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人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南京人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5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人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文靖东路331号2幢52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上列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人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13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英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英公司无须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事实与理由:1.死者**生前被扶养人***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已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予以赔偿,双重赔偿不符合立法理念,也有违公平原则;2.***有4个子女,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当按照比例由4个子女分摊,即使判决支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人英公司也应当按照1/4的标准支付,即2016年5月至2020年4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19291.75元,自2020年5月起,人英公司每月支付***抚恤金401.91元。 ***、***、***辩称:**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肇事方及投保的保险公司并没有进行全额赔偿。人英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英公司支付其近亲属**工亡后的医疗费64808元、丧葬补助金3634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2140元(43622元/年×20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02864元(2143元/月×48个月)、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5000元及交通费1000元;2、自2020年5月起,人英公司每月各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2143元,并随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适时调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6日,**进入人英公司承接并实际施工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人英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2016年3月19日,**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2日死亡。2018年1月31日,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2019年5月13日,***(**之妻)、***(**之母)、***(**之子)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终结审理决定后,***、***、***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6)苏0117民初382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因抢救**用去医疗费129616元,并判决侵权方赔偿了69808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尚有医疗费余额59808元。 全国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在其子**工亡时已超过60周岁。***、***、***主张的丧葬补助金3634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工亡前月工资为5358.83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因**工亡,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英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应承担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据此,***、***、***因**工亡后享受的待遇为医疗费5980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31195元/年×20年)。故对***、***、***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2140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主张的丧葬补助金3634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本案中,***系**母亲,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人英公司应支付2016年5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77167元(5358.83元/月×30%×48个月),并自2020年5月起每月各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607.65元(5358.83元/月×30%),且该抚恤金应按照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故对***要求支付2016年5月至2020年4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102864元并自2020年5月起每月各支付抚恤金2143元,且随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适时调整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人英公司辩称因交通事故侵权人已赔偿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且要求***的4子女分摊抚恤金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要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5000元及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人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因**工亡后的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计797217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自2020年5月起,南京人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每月各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607.65元,并按照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三、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的内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职工及其近亲属,可以依法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同时还可以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英公司主张**的近亲属***已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获得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在本案中获得双重赔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人英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一审法院判决人英公司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系**母亲,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工亡前月工资为5358.83元,一审法院按该标准的30%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人英公司主张***共有4名子女,应当只赔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1/4,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干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熠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愿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