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市政设施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绍兴市市政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602民初5613号 原告:韩某,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绍兴市市政设施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府山街道严家潭7幢。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董事长。 原告韩某与被告绍兴市市政设施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原告韩某于202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