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都建设集团劳务合作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6102号 原告:***,男,1968年6月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江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珠江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江兰、***,被告江都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都劳务公司支付拖欠我的工程款155780元;2.判令江都劳务公司向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578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2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江都劳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2日,江都劳务公司将北京市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12号地居住、商业用地项目—5#、9#住宅楼油漆涂料工程发包给我施工。工程竣工后,江都劳务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表示之后还有多个项目需要合作,等最后一个项目结束后再统一结算支付全部工程款。2014年8月12日,江都劳务公司又将北京市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东配套12号地北侧、15号地二类居住、其他类多功能、机动车停车场库、托幼用地项目-1号住宅楼及部分1号地下车库油漆涂料工程发包给我施工,工期为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工程完工后,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底江都劳务公司又将朝阳区东坝工程临时设施及其他项目后期维修工程发包给我施工。2018年5月13日,江都劳务公司将发包给我的全部项目款项进行核算。截止此时,江都劳务公司共拖欠工程款445780元未支付。经过我多次电话、上门追讨,江都劳务公司陆续还款290000元,至今仍拖欠工程款155780元。现江都劳务公司已明确告知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江都劳务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江都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过我公司自查,我公司与***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称2013年7月12日江都劳务公司将北京市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12号地居住、商业用地项目—5#、9#住宅楼油漆涂料工程发包给其施工;2014年8月12日,江都劳务公司又将北京市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东配套12号地北侧、15号地二类居住、其他类多功能、机动车停车场库、托幼用地项目-1号住宅楼及部分1号地下车库油漆涂料工程发包给其施工,工期为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工程完工后,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底江都劳务公司又将朝阳区东坝工程临时设施及其他项目后期维修工程发包给其施工;2018年5月13日,江都劳务公司将全部项目款项进行核算,江都劳务公司共拖欠工程款445780元未支付;经追讨,江都劳务公司陆续还款290000元,至今仍拖欠工程款155780元。 ***所述本案工程款涉及三个工程,并提交了证据予以佐证,具体情况如下: 工程一:***提交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富利公司)与江都劳务公司签订的《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班组承包协议书、大兴春天里项目工程量结算单。江都劳务公司对前述合同真实性不认可,称应以其提交的合同为准,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协议书是***等人与***所签订,但是否是***等签字不能确认,***持有结算单原件,怀疑该证据的合法性和来源,若确实存在***所述承揽工程情况,原件应该在其公司处,结算表不是其公司**认可的,签字也是漏洞百出。江都劳务公司提交了其公司与广州富利公司签订的《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称与其提交的一致。江都劳务公司提交的此份合同显示,2012年11月广州富利公司(发包人)与江都劳务公司(承包人)签订《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生物医药基地东配套12、13、14号地1号、5号住宅楼;本合同分包范围为1号、5号住宅楼主体结构和二次结构;合同价款为1980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28日;在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2条中规定了项目经理、施工队长及劳动力管理员,主要约定如下:发包人中标建造师为***,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职务为施工队长,委托权限为施工现场管理和协调;发包人现场劳动力管理员***,承包人现场劳动力管理员***,职责为负责作业人员管理,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职务出纳。 ***提交的班组承包协议书为2013年7月12日***(乙方)与***(甲方)所签订,在协议上方甲方处用打印体载明江都劳务公司,负责人***,甲方落款处有“***”字样的签字,没有公司**;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北京市大兴区生物基地12号地居住、商用用地项目-5#、9#住宅楼及2#地下车库油漆涂料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 ***提交的大兴春天里项目承包结算单共为4份,承包人处均为***签字。第一份日期为2014年1月13日,结算金额为1409523元,签字栏有“***”、“***”、“***”、“***”、“***”等人签字。第二份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结算金额为918459.50元,签字栏亦有“***”、“***”、“***”、“***”、“***”等人签字。第三份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结算金额为185027元,签字栏有“***”、“***”、“***”、“***”等签字。第四份日期为2018年1月,结算金额为48840元,签字栏有“***”、“***”、“***”、“***”签字;公司领导处均为“***”签字。 工程二:***提交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集团公司)与江都劳务公司签订的《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江都劳务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班组承包协议书、**春天项目工程承包结算单。