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三博智能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济南三博智能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81民初263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飞,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71010231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兵,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910108761。
被告(反诉原告):济南三博智能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8号楼1-18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264363788A。
法定代表人:石立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山东金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1201611757319。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济南三博智能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案号为(2021)赣0981民初2631号;2021年5月17日三博公司向本院起诉***返还施工队伍管理费200,992.8元,案号为(2021)赣0981民初2979号。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以两案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可以合并审理为由裁定:(2021)赣0981民初2979号并入本案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飞、张海兵,被告济南三博智能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立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博公司支付劳务费95446元;2.判令三博公司支付逾期欠款利息(以95446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左右,原、被告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由***承包位于江西省丰城市装修项目。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是幕墙;承包方式是包清工,包含机械耗材,承包范围是室外玻璃幕墙、干挂石材、铝单板安装及清单内所有项目;金额是65.2万元,最终以被告审定的结算值为准。***完成施工后,三博公司对***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确认,劳务费共计964796元,双方签字确认的工费结算明细表予以证实。三博公司已支付869350元,尚欠95446元。***多次向三博公司催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济南三博智能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双方就涉案工程并未结算完毕。未经过公司负责人的认可,双方就最终工程款数额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2.原告将工程转包他人,施工过程中出现影响非常恶劣的刑事案件,无权主张全部工程款项。***与三博公司签订合同后,将工程又转包给了吕英强,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负责人李成前一直未参与管理,导致在施工中出现刑事案件,按合同约定,施工工程人工费中含有30%的施工队伍管理费,原告方的工人于2016年7月8日发生了严重的刑事案件,三博公司拿出5.5万元补偿死者家属,三博公司不能向***全额支付工程款。
反诉原告济南三博智能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返还施工队伍管理费200,992.8元;2.本案反诉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双方就史丹利化肥丰城有限公司办公楼及主次门卫室装修项目外墙工程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包该项目中的室外玻璃幕墙、干挂石材、铝单板安装等项目,合同价款最终以三博公司审定的结算值为准。合同中约定***方指定李成前为现场施工工长,由其负责***方施工队伍的管理。并且约定施工工程人工费中含有30%的施工队伍管理费。但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李成前均未到场参与管理,导致***的施工队伍出现非常大的事故,影响非常恶劣,整个施工现场陷入混乱,***及指定的负责人李成前均未在场进行处理。三博公司经理石立松进场处理纠纷,才控制了混乱,使施工得以顺利进行。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项目部人员亲自管理的,扣除所有施工管理费。最终,双方审定的合同总价款为964,796元,扣除30%的施工管理费289,438.8元,余下的675,357.2元应向***支付。但在双方未实际最终结算的情况下,为安抚工人,三博公司陆续向***支付合同价款876,350元,已经超付200,992.8元,故提起反诉,请求支持诉请。
反诉被告***辩称,1.***不应返还三博公司的管理费,相反,三博公司还没有付清***方工程承包的劳务费;2.三博公司陈述的管理费事实不成立,重大事故不是***在工程承包劳务中所发生的,是因为个人原因在工程现场之外所发生的,不应由***承担管理责任;3.原告起诉的施工管理费20余万元,也不符合事实与法律,根据双方的工程劳务合同,施工管理费与劳务费应当单独条款约定,不应当直接从工人的劳务费中按比例扣除,综上,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提供的工费结算明细表,证明双方核对工程量、单价及合同总价,并由***的施工人员、三博公司的项目经理、制单(库管人员)签字确认,结算费用不包括质保金,三博公司经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查,三博公司已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可证明双方已结算;二、对三博公司提供的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9刑初18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刘建帮于2016年7月8日刑事案件中导致一死两伤的事实,***经质证认为是打印件,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对三博公司提供的承诺书,证明三博公司赔偿时圣生家人5.5万元,***经质证认为承诺书没有涉及***,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对三博公司提供的三博公司报销火车票、飞机票凭证、扣款单、收据,证明三博公司在刘建帮事故发生后,陆续到丰城进行处理,***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年23日,史丹利化肥丰城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美芝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史丹利化肥丰城有限公司将公司综合办公楼、门卫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深圳市美芝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深圳市美芝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安排给深圳市美芝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原告法定代表人石立松亦系深圳市美芝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负责人。为了工作上的便利,2016年5月,三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分包史丹利化肥丰城有限公司办公楼及主次门卫室装修项目;工程内容是幕墙;承包方式是包清工,包含机械耗材;承包范围是室内外玻璃幕墙、干挂石材、铝单板安装及清单内所有项目;金额是65.2万元,最终以甲方审定的结算值为准;甲方驻工地代表为戴克诚;施工工程人工费中含30%的施工队伍管理费,施工队伍应明确李成前为施工工长,施工工长应长期在施工现场,如无故缺岗每天扣200元,连续缺岗五日以上,扣除施工管理费的20%,如施工现场特别混乱,项目部人员将亲自管理工人,扣除所有施工管理费,最终导致项目部直接对工人发工资,取消合同签订承包人承包资格;根据施工进度支付人工费,按照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5%,协同项目经理进行支付(含生活费),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结算已定案并结清本合同价款以外的工程往来账务后,一月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95%,留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5%做为质保金,质保期为甲方同业主签订质保日期为准等。