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市政设施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绍兴市市政设施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2民初1184号
原告***,女,195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洲、黄亚飞,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市政设施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严家潭7幢。
法定代表人王兴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丁汀、王佳丽,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绍兴市市政设施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洲、黄亚飞,被告市政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8469.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12时38分,原告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途径越城区嘉禾花园西门口地方时,在由南向北直行过程中,与被告下属的绍兴市路灯管理所堆放在环城东路非机动车道上的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伤势分别构成伤残九级和十级,误工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期间90日。被告在垫付了第一次住院费用36311.92元后,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以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市政管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本次事故用药,外购药因未提供用药清单,应扣除10%;车辆修理费、器具费用、交通费,未提供发票,不应支持;鉴定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同意5000元;后续治疗费依据不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照片1组,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2、证明、保险代理合同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仍在工作;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4、收款收据1份,要求证明原告购买拐杖的费用100元;5、修车费收据1份,要求证明原告支付修车费953元;6、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鉴定费;7、门诊和住院病历1组、医疗费发票1组、医疗证明书1份、住院费用清单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支出的医疗费用和需支出后续医疗费;8、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
上述证据,经被告市政管理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光线良好,原告对事故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对没有正式发票而只有收据的费用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的证据不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市政管理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投保了公众责任险。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要求法院核实。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2日12时38分,原告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途径越城区嘉禾花园西门口地方时,在由南向北直行过程中,与被告下属的绍兴市路灯管理所堆放在环城东路非机动车道上的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绍兴市中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等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71258.97元(含已由被告垫付的住院费36311.9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018年8月7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综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及赔偿项目如下:
1、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为71258.9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8天,按30元/天计算,为1440元;
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限为90天,即为90天×30元/天=2700元;
4、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90天,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为61099元/年÷365天×90天=15066元;
5、误工费,因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考虑原告仍在从事保险业务代理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费以每天50日计算,即为50元/天×180天=90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定残之日已年满66周岁,故依照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为51261×14年×22%=157883.88元;
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酌情确定6000元;
8、交通费:结合原告异地治疗的事实,酌情确定500元;
9、鉴定费:1900元;
10、修理费:因无修理费正式发票,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了电动自行车确实受损这一事实,故酌情确定为600元;
11、残疾器具费:因无正式发票,且无相应的医疗证明,故不予支持;
12、后续治疗费:因无相应的鉴定结论,且实际尚未发生,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以上共计266348.8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市政管理公司的下属施工单位将施工所需的路灯杆放置于环城东路非机动车道内,阻碍非机动车正常通行,且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提示措施,造成原告在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该路段时,与该路灯杆发生碰撞后受伤,故被告市政管理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因疏忽而与路灯杆发生碰撞,对自身损害结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市政管理公司承担75%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5%责任,即市政管理公司应支付原告266348.85元×75%=199761.64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36311.92元,实际尚应支付163449.72元。被告认为其公司已经投保了公众责任险,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主张,因该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市政设施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63449.7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89元,由原告***负担1649元,被告绍兴市市政设施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40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伟章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黄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