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5民辖终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住宅楼)**。
法定代表人:肖飞,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霖,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原康镇富康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广生,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581民初43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2.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将案件移送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3.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查明《借据》上加盖的公章是否为虚假公章,涉及合同是否成立之判断;如合同不成立,则《借据》适用的合同履行地管辖条款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公章是否伪造非管辖权异议审查所涉内容,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进而错误认定其具有管辖权。二、依据上诉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借据》上加盖的公章系虚假公章,合同履行地管辖权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三、本案系李梓水利用“某某工程”进行合同诈骗的系列案件之一,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至河南省新乡市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本案所涉的《借据》上上诉人公章系伪造的,合同关系自始至终不成立,本案又涉及伪造印章、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但一审法院却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进而认定本案民事程序可以继续审理,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河南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河南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海雷
审判员 巩志芳
审判员 李瑞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智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