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49086号
原告:陈太礼,男,195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委托代理人:李福霞,女,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陈太礼之子),贵州恒创世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珠江路。
法定代表人:张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善金,男,江苏江都建设集团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北京市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陈太礼诉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太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霞、陈江,被告江都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善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太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江都劳务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65.5元、误工费3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3460元、交通费2151元、伤残赔偿金224661.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鉴定费3350元,以上共计310488.2元。本案诉讼费由江都劳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0日,我到江都劳务公司承保的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环保科技示范园文松路北侧3-4号楼四层B2段工程干活,工作的内容是从事绑扎钢筋。双方约定每天报酬为200元,包住宿,每月发放生活费,每年年底按天发放年薪,以现金支付。2018年5月9日上午9时,我在绑扎钢筋的过程中脚踩轮扣时摔伤。由于江都劳务公司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致使我从1.8米高处摔落,伤情为胸腰椎骨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江都劳务公司辩称,我单位按照建委要求实名制的规定,在建委已备案,也对陈太礼等工人进行了安全教育。陈太礼没有按照我方施工要求因而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陈太礼受伤之后,我单位积极送医治疗,后来医院说不需要再进行手术,可以回去静养。护理费数额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工伤认定的北京市平均工资标准每月8467元,计算6个月,陈太礼要求的数额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原告住院费用是我单位交纳的,根本不应该存在该费用。医疗费都是我单位垫付的,共花费10551.01元。其他费用没有再垫付过。综上,陈太礼诉请过高,同意再赔偿陈太礼5、6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7日,陈太礼与江都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地点为海淀区中关村环保科技示范园,工资标准为每天110元,试用期月工资2200元。签订该合同时,陈太礼已年满61周岁。2018年5月9日,陈太礼在施工过程中,从1.8米高处摔落受伤,后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8年5月13日,陈太礼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6与4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胸腰椎骨折,建议卧床休息2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陪护1人)。就上述治疗,江都劳务公司垫付医疗费10551.01元,另支付陈太礼生活费4500元。后陈太礼前往丰台区铁营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38.08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陈太礼申请就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10月22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陈太礼二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就该鉴定,陈太礼花费鉴定费3350元。
陈太礼误称其因伤误工150日,每天误工损失210元;住院22天,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期60天,每天50元;其受伤后由儿子陈江护理,陈江因护理误工102天,每天误工损失230元,并提交贵州恒创世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证明佐证;因治疗产生交通费2151元,并提交出租车票、火车票予以佐证;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江都劳务公司仅认可医疗费数额,就其他赔偿项目的数额均不认可。
庭审中,江都劳务公司主张陈太礼就其摔伤一事应承担50%的责任,并提交2018年5月11日陈太礼签字捺印的《摔伤过程说明》,该说明载明“在2018年5月9日上午九点在3-4#楼四层B2段绑扎梁钢筋,这边梁绑扎完成再去另一条梁绑扎过程中,脚踩轮扣时,自己不小心,脚没有踩好,从轮扣架1.8米处摔到楼层面上”。江都劳务公司称陈太礼工作过程中思想不集中、未使用安全带时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因素,称江都劳务公司进行了安全注意义务,并提交陈太礼签字的《准军事化“班前喊话”记录表》、《安全交易培训记录表》、安全教育照片、《北京市建筑业劳务作业人员普法维权培训试卷》、《新工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承诺书》等证据佐证,陈太礼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称施工现场不具备绑安全带的条件,江都劳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陈太礼作为江都劳务公司的雇员,陈太礼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江都劳务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江都劳务公司在施工时已经尽到了充分的安全教育义务,陈太礼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未绑安全带,且陈太礼签字捺印的《摔伤过程说明》亦自述其摔伤系因自己不小心,故陈太礼对自身受伤亦负有一定过错。综上,就本案事故,本院认定江都劳务公司及陈太礼负有同等责任。陈太礼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数额由本院核定。陈太礼称其每天误工损失21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本院认定陈太礼每天误工损失为110元,误工期150日。根据鉴定结论,陈太礼护理期为60日,陈太礼称陈江每天收入23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江都劳务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酌定按每天120元计算。陈太礼主张的交通费中火车票与其治疗或康复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陈太礼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陈太礼交通费损失为200元。根据陈太礼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陈太礼长期在外打工,故其主张按照北京市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太礼伤情构成伤残九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鼓励及时对伤者进行救治,就江都劳务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551.01元、生活费4500元,本院一并予以抵扣。
综上,陈太礼的损失为医疗费10689.09元、误工费1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224661.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就上述赔偿项目,江都劳务公司应赔偿陈太礼137225.35元,扣除江都劳务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551.01元、生活费4500元,还应支付陈太礼121174.3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江苏江都建设集团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陈太礼各项损失121174.34元。
二、驳回陈太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350元,由陈太礼负担1675元,已交纳;由江苏江都建设集团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负担1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5907元,陈太礼已交纳414元,由陈太礼负担3577元,余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江苏江都建设集团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负担2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沙月亮
人民陪审员 沈玉明
人民陪审员 胡显蕾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