双方签订合同后,李成前没有担任施工工长,***聘请吕英强为施工工长。2016年7月8日***方工人刘建章故意伤害其他工人,导致一死二伤事件,死者家属围堵工地,工地无法施工,三博公司项目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多次协调处理,深圳市美芝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死者家属补偿款5.5万元,使施工得以顺利进行。原告完成施工后,2016年12月7日三博公司驻工地代表、项目经理戴克诚与***方代表吕英强、***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工程劳务费共计964,796元,三博公司已支付512,350元,扣除***应承担的罚款23,200元、车辆违章和叉车费1,806元、质保金48,240元,三博公司还应付379,200元。2017年1月23日三博公司又向***支付332,000元,尚欠***工程款47,200元。此后,***要求三博公司支付剩余款项,而三博公司要求扣除施工队伍管理费,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三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劳务费47,200元、质保金48,240元,合计95,440元。审理过程中,三博公司提起反诉,认为合同约定的李成前未担任施工工长,施工队伍出现重大事故,施工现场混乱,是三博公司进场处理、平息纠纷,应按双方审定的合同总价款964,796元,扣除30%的施工队伍管理费289,438.8元,三博公司对剩下的675,357.2元应支付给***,而三博公司已陆续支付合同价款876,350元,三博公司已超付200,992.8元,故反诉要求***返还超付的200,992.8元。
本院认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工程施工劳务分包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三博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鉴于***已经依据合同进行工程劳务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双方已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三博公司对结算结果已予以认可,并支付了大部分工程劳务费,尚欠47,200元未付,三博公司作为非法转包人,应当向***支付剩余工程劳务费;工程已竣工验收两年,三博公司应返还***交纳的质保金48,240元。三博公司认为***违约要求扣除30%的施工队伍管理费,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无效,故三博公司反诉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三博公司对***的承包工程进行了施工管理和组织工作,在***方工人发生故意伤害案件后进行协调,使得施工工程顺利进行,依照公平原则,本院酌定三博公司可按合同总价款5%收取管理费,即***应支付三博公司管理费48,239.8元(964,796元×5%);上述三博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质保金与***应支付给三博公司的管理费,两相抵,三博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47,20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三博智能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7,200.2元及逾期利息(以47200.2为基数,自2021年4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济南三博智能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8元,合计4,344元,由***负担1,105元,济南三博智能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陈文平
人民陪审员  熊 腾
人民陪审员  曹 颖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蕾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81民初263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飞,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71010231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兵,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910108761。
被告(反诉原告):济南三博智能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8号楼1-18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264363788A。
法定代表人:石立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山东金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1201611757319。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济南三博智能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案号为(2021)赣0981民初2631号;2021年5月17日三博公司向本院起诉***返还施工队伍管理费200,992.8元,案号为(2021)赣0981民初2979号。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以两案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可以合并审理为由裁定:(2021)赣0981民初2979号并入本案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飞、张海兵,被告济南三博智能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立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博公司支付劳务费95446元;2.判令三博公司支付逾期欠款利息(以95446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左右,原、被告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由***承包位于江西省丰城市装修项目。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是幕墙;承包方式是包清工,包含机械耗材,承包范围是室外玻璃幕墙、干挂石材、铝单板安装及清单内所有项目;金额是65.2万元,最终以被告审定的结算值为准。***完成施工后,三博公司对***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确认,劳务费共计964796元,双方签字确认的工费结算明细表予以证实。三博公司已支付869350元,尚欠95446元。***多次向三博公司催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济南三博智能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双方就涉案工程并未结算完毕。未经过公司负责人的认可,双方就最终工程款数额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2.原告将工程转包他人,施工过程中出现影响非常恶劣的刑事案件,无权主张全部工程款项。***与三博公司签订合同后,将工程又转包给了吕英强,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负责人李成前一直未参与管理,导致在施工中出现刑事案件,按合同约定,施工工程人工费中含有30%的施工队伍管理费,原告方的工人于2016年7月8日发生了严重的刑事案件,三博公司拿出5.5万元补偿死者家属,三博公司不能向***全额支付工程款。
