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存根一份、收据一份、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订购单复印件一份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三博公司与被告***签订木门产品订购单,双方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济南三博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木门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返还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取7000元首付款后,应依双方约定履行制作木门及安装木门的合同义务,现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原告济南三博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7000元首付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济南三博智能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木门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三博智能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7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梁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