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荣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科莱涂料有限公司与日照朝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102民初753号
原告:山东科莱涂料有限公司,所住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前将帅沟村。
法定代表人:古光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涛,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磊,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日照朝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住地日照市兴海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13801783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日照荣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住地日照市兴海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张传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国,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科莱涂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科莱公司)诉被告日照朝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朝然公司)、***、日照荣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荣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涛、宋磊,被告朝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荣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5094.94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东港区日照街道大香店进行旧城改造,开始开发建设“万泰香河家园”小区,2014年由山东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朝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装饰工程。被告在分包建设过程中,使用原告的保温板材料,共计材料费139138.46元,已付4043.52元,尚欠货款135094.94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中,原告追加被告朝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荣德公司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支付义务,被告朝然公司和被告荣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朝然公司和被告***共同答辩称:1、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买卖保温板材料事实无异议;2、对被答辩人起诉的尚欠货款数额有异议,需原、被告当庭对账确认;3、答辩人有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保温板材料质量不合格,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答辩人对材料质量及欠款数额均有异议,请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荣德公司辩称:1、被告荣德公司从未参与香河佳园任何工程,与开发商万泰公司从未签订任何工程承包合同,原告诉称的外墙保温工程是第一、二被告承包的;2、被告荣德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3、根据被告荣德公司庭前查阅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认识原告的业务人员李圆,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上的签收人也不是被告荣德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和第二被告本人。所以原告申请追加被告荣德公司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荣德公司的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科莱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公司《发货单》原件30份,该宗单据为未付款单据,已经付款的单据已抽出,该宗单据上有被告***及其雇用工人的签字,证实未付货款的数额;证据二、原告工作人员李圆给被告***出具的收到25820元的《收到条》复印件,该证据来源于上次开庭未果后,被告***给原告的复印件,该证据证实被告支付主体错误,原告诉的标的额中包含该25820元;证据三、《***的供货明细》,是原告电脑里的电子存档,证实供货中未支付货款的实际情况;证据四、(2017)鲁1102民初735-1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为主张权利保全了被告的财产;证据五、《香河家园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存放于案外人山东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的合同,该证据证明被告***作为被告荣德公司的代表与万泰房地产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使用原告方产品品牌,同时也约定后期结算为荣德公司与万泰公司,并证明被告***个人借用被告荣德公司的资质承揽了涉案工程。
被告朝然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是***签字的***认可,不是自己签字的其他签字的人是跟着***干活的,不是跟着公司干活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收到条》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李圆从***个人手里支取了货款,***持有原件;对证据三有异议,我们没有存档,也没有签字,与事实不符;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是***个人购买的材料,购买材料时是原告的业务员李圆找的***,购买的材料用在香河佳园9号、10号楼工程上;对证据四不清楚;证据五这个合同跟本案没有关系,该合同的合同名称是《香河家园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合同》,而本案是苯板的钱,上次庭审中提交的合同即是苯板的合同,即《香河家园南区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香河家园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合同》是***个人签订的,荣德公司的章是***私刻的,但是这个合同上载明的真石漆工程是***个人带人干的,工程款也由万泰公司与***个人进行结算,且仅结算了部分。
被告荣德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均不清楚,但是被告荣德公司可以确认发货单上载明的收货人并非荣德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荣德公司从未收到原告的以上材料,被告荣德公司也不认识原告的业务员李圆;对证据四有异议,被告公司从未和山东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对证据五法院调取的《香河家园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荣德公司从未与万泰公司签订过该合同,合同落款印章非被告荣德公司加盖,与荣德公司的真实印章不一致,荣德公司的印章为数字防伪印章,印章模式在代理人提交的代理手续中有所体现,并且印章之间的区别用肉眼就可以分辨,且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工程款万泰公司也没结算给被告荣德公司。
被告朝然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和山东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签订的《香河家园南区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是***个人签订的合同;证据二、原告的业务员李圆收到***支付货款25820元的《收到条》原件;证据三、9、10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材料检测报告》,证明原告的供货板质量不合格;证据四、消防未曾验收,无证据。
原告科莱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双方都应该以单位的名义签订,且被告***属于被告朝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授权李圆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结算,对该笔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应该跟原告公司结算,被告系错误支付;对证据三有异议,检测报告中载明的是其他厂家的供货不合格,我们的生产厂家全称是山东科莱涂料有限公司,我们的供货是自己生产的,而该报告上载明材料生产厂家是日照经济开发区龙腾保温厂。
被告荣德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被告荣德公司答辩时提出的原告起诉荣德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相互印证;对证据二、三被告荣德公司不知情。
