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三博智能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济南三博智能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5民初4088号
原告:济南三博智能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8号楼1-18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264363788A。
法定代表人:石立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山东金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1201611757319,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原告济南三博智能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博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赔偿款等共计51731.89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日,平邑县人民法院做出判决(2021)鲁1326民初2214号民事判决认定***系陈春华的雇
佣人,应当对陈春华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判决:1.***赔偿陈春华医疗费等共计70393.89元(已支付20900元);2.三博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陈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1元,由陈春华负担365元,***负担1596元。因涉及人员受伤,三博公司一直审慎处理,案件判决前,三博公司与***进行工程结算时已就陈春华的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承诺三博公司支付完款项后,由其全额负担应支付陈春华的赔偿。但遗憾的是,判决生效后,三博公司多次联系***,告知其应妥善处理陈春华的赔偿事宜,***均置之不理。后陈春华向平邑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三博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先行支付了赔偿款51731.89元。按照三博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该赔偿款应全部由***负担,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三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6民初22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3.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电子)复印件;4.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6执3488号结案通知书复印件;5.三博公司与***、潘其签订的协议书;6.中信银行济南分行客户回单,***、潘其2021年6月12日出具的收条。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三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2日,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326民初2214号民事判决:***赔偿陈春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挂号费、病历复印费、鉴定检查费共计70393.89元(已支付209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96元;三博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陈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三博公司均未按(2021)鲁1326民初2214号民事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陈春华申请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三博公司连带赔偿陈春华损失49493.89元并交纳案件受理费1596元、执行申请费642元。
同时查明,(2021)鲁1326民初2214号民事判决作出前,三博公司与***于2021年6月12日签订协议:如法院判决三博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确认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如三博公司承担了责任或被强制执行,三博公司有权依照全部赔偿数额向***追偿;如法院判决三博公司与***各自按照比例承担责任,三博公司与***服从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
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三博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为连带责任人的基础为(2021)鲁1326民初221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主张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的基础为其按照(2021)鲁1326民初2214号民事判决连带赔偿了陈春华的全部损失,虽然(2021)鲁1326民初2214号民事判决并确定三博公司、***各自责任大小,但(2021)鲁1326民初2214号民事判决作出前,三博公司与***签订的附条件内部责任分担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在协议所附条件成就后,即法院判决三博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并且三博公司承担了责任或被强制执行后,三博公司有权依照全部赔偿数额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三博智能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代为承担的责任份额51089.89元。
二、驳回原告济南三博智能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3元,减半计收54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焱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于小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