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三博智能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6民初2214号
原告:***,男,1964年4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朋,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田保税区万利工业大厦三期西厂房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洁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山东金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三博智能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8号楼1-1805。
法定代表人:石立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山东金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三博智能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朋、刘云,被告***,被告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三博智能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86452.63元,明细为:医疗费23392.89元、误工费41760.44元(建筑业标准182.36元/天*229天)、护理费12611.3元(115.97元/天*109天)、营养费3270元(30元/天*1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交通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312元、司法鉴定挂号单20元、复印费16元。事实和理由:新台高速公路(平邑境内)曾子山服务区(昌里服务区)精装修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原告***受雇于被告***。2020年10月26日十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跌落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颞骨骨折、顶骨骨折等身体多处受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对,但对赔偿请求有意见,应由济南三博智能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不应由我赔偿。
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包公司,已将昌里服务区的精装修工程分包给了有装修资质的济南三博智能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济南三博智能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昌里服务区的装修工程转包给了***,***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事故发生后***为***负担了医药费以及护理费、生活费、家属的住宿费,上述费用均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提交证据为:证据1、住院病例一份,证实原告创伤性硬膜下出血、颞骨骨折、顶骨骨折等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49天。证据2、费用汇总清单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名称、剂量、单价等信息。证据3、医疗费单据一份,证实原告因受伤支付医疗费23392.89元。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等信息。证据5、司法鉴定费单据一份,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证据6、司法鉴定挂号单单据一份,证实原告支付司法鉴定挂号单20元。证据7、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证实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证据8、复印费单据一份,证实原告支付复印费16元。证据9、交通费单据三页,证实原告因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用。证据10、律师调查笔录二份及照片两张,证实陈双元、潘其均证实在2020年10月26日原告在曾子山服务区工作时发生事故,该服务区是由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承包,原告的工资是由济南三博智能环境有限责任公司发放。
***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我已经支付了部分费用。对证据4-10均无异议。
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同济南三博智能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
济南三博智能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7,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法认可,未提交原件。对证据10,真实性和调查目的均不予认可。
***庭后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微信截图31张,证实为原告垫付款的金额为36265.5元(其中:重复截图7张合计金额10400元;实际支付医院及患者医疗费用截图13张合计20900元)。证据2.支付费用清单一份:医药费24900元(有转账单证实重复计算4000元);生活费1800元(现金支付);***住院生活用品费140元;***家属住宿费、生活费824元;***护理费(木工4550元13天*350元/天);***护理费(小工5580元31天*180元/天);以上共计37794元。
***质证认为:对微信截图中的13张,合计金额20900元医疗费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
被告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济南三博智能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济南三博智能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为:证据1、照片一张,证实***在受伤时未按照规定正确佩戴安全帽,因此对其受伤承担部分责任。
***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举证目的不予认可,因该照片拍摄的范围有限,***摔落后,其安全帽可能因撞击地面甩到比较远的地方,手机未拍摄到,也可能是工友查看原告的伤情,将工帽摘掉放到别处,据原告陈述,其工作过程中一直佩戴安全帽。
***质证认为:***当时戴有安全帽。
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新台高速公路(平邑境内)曾子山服务区(昌里服务区)精装修工程分包给济南三博智能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济南三博智能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经人介绍在***承包的该工程中打工。2020年10月26日十时许,***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跌落,致使***受伤,***当时被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1、创伤性硬膜下血肿;2、脑挫伤;3、颞骨骨折;4、顶骨骨折;5、多处挫伤。住院49天,花医疗费23392.89元。2021年1月20日***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21年3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之损伤,评定伤残依据不足。2、被鉴定人***之损伤,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312元,挂号费20元,病例复印费1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系雇主(未提供施工资质证明),***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济南三博智能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包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致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伤高空队落造成的,非***主观原因失误造成,被告济南三博智能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未按照规定正确佩戴安全帽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全部承担。
对于***垫付医疗费问题,***提供的微信截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中重复的部分应予以减去,除去小额的餐费、生活用品费,实际支付医疗费按20900元认定。
对于***主张的已经支付的护理费10130元,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小额现金累计1800元,因无证据证实,亦无原告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可凭有效证据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赔偿***:医疗费23392.89元、误工费32824.8元(建筑业182.36元/天*180天)、护理费6958.2元(115.97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600元,挂号费20元,病例复印费16元,鉴定检查费312元,共计70393.89元(已支付209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济南三博智能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1元,由原告***负担365元,被告***负担1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英 荣 泉
人民陪审员 王 玉 彦
人民陪审员 东野长爱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夏 春 苗
书 记 员 郝 永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