原告科莱公司对自己主张的其与被告朝然公司、被告荣德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未再补充证据,对其主张的被告朝然公司、被告荣德公司与案外人山东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发生分包合同关系未再补充证据,其对自己主张的被告***借用被告荣德公司资质与案外人山东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发生分包合同关系未再补充证据。被告荣德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发货单》、《收到条》、《***的供货明细》、(2017)鲁1102民初735-1号民事裁定书,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申请调取的《香河家园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对该证据要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第一、二被告提交的《香河家园南区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收到条》,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第一、二被告提交的《材料检测报告》因其上载明的材料生产厂家非原告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仅予以附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科莱公司系建筑类材料生产、销售厂家,经其业务员李圆联系被告***,原告向山东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大香店进行旧城改造开发建设的“万泰香河家园”工地供应保温板材料;供货结束后,原告的业务员李圆自被告***处回收材料款4043.52元入公司账目,后李圆离职,李圆再次在被告***处领取材料款25820元未向原告公司交付,剩余材料款经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及其名下公司即被告朝然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借用被告荣德公司的资质从案外人山东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了涉案公司的外墙保温装饰工程,应由被告***承担支付材料款的义务,由被告朝然公司、被告荣德公司承担剩余材料款的连带支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诉讼中,原告主张每次供货都开具发货单,被告***予以认可,并认可原告发货后由其和其工作人员签字,但自己没有记录凭证。
诉讼中,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支付材料款均系向原告的业务员李圆支付,原告认可自己的业务员李圆联系的业务由李圆收取款项后向公司交付,但《收到条》上载明的25820原未向公司交付,公司在李圆支取25820元之前已经将他开除,认可开除李圆的事宜未通知过被告***。
诉讼中,原告主张保全了被告荣德公司在案外人山东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14万元,被告荣德公司否认在上述公司有债权,且否认与案外人山东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过业务关系。被告***自认原告保全的债权系其个人债权。
同时查明:原告于2017年1月份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将“被告荣德公司”在案外人山东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14万元予以查封,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7)鲁1102民初73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上述债权予以保全。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12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与哪一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朝然公司与被告荣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原告诉争的标的额是否能获得全部支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自认,本院分析如下:
一、对于原告与哪一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问题。1、从原告提交的《发货单》看,原告向涉案工程供应的系保温板,这与第一、二被告提交的《香河家园南区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工程承包范围”内容一致,而该施工合同系被告***个人与案外人山东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承包人处仅有被告***个人的签字,并未加盖被告朝然公司或被告荣德公司的公章;2、原告及被告***均认可原告的业务员李圆供货过程中联系的是被告***个人,且结算过程中向被告***个人支取的款项;3、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上仅有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的签字,未有被告朝然公司或被告荣德公司的签章。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于被告朝然公司与被告荣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名下的朝然公司参与买卖涉案材料并支付材料款的相关事宜,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借用被告荣德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并与原告建立隐形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结合对以上第一个焦点的分析,原告并未与被告朝然公司、被告荣德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另,被告***自认其个人与案外人山东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签订的《香河家园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合同》,并自认该合同上落款处“荣德公司”的签章系其私刻的公章,加之被告荣德公司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并否认其与案外人山东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再加上上述“真石漆合同”与“外墙保温合同”非同一合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借用被告荣德公司资质自案外人处分包涉案工程,应由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的特点,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朝然公司、被告荣德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本案原告诉争的标的额是否能获得全部支持的问题。被告***认可原告向其发货每次都开具发货单,认可原告发货后由其和其工作人员签字,但自己没有记录凭证;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发货单》是其签字的予以认可,同时认可“其他签字的人是跟着其干活的,不是跟着公司干活的”。可见原告提交的上述《发货单》均系当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时产生的原始书面凭证,该宗书面凭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其上载明的送货时间、客户电话、产品名称、规格、单价、数量、金额、收货人签字、付款方式等等内容均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宗原始凭证《发货单》载明的累计数额123243.73元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自己公司汇总形成的《***要货明细表》载明的累计数额135094.94元不予确认。
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由其业务员李圆收取的25820元未向公司交付,系被告支付主体错误,所以诉讼标的额中包括25820元;考虑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过程中均由业务员李圆联系并支取款项的事实,再考虑原告未将李圆自公司离职的信息通知被告***的事实,可见被告***将25820元交付李圆并无过错,原告业务员李圆收取上述款项对于被告***来说,已经构成表见代理,故该款项应自本院确认的未付货款数额123243.73元中予以扣除,剩余97423.73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于原告是否应向业务员李圆主张权利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在原告供货结束后,经催要,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经催要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计付标准按照年利率6%,自本案起诉之日2017年1月11日,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山东科莱涂料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7423.73元及利息(以97423.7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本案起诉之日2017年1月11日,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山东科莱涂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日照朝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山东科莱涂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日照荣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山东科莱涂料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2元,由原告山东科莱涂料有限公司负担841元,由被告***负担2161元;保全费1220元,由原告山东科莱涂料有限公司负担342元,由被告***负担878元;担保费1500元,由原告山东科莱涂料有限公司负担418元,由被告***负担10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善霞
人民陪审员  万桂英
人民陪审员  刘贤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