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川07执监9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29日,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执行人:四川鸣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文武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3MA62401AX
X。
法定代表人:蒙明熙,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白光贵,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1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绵州路中段66号。
申请执行人***因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亭法院)执行(2015)盐民初字第323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
***称,我于2015年11月30日依据(2015)盐民初字第323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四川鸣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兴公司)与白光贵,盐亭法院立案受理后,未采取有效执行措施,对鸣兴公司的银行账户不及时冻结,冻结后又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予以解封,案件终结执行也不告知于我,鸣兴公司将工程款转移到何涛账户上后,也未依法追加何涛为被执行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请求本院将该案提级执行。
本院查明,盐亭法院在审理***与鸣兴公司、白光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盐民初字第3234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一、白光贵在2015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向***返还借款本金130万元;二、鸣兴公司在中国电信北川新县城大楼工程中应拨付给白光贵工程款的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上述款项,鸣兴公司支付此款后与白光贵进行结算时抵扣其应领的工程款;三、***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8250元,由白光贵负担。
因白光贵、鸣兴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盐亭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盐亭法院立案受理后,经多次查实,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遂于2015年12月28日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并将白光贵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8月16日,盐亭法院依***申请,恢复该案执行,并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川0723执恢111号执行裁定,将何涛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南街支行62270036114XXXXXXXX账户内存款150万元予以冻结。后何涛提出异议,盐亭法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川0723执异51号执行裁定:案外人何涛异议理由成立,中止对该款项的执行。
另查明,盐亭法院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川0723执异37号执行裁定,驳回被执行人鸣兴公司提出的不应执行其财产的异议请求,鸣兴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该案,案号为(2017)川07执复45号。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与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赋予了执行当事人、案外人不同的救济途径,其中,第二百二十七条是对于执行标的异议程序的规定,本案中,何涛作为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就盐亭法院查封其名下的银行账户提出异议,盐亭法院据此以该条款审查何涛的异议理由是否成立并无不当,如***不服盐亭法院(2016)川0723执异51号执行裁定,应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予以救济,本院执行监督程序不予审查。对是否应追加何涛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由执行法院对是否追加的事由进行审查。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之规定,本院启动督促执行程序后,可采取限期执行、提级执行或指令执行的方式进行监督。盐亭法院执行过程中,因鸣兴公司对盐亭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对该异议的审查直接关系到该案是否能执行鸣兴公司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诉访分离”的原则要求,本案应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予以审查确认,不属执行监督程序审查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提级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高 峰
审 判 员 唐剑苹
代理审判员 刘云锋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蒙柳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