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3民初411号
原告:湖北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78533.33元及违约金(以178533.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自2022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汉口澎湃城项目需要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截止2024年1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78533.33元,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的实际出租人是***和***,该二人挂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2.***和***向被告出具过一份《承诺函》,确认被告已付至结算总价的90%,剩余10%待奥山澎湃城E地块甲方付给被告余款后付清,本案尚未达到付款条件;3.对于原告的诉请金额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无被告签字、盖章确认;4.本案付款障碍系由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客观原因导致。业主单位已进入破产程序,导致项目停工、工程款支付链条断裂,原告及挂靠人对此均知情,故签订《承诺函》,愿意与被告共同向业主单位追偿剩余债权;被告已通过诉讼取得2700万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目前处于再审阶段,被告已尽力去履行合同义务了;恳请法院考虑建筑行业系统性风险,适用公平原则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0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汉口澎湃城项目向乙方租用TC5610型塔式起重机两台,塔吊从安装完毕之日起计算租金,每台设备租期暂定6个月,不足6个月按6个月计算租金,暂定期后租金不足一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甲方在租赁到期前15天书面通知乙方退租并做好退场准备,退租日即租金终止日;塔机每台进出场费为35000元,主机进场后塔吊安装前甲方付清进出场费;塔吊月租金18500元,租金每个月支付,甲方延迟支付租赁费,乙方按延迟时间每日向甲方收取延迟金额1‰的滞纳金;甲方要保证乙方塔机安装及拆卸退场时25吨吊车能顺利拆除,如果超过25吨吊车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春节期间塔吊报停以15天数为准。合同尾部甲方负责人处有***签字并加盖某甲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负责人处有***签字并加盖某乙公司公章。
11#塔吊自2019年8月27日起启用至2021年5月7日停用,某甲公司的员工陈某在塔式起重机租赁停用单上签字(加盖项目专用章)并与某乙公司沟通塔吊使用事宜;12#塔吊自2019年8月24日起启用至2022年7月15日停用。
2022年1月24日的汉口澎湃城E地块塔吊租赁租费进度表载明“11#、12#塔吊采集时间分别为2019年8月27日至2021年5月7日、2019年8月24日至2021年12月24日,进出场费35000元/台,单价18500元/月/台,扣减军运、春节及停工等,费用总金额846998元,另11#塔吊拆除及人工费合计5000元;已付447000元,未付404998元。”***、***及陈某均在该进度表上签字确认。
2022年1月2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租赁费319798元。
某乙公司自认12#塔吊在2021年12月25日至2022年7月15日使用期间,租赁时间要扣除春节及停工的期间合计2个月整,即租赁时间为4个月20天,在该租期内的租赁费为86333.33元(18500元/月×4个月﹢18500元/月÷30天×20天)。
另查明,某乙公司于2022年8月26日向武汉市黄陂区滠口旺达起重吊装队支付了5000元,并注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某乙公司依约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供了11#、12#塔吊进行使用,被告某甲公司应依约按时足额支付租赁费。关于租赁费,被告某甲公司的员工陈某负责在案涉项目沟通塔吊的使用事宜并在租赁启用单上签字,根据其职权范围,其可以代表被告某甲公司确认案涉两个塔吊的使用时间,再结合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及塔吊拆除费用,本院对2022年1月24日的汉口澎湃城E地块塔吊租赁租费进度表上的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原告某乙公司自认12#塔吊在2021年12月25日至2022年7月15日期间扣除停用时间2个月,租赁费为86333.33元,被告某甲公司对结算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本院对该租赁费予以确认;关于12#塔吊拆除费用,原告某乙公司主张该费用为7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该费用为5000元;综上,2019年8月24日起启用至2022年7月15日期间,原告某乙公司租赁给被告某甲公司的2个塔吊租赁费(含拆除费用)合计943331.33元,扣减已付的766798元,被告某甲公司尚欠176533.33元。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租金每个月支付,延迟支付租赁费的每日要收取延迟金额1‰的滞纳金,该违约金实为逾期支付租赁费的利息损失,案涉塔吊自2022年7月15日停用,被告新农垦延迟支付租赁费并对违约金诉请提出抗辩意见,对于违约金本院酌定以176533.33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非合同主体,无据佐证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已付结算款的90%,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签字的承诺书原件,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76533.33元及违约金(以176533.33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6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31元,原告湖北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