江都劳务公司对前述合同真实性不认可,称应以其提交的合同为准,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协议书是***等人与***所签订,但是否是***等签字不能确认,***持有结算单原件,怀疑该证据的合法性和来源,若确实存在***所述承揽工程情况,原件应该在其公司处,结算表不是其公司**认可的,签字也是漏洞百出。江都劳务公司提交了其公司与广州富利公司签订的《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称该合同内容与其提交的一致。江都劳务公司提交的此份合同虽签订主体与***提交的不一致,但内容与***提交的基本一致。江都劳务公司提交的此份合同显示,2013年11月15日广州富利公司(发包人)与江都劳务公司(承包人)签订《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1号住宅楼等4项北京市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东配套12号地北侧、15号地二类居住、其他类多功能、机动车场库、托幼用地项目;本合同分包范围为1号住宅楼等4项主体结构和二次结构;合同价款为2480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在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2条中规定了项目经理、施工队长及劳动力管理员,主要约定如下:发包人中标建造师为***,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中,职务为施工队长,委托权限为施工现场管理协调;发包人现场劳动力管理员***,承包人现场劳动力管理员***,职责为负责作业人员劳动力管理,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职务出纳。 ***提交的班组承包协议书为2014年8月12日***(乙方)与***(甲方)所签订,在协议上方甲方处用打印体载明江都劳务公司**春天项目部,负责人***,甲方落款处有“***”字样的签字,没有公司**;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北京市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东配套12号地北侧、15号地二类居住、其他类多功能、机动车停车场库、托幼用地项目-1号住宅楼及部分1号地下车库油漆涂料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 ***提交的**春天项目项目承包结算单共有4份,承包人处均为***签字,签字栏均有“***”、“***”、“**中”、“***”、“***”、“***”签字。第一份日期为2015年1月5日,结算金额为13260元;第二份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结算总价为1131422.26元;第三份日期为2017年1月15日,结算总价为89120元;第四份没有写日期,结算总价为24400.24元。 工程三:***提交广州富利公司与江都劳务公司签订的《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二)》、新东坝西区项目结算表。江都劳务公司对前述合同真实性不认可,称应以其提交的合同为准,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持有结算单原件,怀疑该证据的合法性和来源,若确实存在***所述承揽工程情况,原件应该在其公司处,结算表不是其公司**认可的,签字也是漏洞百出。江都劳务公司未提交其持有的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提交的前述劳务分包合同显示,2017年6月5日广州富利公司(发包人)与江都劳务公司(承包人)签订《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20#限价商品房等12项(朝阳区东坝南区1106-657地块住宅混合公建用地(配建“限价房商品住房”)项目);本合同分包范围为20#、21#、22#限价商品房、主体结构与二次结构、水电安装;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在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2条中规定了项目经理、施工队长及劳动力管理员,主要约定如下:发包人中标建造师为***,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职务为施工队长,委托权限为施工现场管理和协调;发包人现场劳动力管理员***,承包人现场劳动力管理员***,职责为负责作业人员劳动力管理,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职务出纳。 ***提交的新东百西区项目结算表显示结算明细为9900元,承包班组为***,签字栏有“**中”、“***”、“***”、“**”的签字。 ***称其与江都劳务公司就以上三项工程于2018年5月13日进行了结算,并提交还款协议书予以佐证。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班组在江都劳务公司自2019年以来承包工程人工费445780元,现约定还款计划如下:1.2018年,东坝项目结构封顶工程款到账后,付首次款50000元;2.2018年9月底,付款50000元;3.2019年春节前,付款50000元;4.2019年5月底,付款50000元;5.2019年10月底,付款50000元;6.2020年春节前,付款50000元;7.2020年5月底,付款50000元;8.2020年10月底,付款50000元;9.2020年(笔误,应为2021年)春节前,付清尾款45780元;10.2010年之前账目另行计算,在中途一并付清。甲方江都劳务公司落款处为***和***的签字,未加盖公司印章。 ***提交合同变更备案表,以证明***和***均为江都劳务公司人员,也是项目负责人,系江都劳务公司授权负责工程质量及结算等事宜;***称该证据系江都劳务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向广州富利公司提出的变更***为项目经理的变更登记,没有原件,原件在广州富利公司处。该备案表上加盖了广州富利公司和江都劳务公司印章,主要内容为将项目经理***变更为***,承包人江都劳务公司处为***签字。江都劳务公司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备案表所涉及工程与本案三个项目是不同的,对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来源不是其公司给的,说明***与这些人私交比较好才会有所谓的结算单等材料,称真实性庭后核实,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核实结果。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等人是否为江都劳务公司的员工。江都劳务公司称***不是其公司固定的员工,有项目就在,到项目结束的时候就走,如果还有其他项目需要就还会过来,***在涉案项目中,是担任驻工地的项目负责人,相当于施工队长;***在涉案项目中是出纳人员,也是跟着项目而存在的,和***的性质一样;***不是这几个项目派驻的人员,也不是其公司的人,有项目会和他合作,和***性质一样,但涉案这几个项目不涉及他;***是其公司派驻在现场的劳动力管理员;**中是其公司派驻工地的负责人;***是广州富利公司派驻在现场的劳动力管理员。***不认可***为广州富利公司人员,称劳动力不是发包人提供的,是江都劳务公司提供的,***是江都劳务公司员工。 因江都劳务公司认可存在***所述本案三个工程,但不认可***提交的结算单,本院要求其公司向本院提交涉案工程结算材料,但江都劳务公司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予以提交,且至今未予以提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调查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与江都劳务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本案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江都劳务公司认可其为涉案三个工程项目的劳务承包方,***所主张的劳务分包工程为前述三个工程项目的组成部分。 