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12民初3554号
原告: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长香东大道66号和68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市政设施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府山街道严家潭7幢。
法定代表人:王兴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知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丁汀,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重工公司)与被告绍兴市市政设施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市政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被告绍兴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知勇、丁丁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通重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140000元及违约金33320元(计算标准:以剩余价款14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利率,从2017年3月18日计算值2017年11月10日)。
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原被告双方订立工矿产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LJB2000沥青搅拌设备一台,合同价款为280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支付价款2660000元,尚欠价款14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绍兴市政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订立工矿产品合同,被告按照约定已经支付价款266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LJB2000沥青搅拌设备一台。沥青搅拌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经与原告联系,原告未能按照约定进行维修,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49188元,就维修费用承担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剩余价款。关于剩余价款的性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可以理解为质保金;关于违约金,因原告未能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维修义务,导致被告未支付剩余价款,被告不承担违约金。
经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争议:原被告之间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LJB2000沥青搅拌设备,价款为2800000元。付款方式为提货前支付1400000元,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1260000元,剩余价款140000元在2017年3月17日付清。机械设备质保期为1年,易损件除外。在保修期内,产品出现故障的,原告及时派人维修。原告根据被告的通知派人前往指导调试,完毕后,双方在产品新机交接服务单上签字或盖章,被告在验收时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时,有义务妥善保管设备及附件,使之完好无损并不得使用,同时在验收后48小时内提出书面异议,如被告在前述期限内自行使用设备或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符合约定。交货后45日内若被告不通知原告指导安装调试,视为验收合格。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原告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合同订立后,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通过银行汇兑方式向原告支付1400000元,2016年7月5日通过银行汇兑方式又向原告支付1260000元,合计2660000元。原告对合同约定的设备于2016年3月11日至4月30日进行安装调试,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签字确认设备安装完毕,出黑料,并备注废品拌缸系统需要马上整改(急用)。
关于沥青搅拌设备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维修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按照40800元计算,原告同意在剩余价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剩余价款140000元在2017年3月17日付清。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剩余价款,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剩余价款14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一致同意从剩余价款中扣除维修费用408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则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剩余价款99200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剩余价款支付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被告一致同意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剩余价款140000元为质保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市政设施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价款99200元;
二、被告绍兴市市政设施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剩余价款99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6元,减半收取1883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303元,由被告绍兴市市政设施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57元,由原告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负担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莲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娜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