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79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2年12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5年3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48年11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京人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府前东路9号江宁万达广场(西区)4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公司)、被上诉人南京人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英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了(2017)苏0115民初8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十七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家人***在十七冶公司承接的工地做工,十七冶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人英公司,人英公司招用***等人从事木工工作,***从2015年9月份一直做到2016年3月19日发生事故当天,***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查明及认定事实部分表述为人英公司将木工活交由***承揽,明显不符合事实。
十七冶公司辩称:其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上诉人从事的劳务工作十七冶公司已经分包给了原审第三人人英公司,上诉人系原审第三人人英公司招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的,不是十七冶公司招用的。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人英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人英公司将木工活交给***承揽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家属***(已死亡)与十七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十七冶公司对***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死亡承担工伤补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十七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与***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系***之母。
2015年8月15日,十七冶公司与人英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十七冶公司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上坊片区经济适用房一期二标段A3、A4号楼建筑安装及部分地下车库建筑工程的砌筑作业、水电安装、木工作业、钢筋作业等劳务工作分包给人英公司负责。人英公司承接上述劳务工作后,将案涉工程A4号楼西单元木工工作交给***承揽,***带领***、***等11人从事支模等木工工作,人英公司按支模接触面积每平方米20.5元标准与***结算,从第二月起按人均1500元/月从人英公司领取生活费,年底人英公司与***进行结算。
2016年3月19日,***因发生交通事故,经医治无效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应具备以下特征,首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以劳动力和相应的报酬作为对价建立劳动关系;其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隶属关系。本案中,十七冶公司并没有招用***,双方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十七冶公司也不对***进行管理,亦不向***发放劳动报酬;现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人英公司分包十七冶公司承包工程的劳务后,将木工活交由***承揽,故对***、***、***要求确认其与十七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与十七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要求十七冶公司承担工亡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本院审理中,***、***、***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人英公司承接上述……交给***承揽”一节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的家人***和人英公司之间并非承揽关系,而是承包关系。三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三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三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十七冶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以及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十七冶公司承包南京市江宁区上坊片区经济适用房一期二标段A3、A4号楼建筑安装及部分地下车库建筑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砌筑作业、水电安装、木工作业、钢筋作业等劳务工作分包给人英公司负责,人英公司又将木工作业部分分包给***所带领的木工班组,班组人员每月发放1500元的生活费,到年底根据工程量完成情况,由人英公司最终与***结算剩余工资,然后再由***将钱分配给各个工友。***等人所完成的工作,均由人英公司分配并进行管理及报酬的支付。由此可见,***与十七冶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劳动关系。***完成的木工作业工作,是人英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的木工班组又承包了其中的木工作业部分,故对***、***、***要求确认其与十七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奕炜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尹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