协议书,拟证明上善至高公司还建天下壹品莲花CD区1-1-201房屋(蔡170134530)、2-1-2(6)商商铺(蔡170137936)给被告***。
3.购房发票1份,拟证明上善至高公司向被告***开具了天下壹品莲花CD区1-1-201房屋(蔡170134530)、2-1-2(6)商商铺(蔡170137936)的增值税发票,用于办理不动产证。
4.住房维修基金收据,拟证明上善至高公司支付了案涉房屋的住房维修基金,用于办理不动产证。
5.房屋查封信息,拟证明案涉房屋已被**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查封,故被告提起执行异议。
6.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照片,拟证明已经按照拆迁协议的约定还建给被拆迁户。
被告上善至高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此外,相关文件是真实的,且房屋已经交付给被告***居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善至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部分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被拆迁户,享有案涉房屋的权利,取得权利时间在法院查封之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20)鄂0114民初686号民事判决书;后新农垦公司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鄂01民终7694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确定:上善至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新农垦公司“南湖项目定金”135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400元由上善至高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1400元,由新农垦公司负担。
上善至高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新农垦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21年9月24日,本院立(2021)鄂0114执2484号执行案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鄂0114执24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1年12月24日,本院向**市蔡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上善至高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市蔡甸区××房屋(蔡170134530)、2-1-2(6)商商铺(蔡170137936)。***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湖北省**市蔡甸区××房屋(蔡170134530)、2-1-2(6)商商铺(蔡170137936)的执行。
另查明,2015年7月6日,甲方(**天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见证方(**市蔡甸区蔡甸街同心村村民委员会)三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合同内容为:经双方约定拆迁还建总面积319平方米,补偿乙方壹品莲花CD区1号楼201号房(98.19平方米),另补2栋6号门面(218.90平方米)。双方还进行了其他约定。2019年7月2日,甲方(上善至高公司)与乙方(***)签订了《2005-26号地块C区商品房还建安置协议》,拆除乙方位于蔡甸街同心村的房屋,补偿乙方壹品莲花CD区1栋1**201号房(面积97.81平方米),2栋1**6号门面(218.9平方米)进行安置。2020年10月12日,***向**市蔡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1-201号房屋7140元、2-1-2-6号商铺15980元。2021年11月22日,上善志高公司向***出具了1-1-201号房屋购房发票,其价款为440145元;2021年11月25日,上善志高公司向***出具了2-1~2-6号商铺购房发票,其价款为194500元。
还查明,上善至高公司的曾用名有**天下置业有限公司、**天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与被告上善至高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拆迁补偿协议和安置协议,安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还建房屋的具体位置、用途,上善至高公司向***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中记载的房屋具体位置和房间号与安置协议中相同,且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安置协议以及开具发票的时间,均在本院查封之前,根据前述事实,因被拆迁人获得补偿安置的权利是基于所有权的调换,系拆迁人用特定化的回迁房屋对其进行安置,故被拆迁人享有的民事权益相较于原告的普通债权有更优先的保护效力。故本案被告***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新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湖北新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李 娟
书 记 员 丁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