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市政设施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绍兴市城市道路养护有限公司、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02民初8835号 原告***,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城市道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树下王路市政后方基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绍兴市市政设施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府山街道严家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一、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绍兴市城市道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道路养护公司)、***、绍兴市市政设施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城市道路养护公司、市政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5日,原告驾驶非机动车由南往北行驶在平江路和人民路交叉口东北侧非机动车道时,因该地施工场地未放置警示标志,在平江路和人民路交叉口东北侧飞机动车道施工场地摔倒,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施工方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共计11天,直至目前伤情基本稳定。2017年6月15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相关病历资料和恢复情况出具鉴定意见书2份,认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拟定误工期限60日、护理期限15日、营养期限20日。被告城市道路养护公司、***作为该路段施工方,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被告市政建设公司作为该路段管理方,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同时,在案发后其向交警部门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自愿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230634.48元(详见清单);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城市道路养护公司辩称:一、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2016年12月15日20时,原告驾驶电瓶车由南往北行驶在平江路和人民路交叉口东北侧非机动车道时摔倒受伤。虽然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高新交警大队出具了(2016)第28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为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据被告了解原告事发时系酒后驾驶(是否醉酒不清楚)且速度很快,被告遂申请法院调取事发当时监控及询问笔录,在监控中可以清楚看到虽然被告在事发路段施工,但原告摔倒的地方被告并未施工,也未铣刨,且根据原告自己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喝过酒的,在骑电瓶车之前我在家喝了2两葡萄酒”、“因灯光比较黑暗,再加上路面有点不平,感觉有小石子在地上,所以就想刹车停一下,没想到刹车之后车子左边摔过去了”。结合施工工人***笔录陈述“电瓶车速度很快”与监控视频,原告摔倒是因喝过酒之后速度过快急刹车之后滑倒,并非是因为被告施工造成。但交警部门遗漏原告酒后驾驶等事实原因,错误划分责任,被告请求法院根据事发监控、笔录等情况综合认定事故责任。二、原告诉请部分不合理且金额过高。原告诉请的项目中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系东浦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被告认为实际误工时间没有60天,原告因提供单位出具误工或支付工资的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医疗费发票部分已有的金额,交通费已实际产生金额为准,财产损失费没有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指侵害他人健康权致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的丧失,应依法向其赔偿必要的费用。原告的伤势虽然经过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等级为十级,但原告劳动能力并未丧失,且原告在东浦镇政府下属单位,工作性质较为稳定,对其收入不产生较大影响,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退一步讲,原告诉称四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远超过赔偿法律规定的赔偿金额,且其母亲***未满60周岁不应支持,其父***、其子***、***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生活支出标准计算。综上,请求法院调整责任分担比例,依法扣除原告诉请不合理部分,作出公证判决。 被告市政建设公司辩称: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被告市政建设公司既不是侵权主体,也不是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承担主体,故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12月15日20时57分,原告***驾驶非机动车由南往北行驶在平江路和人民路交叉口东北侧非机动车道时,因被告城市道路养护公司施工场地未放置警示标志,在平江路和人民路交叉口东北侧非机动车道施工场地摔倒,造成***受伤及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高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同时,被告城市道路养护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载明“现授权委托绍兴市市政设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为我公司办理12月15日夜间平江路人民路东北侧慢车道交通事故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在代理范围内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由我单位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共计11天。出院后,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2份,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拟为60日,护理期拟为15日,营养期拟为20日。经审核,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4776.38(已扣除伙食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941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61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7033.5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工作证明1份、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医嘱单1组、医疗费发票10份、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户口簿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2本,被告城市道路养护公司、市政建设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复印件3份、光盘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城市道路养护公司系事故发生地点施工单位,其在施工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同时,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有饮酒,经过该路段时未尽注意义务,且车速较快,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本院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城市道路养护公司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部分,其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庭审查明,原告未产生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在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未满60周岁,各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各被抚养人,参照原告可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原告计算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财产损失,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城市道路养护公司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923.5元。原告要求被告***、市政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陷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城市道路养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92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0元,由原告***负担1173元,由被告绍兴市城市道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12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