反诉原告济南三博智能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返还施工队伍管理费200,992.8元;2.本案反诉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双方就史丹利化肥丰城有限公司办公楼及主次门卫室装修项目外墙工程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包该项目中的室外玻璃幕墙、干挂石材、铝单板安装等项目,合同价款最终以三博公司审定的结算值为准。合同中约定***方指定李成前为现场施工工长,由其负责***方施工队伍的管理。并且约定施工工程人工费中含有30%的施工队伍管理费。但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李成前均未到场参与管理,导致***的施工队伍出现非常大的事故,影响非常恶劣,整个施工现场陷入混乱,***及指定的负责人李成前均未在场进行处理。三博公司经理石立松进场处理纠纷,才控制了混乱,使施工得以顺利进行。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项目部人员亲自管理的,扣除所有施工管理费。最终,双方审定的合同总价款为964,796元,扣除30%的施工管理费289,438.8元,余下的675,357.2元应向***支付。但在双方未实际最终结算的情况下,为安抚工人,三博公司陆续向***支付合同价款876,350元,已经超付200,992.8元,故提起反诉,请求支持诉请。
反诉被告***辩称,1.***不应返还三博公司的管理费,相反,三博公司还没有付清***方工程承包的劳务费;2.三博公司陈述的管理费事实不成立,重大事故不是***在工程承包劳务中所发生的,是因为个人原因在工程现场之外所发生的,不应由***承担管理责任;3.原告起诉的施工管理费20余万元,也不符合事实与法律,根据双方的工程劳务合同,施工管理费与劳务费应当单独条款约定,不应当直接从工人的劳务费中按比例扣除,综上,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提供的工费结算明细表,证明双方核对工程量、单价及合同总价,并由***的施工人员、三博公司的项目经理、制单(库管人员)签字确认,结算费用不包括质保金,三博公司经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查,三博公司已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可证明双方已结算;二、对三博公司提供的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9刑初18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刘建帮于2016年7月8日刑事案件中导致一死两伤的事实,***经质证认为是打印件,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对三博公司提供的承诺书,证明三博公司赔偿时圣生家人5.5万元,***经质证认为承诺书没有涉及***,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对三博公司提供的三博公司报销火车票、飞机票凭证、扣款单、收据,证明三博公司在刘建帮事故发生后,陆续到丰城进行处理,***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年23日,史丹利化肥丰城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美芝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史丹利化肥丰城有限公司将公司综合办公楼、门卫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深圳市美芝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深圳市美芝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安排给深圳市美芝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原告法定代表人石立松亦系深圳市美芝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负责人。为了工作上的便利,2016年5月,三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分包史丹利化肥丰城有限公司办公楼及主次门卫室装修项目;工程内容是幕墙;承包方式是包清工,包含机械耗材;承包范围是室内外玻璃幕墙、干挂石材、铝单板安装及清单内所有项目;金额是65.2万元,最终以甲方审定的结算值为准;甲方驻工地代表为戴克诚;施工工程人工费中含30%的施工队伍管理费,施工队伍应明确李成前为施工工长,施工工长应长期在施工现场,如无故缺岗每天扣200元,连续缺岗五日以上,扣除施工管理费的20%,如施工现场特别混乱,项目部人员将亲自管理工人,扣除所有施工管理费,最终导致项目部直接对工人发工资,取消合同签订承包人承包资格;根据施工进度支付人工费,按照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5%,协同项目经理进行支付(含生活费),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结算已定案并结清本合同价款以外的工程往来账务后,一月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95%,留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5%做为质保金,质保期为甲方同业主签订质保日期为准等。双方签订合同后,李成前没有担任施工工长,***聘请吕英强为施工工长。2016年7月8日***方工人刘建章故意伤害其他工人,导致一死二伤事件,死者家属围堵工地,工地无法施工,三博公司项目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多次协调处理,深圳市美芝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死者家属补偿款5.5万元,使施工得以顺利进行。原告完成施工后,2016年12月7日三博公司驻工地代表、项目经理戴克诚与***方代表吕英强、***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工程劳务费共计964,796元,三博公司已支付512,350元,扣除***应承担的罚款23,200元、车辆违章和叉车费1,806元、质保金48,240元,三博公司还应付379,200元。2017年1月23日三博公司又向***支付332,000元,尚欠***工程款47,200元。此后,***要求三博公司支付剩余款项,而三博公司要求扣除施工队伍管理费,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三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劳务费47,200元、质保金48,240元,合计95,440元。审理过程中,三博公司提起反诉,认为合同约定的李成前未担任施工工长,施工队伍出现重大事故,施工现场混乱,是三博公司进场处理、平息纠纷,应按双方审定的合同总价款964,796元,扣除30%的施工队伍管理费289,438.8元,三博公司对剩下的675,357.2元应支付给***,而三博公司已陆续支付合同价款876,350元,三博公司已超付200,992.8元,故反诉要求***返还超付的200,992.8元。
本院认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工程施工劳务分包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三博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鉴于***已经依据合同进行工程劳务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双方已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三博公司对结算结果已予以认可,并支付了大部分工程劳务费,尚欠47,200元未付,三博公司作为非法转包人,应当向***支付剩余工程劳务费;工程已竣工验收两年,三博公司应返还***交纳的质保金48,240元。三博公司认为***违约要求扣除30%的施工队伍管理费,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无效,故三博公司反诉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三博公司对***的承包工程进行了施工管理和组织工作,在***方工人发生故意伤害案件后进行协调,使得施工工程顺利进行,依照公平原则,本院酌定三博公司可按合同总价款5%收取管理费,即***应支付三博公司管理费48,239.8元(964,796元×5%);上述三博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质保金与***应支付给三博公司的管理费,两相抵,三博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47,20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三博智能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7,200.2元及逾期利息(以47200.2为基数,自2021年4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济南三博智能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8元,合计4,344元,由***负担1,105元,济南三博智能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陈文平
人民陪审员  熊 腾
人民陪审员  曹 颖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蕾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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