其次,从每个工程具体情况来看:关于工程一,江都劳务公司(承包人)提供的其公司与广州富利公司(发包人)签订的《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了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职务为施工队长,委托权限为施工现场管理和协调,承包人委派的现场劳动力管理员***,职责为负责作业人员管理,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为出纳。***称江都劳务公司将上述合同所涉工程中油漆涂料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自己,提交了班组承包协议书和4份大兴春天里项目承包结算单;结算单签字栏均有“***”、“***”、“***”、“***”的签字,两份有“***”的签字。关于工程二,江都劳务公司(承包人)提供的其公司与广州富利公司(发包人)签订的《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了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中,职务为施工队长,委托权限为施工现场管理协调;发包人现场劳动力管理员***,承包人现场劳动力管理员***,职责为负责作业人员劳动力管理,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职务出纳。***称江都劳务公司将上述合同所涉工程中油漆涂料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自己,提交了班组承包协议书和4份**春天项目工程承包结算单;结算单签字栏均有“***”、“***”、“**中”、“***”、“***”、“***”签字。关于工程三,***提交广州富利公司(发包人)与江都劳务公司(承包人)签订的《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江都劳务公司对前述合同真实性不认可,称应以其提交的合同为准,但未向本院提交其持有的该工程所涉合同,故本院对***提交的前述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合同约定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职务为施工队长,委托权限为施工现场管理和协调;发包人现场劳动力管理员***,承包人现场劳动力管理员***,职责为负责作业人员劳动力管理,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职务出纳。***称江都劳务公司将上述合同所涉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自己,提交了新东百西区项目结算表;该结算表签字栏有“**中”、“***”、“***”、“**”的签字。前述三个工程的结算单,***均提交了原件,江都劳务公司均不予认可,因签字栏部分人员与前述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江都劳务公司在涉案工程上的现场管理人员一致,故江都劳务公司应负有举证证明签字不真实的义务,但江都劳务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另江都劳务公司至今未向本院提交涉案工程的结算材料,故本院对前述结算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最后,经本院询问,江都劳务公司称***不是其公司固定的员工,有项目就在,到项目结束的时候就走,如果还有其他项目需要就还会过来,***在涉案项目中,是担任驻工地的项目负责人,相当于施工队长;***在涉案项目中是出纳人员,也是跟着项目而存在的,和***的性质一样;***不是这几个项目派驻的人员,也不是其公司的人,有项目会和他合作,和***性质一样,但涉案这几个项目不涉及他;***是其公司派驻在现场的劳动力管理员;**中是其公司派驻工地的负责人;***是广州富利公司派驻在现场的劳动力管理员。***不认可***为广州富利公司人员,称劳动力不是发包人提供的,是江都劳务公司提供的,***是江都劳务公司员工。因江都劳务公司提供的两份与广州富利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前后对***的职务表述不一致,工程一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委派的现场劳动力管理员***”,工程二合同中约定“发包人现场劳动力管理员***”,可见工程一合同中约定“发包人现场劳动力管理员***”未必能证明***系发包人员工;另外,如前文所述,本院认定***所提交的三个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与江都劳务公司认可为其工地工作的人员***、***、***等人同在结算单签字栏签字,且在公司领导处签字,江都劳务公司未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认定即使***不是江都劳务公司的员工,***亦有理由相信***具有结算工程款的相关权限。 综上,本院认定***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实际对涉案三个工程进行了施工,且与江都劳务公司成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需要指出的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为个人,不具备劳务分包工程资质,故其与江都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关于涉案三个工程的未付工程款项,***称江都劳务公司未支付工程款155780元,并提交了还款协议书予以佐证。该还款协议书上有***和***的签字,江都劳务公司认可***亦是其公司人员,虽称***未参与涉案三个工程,但未能说明***与江都劳务公司认可为其工地工作的人员***、***、***等人同在结算单签字栏签字的合理理由,故本院对江都劳务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提交了协议书原件,虽江都劳务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另外,***提交的三个工程的结算单上总工程款数额远大于还款协议书上的数额,如前文所述,本院对前述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江都劳务公司未提交证据以证明付清了***工程款,故本院对***所述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虽然***与江都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工程付款时间本院参照还款协议书执行。***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江苏江都建设集团劳务合作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55780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江苏江都建设集团劳务合作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4578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5.60元,由江苏江都建设集团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