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民初14299号
原告:天津海门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塘汉路2352-60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轶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391-393号(单号)4层(集中登记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2号乐园大厦18号楼3-5号房间。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垚垚,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第三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珠江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海门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轶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及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2021)津0113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轶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津02民终7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通知江苏江都建设集团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过程中,因原告天津海门建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就本案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故原告于2022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诉讼期间原告以双方纠纷已经调解解决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第三人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津海门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48元、保全费1,119元,由原告天津海门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尚彬彬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郭 蕾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