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602民初5613号
原告:韩某,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绍兴市市政设施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府山街道严家潭7幢。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董事长。
原告韩某与被告绍兴市市政设施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原告韩某于202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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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