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都建设集团劳务合作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230号 原告:***,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响。 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都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都劳务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6371.80元;2.判令江都劳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86371.8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2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江都劳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2日,江都劳务公司将北京市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12号地居住、商业用地项目—5#、9#住宅楼二次结构砌筑抹灰工程发包给***。工程竣工后,江都劳务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11月,江都劳务公司将北京市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东配套12号地北侧、15号地二类居住、其他类多功能、机动车停车场库、托幼用地项目-1号住宅楼及部分1号地下车库二次结构砌筑抹灰工程交由***施工。工程竣工后,江都劳务公司与***完成项目承包结算,江都劳务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2017年6月,江都劳务公司又将20#限价商品房等12项(朝阳区东坝南区1106-657地块住宅混合公建工地)二次结构砌筑抹灰工程交由***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完成项目承包结算,江都劳务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2020年1月2日,江都劳务公司将全部项目核算,共计拖欠***工程款1506317.80元,事后经***多次催要,江都劳务公司在支付部分款项后,迄今仍拖欠工程款286371.80元。 江都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称2013年7月12日,江都劳务公司将北京市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12号地居住、商业用地项目—5#、9#住宅楼二次结构砌筑抹灰工程发包给***。2013年11月,江都劳务公司将北京市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东配套12号地北侧、15号地二类居住、其他类多功能、机动车停车场库、托幼用地项目-1号住宅楼及部分1号地下车库二次结构砌筑抹灰工程交由***施工。2017年6月,江都劳务公司又将20#限价商品房等12项(朝阳区东坝南区1106-657地块住宅混合公建工地)二次结构砌筑抹灰工程交由***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完成项目承包结算,江都劳务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2020年1月2日,江都劳务公司将全部项目核算,共计拖欠***工程款1506317.80元,江都劳务公司陆续归还部分款项后,迄今仍拖欠工程款286371.80元。 ***所述本案工程款涉及三个工程,并提交了证据予以佐证,具体情况如下: ***提交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富利公司)与江都劳务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江都劳务公司曾向***出示其与广州富利公司签订的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生物医药基地东配套12、13、14号地1号、5号住宅楼。江都劳务公司将上述在内等多项二次结构浇筑、砌体、抹灰等交由***施工,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江都劳务公司欠付***劳务费,江都劳务公司系适格被告;证明***、***、***、***、***为江都劳务公司员工及负责人,上述人员在结算单签字确认事实真实、合法、有效。 ***提交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建设集团)与江都劳务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江都劳务公司曾向***出示其与江都建设集团签订的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1号住宅楼等4项(北京市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东配套区12号地北侧、15号地2类居住,其他类多功能、机动车停车场库、托幼用地项目)。江都劳务公司将上述在内等多项二次结构浇筑、砌体、抹灰等交由***施工,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江都劳务公司欠付***劳务费,江都劳务公司系适格被告;证明**中、***、***、***、***、***为江都劳务公司员工及负责人,上述人员在结算单签字确认的事实真实、合法、有效。 ***向本院提交广州富利公司与江都劳务公司签订的第二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江都劳务公司曾向***出示其与广州富利公司签订的第二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20#限价商品房等12项(朝阳区东坝南区1106-657地块住宅混合公建用地(配建“限价房商品住房”)项目),江都劳务公司将上述在内等多项二次结构浇筑、砌体、抹灰等交由***施工,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江都劳务公司欠付***劳务费,江都劳务公司系适格被告;证明***、***、**为江都劳务公司员工及负责人,上述人员在结算单签字确认的事实真实、合法、有效,**等人代表公司出具的***班组总结算单真实有效。 ***向本院提交大兴春天里项目承包结算单,证明江都劳务公司将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相关项目二次结构浇筑、砌体、抹灰等交由***施工。竣工后,***与江都劳务公司完成结算,江都劳务公司员工及负责人陆善金、***、***、***等人出具《项目承包结算单》。 ***向本院提交熙悦春天项目承包结算单、项目劳务承包结算表、工程分包结算单,证明江都劳务公司将1号住宅楼等4项(北京市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东配套区12号地北侧、15号地2类居住,其他类多功能、机动车停车场库、托幼用地项目)等多项二次结构浇筑、砌体、抹灰等交由原***施工。竣工后,***与江都劳务公司完成结算,江都劳务公司员工及负责人***、**中、***、***、***等人出具《项目承包结算单》、《项目劳务承包结算表》、《工程分包结算单》。 ***向本院提交东坝西区项目劳务结算表(单),证明江都劳务公司将东坝项目多项二次结构砌筑抹灰工程交由***施工。竣工后,***与江都劳务公司完成结算,江都劳务公司公司员工及负责人**、***、**中等人出具《劳务结算表(单)》。 ***向本院提交班组总结算单,结算单共计4页,每页均有江都劳务公司财务人员**签名,落款处日期为2020年1月2日,拖欠工程款共计1506317.80元。***述称江都劳务公司陆续给付了部分款项,迄今欠款数额为286371.8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江都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及辩论等相应的权利,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法律事实系民法典施行以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故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江都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认可***提交的证据,在***提交证据全部为真实的前提下,***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实际对涉案三个工程进行了施工,且与江都劳务公司成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为个人,不具备劳务分包工程资质,故其与江都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关于涉案三个工程的未付工程款项,对于***主张未付款项286371.80元的诉讼请求,江都劳务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且对***提交的班组结算单亦未提交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认可***主张的未付工程款数额。虽然***与江都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工程付款时间本院参照还款协议书执行。***要求自2016年2月7日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江都建设集团劳务合作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8637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江苏江都建设集团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86371.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5.60元,由江苏江都建设集团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