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5民初13663号
原告:***(系受害人***之妻),1972年12月24日生,汉族。
原告:***(系受害人***母亲),1948年11月25日生,汉族。
原告:***(系受害人***之子),1995年3月16日生,汉族。
上列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人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93926880R,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文靖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人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英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英公司支付其近亲属***工亡后的医疗费64808元、丧葬补助金3634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2140元(43622元/年×20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02864元(2143元/月×48个月)、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5000元及交通费1000元;2、自2020年5月起,人英公司每月各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2143元,并随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适时调整。事实和理由:其近亲属***于2015年9月6日至人英公司承接并实际施工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上坊镇经济适用房一期1、2标段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3月19日,工地负责人让***回家取钱并垫付工友的部分生活费,***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月2日去世,后被认定为工亡。人英公司没有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人英公司辩称,***工亡属实。但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过高,且交通事故侵权人已赔偿了医疗费、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其公司不应再赔偿。另***共生育4子女,即使其赔偿抚恤金,也应由***的4子女分摊,其不应承担***的30%的抚恤金。综上,请求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6日,***、***、***的近亲属***进入人英公司承接并实际施工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上坊经济适用房一期1、2标段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人英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2016年3月19日,***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2日死亡。2018年1月31日,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2019年5月13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终结审理决定后,***、***、***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6)苏0117民初382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因抢救***用去医疗费129616元,并判决侵权方赔偿了69808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尚有医疗费余额59808元。
又查明:全国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在其子***工亡时已超过60周岁。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补助金3634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工亡前月工资为5358.83元/月。
本院认为,原告***、***、***因***工亡,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英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应承担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据此,***、***、***因***工亡后享受的待遇为医疗费5980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31195元/年×20年)。故对四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2140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补助金3634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本案中,***系***母亲,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人英公司应支付2016年5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77167元(5358.83元/月×30%×48个月),并自2020年5月起每月各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607.65元(5358.83元/月×30%),且该抚恤金应按照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故对***要求支付2016年5月至2020年4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102864元并自2020年5月起每月各支付抚恤金2143元,且随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适时调整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人英公司辩称因交通事故侵权人已赔偿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且要求***的4子女分摊抚恤金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5000元及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人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工亡后的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计79721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自2020年5月起,被告南京人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每月各支付原告***供养亲属抚恤金1607.65元,并按照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傅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