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市政设施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市政设施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1112民初3554号
申请人: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长香东大道66号和68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晨,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绍兴市市政设施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府山街道严家潭7幢。
法定代表人:王兴焰。
申请人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绍兴市市政设施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绍兴市市政设施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价值18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单保函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绍兴市市政设施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1420元,由申请人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预先垫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成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